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17號
ULDM,104,交易,11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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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昭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昭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顏昭富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雲林路3 段「大山電纜公司」下班後,前往該路由西往東方 向路段旁之停車格,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後往東方向離去,原應注意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吳鷹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芳如,由西往東行 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因顏昭富貿然倒車且駛入慢車道, 乃以其左後車尾撞擊吳鷹鎂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鷹鎂吳芳如人車倒地,吳鷹鎂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臀挫傷、右 手肘及雙膝擦傷、胸壁挫傷,吳芳如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 、左肩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顏昭富於警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吳鷹鎂、吳芳 如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背面、57頁背面-60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駛入慢車道而與告訴人吳鷹 鎂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鷹鎂吳芳如因而受有如 上所載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9 頁,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 頁正面),並為告訴人吳鷹鎂吳芳如證述在卷(警卷第4-5 頁、6-7 頁,偵卷第10頁),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9、2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回覆表(警卷第16-17 頁,本 院卷第22頁、54-5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14頁)可以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瞭。
三、被告雖不否認上揭事實,然辯稱:我承認我有侵入機車道, 但是告訴人吳鷹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雖然是倒車,但是 已經倒車完成,而且我倒車的時候有注意後方狀況等語(本 院卷第19頁正面-20 頁正面、42頁正面、60頁背面),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鷹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直行,我行駛 於機車道上,突然右車身遭被告撞擊,我與我吳芳如就倒地 了,第1 次遭撞擊的部位是右車身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 第1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警 卷第7 頁),證人吳鷹鎂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倒我的時 候是正在倒車,而且速度很快,我們已經騎到那邊被告才倒 車出來。機車主要的損壞是在右邊車身等語(本院卷第34頁 背面-35 頁背面、36頁背面),證人吳鷹鎂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何反覆、矛盾或模糊之情形,其證述並無形式上之瑕疵 。再勾稽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 於右側車身有明顯之破損及刮擦之情形(警卷第9 頁照片編 號4 ),左側車身未破裂(警卷第10頁照片編號10),而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左後車尾部分有遭刮擦痕 (警卷第12頁照片編號9 、10),再依證人吳鷹鎂、證人即 被告同事鄭其信一致證稱,當時機車是往左倒等情(本院卷 第35頁及41頁正面),即可排除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之破損狀 況,是因倒地撞擊或擠壓所致,則綜合此等客觀跡證已可斷 定,事故發生當時應係由被告之左後車尾直接撞擊告訴人吳 鷹鎂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方會導致右側車身破裂,此與機 車車身擦撞汽車之車禍案件中,機車車身多僅有刮擦痕而非 車殼破損之車損情況顯然不同,證人吳鷹鎂吳芳如證稱, 當時是遭被告之車尾直接撞擊,與客觀之證據實屬相符。被 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倒車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倒我 車後面,是對方撞過來等語(偵卷第9 頁,調偵卷第9 頁) ,然與上開證據無法契合,而其於審理中則供稱:(問:當



時是你車尾撞到告訴人車身,還是告訴人撞到你的車尾?) 後面我是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 於撞擊發生時在車內駕駛,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吳鷹鎂之機 車與其汽車車尾如何發生撞擊形,則其於偵查中辯稱,是告 訴人吳鷹鎂之機車撞擊其汽車之後車尾,僅屬主觀之臆測, 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㈡、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 生之地點為慢車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登載該處為 機車道,然該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1 條規定,於車道上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 僅劃快慢車道分隔線,自非屬機車優先道,一併指明),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 參,而被告倒車進入慢車道與告訴人吳鷹鎂之機車發生撞擊 等情,為吳鷹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有 未行駛於遵行車道之情形,並無疑問。其次,被告倒車本應 注意後方狀況,且速度應儘量緩慢,然被告係倒車直接撞擊 告訴人吳鷹鎂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並造成機車車身破裂, 告訴人吳鷹鎂吳芳如並當場倒地,業經詳述如上,顯見被 告於倒車時有相當之速度,才會於撞擊告訴人吳鷹鎂上開機 車右側車身時,造成如車損照片所示之車身破損狀況(警卷 第9 頁照片編號4 ),如被告當時倒車之速度緩慢,其撞擊 告訴人吳鷹鎂上開機車車身之力道應較輕微,而告訴人吳鷹 鎂當時騎乘機車正在行進中,本身亦有相當之速度,如被告 以緩慢之速度倒車,2 車當僅會發生擦撞,而非被告之車尾 直接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吳鷹鎂之機車車身破裂,況且,證人 鄭其信亦證稱:當天我聽到碰一聲以後,我才往被告及吳鷹 鎂車禍的地方看等情(本院卷第41頁正面),亦足佐證車禍 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則被告之倒車之車速並非緩慢, 十足明確。而事故發生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憑(警卷第19-20 頁),證人鄭其 信亦證稱:當天天色是亮的,我距離被告的車約30公尺,我 看到被告在倒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顯見當 天客觀天候狀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駕 駛汽車未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且駛入慢車道,現場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有有過失,足以認定。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已經倒車完成,告訴人吳鷹鎂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係以其左後車尾撞擊告 訴人吳鷹鎂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並非告訴人吳鷹鎂由後追 撞被告之汽車,誠屬明確,再證人鄭其信亦證稱:吳鷹鎂被 撞倒後,是倒在被告汽車的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且被告當時汽車仍屬斜停之狀態,並有其繪製現場相對 位置圖可參(警卷第15頁),則被告於碰撞發生時,汽車車 身既尚呈斜停之狀況,而與該車道車輛之行向不同,當仍屬 倒車之狀態,被告辯稱伊已倒車完畢,實難憑採。再被告係 由右方侵入告訴人吳鷹鎂之車道,並直接撞擊告訴人吳鷹鎂 之機車,告訴人吳鷹鎂於遵行車道行駛遭撞擊,並無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一 再指稱,現場附近有紅綠燈部分,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 在交岔路口,現場附近是否設有紅綠燈,尚與本件被告之過 失認定無關。末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謹慎 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吳鷹 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調偵卷第11-12 頁 ),亦同此認定,併可參酌。
㈣、告訴人吳鷹鎂吳芳如因上開事故,當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及回覆表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部 分,因告訴人吳鷹鎂吳芳如於偵查中均未曾指訴此部分之 情節,證人吳鷹鎂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顯示倒車燈? )我已經被撞倒很大力嚇到,我來不及看等語(本院卷第35 頁背面),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顯示倒車燈或手 勢之情形,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一併指明。四、被告雖另請求調閱並勘驗大山電纜公司之監視錄影紀錄,然 依被告供稱:我看過現場錄影,沒有拍到撞擊的情形,但是 可以算出是我倒車出來,吳鷹鎂才到現場,可以由速度及時 間推算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頁正面),然告訴人吳 鷹鎂當時之車速並未經儀器測量,則被告請求以推算之方式 ,證明告訴人吳鷹鎂於其倒車後才到現場,即屬無益,況本 件係被告以車尾撞擊告訴人吳鷹鎂上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尚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五、綜上,被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駛 入慢車道而有過失,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屬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且侵入慢車道,告訴人吳 鷹鎂、吳芳如則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違反義 務程度較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惟傷勢 多屬擦、挫傷,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 2 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家庭狀況正常;從事製造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經濟狀況穩定;專科肄業之學歷;經 數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法 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 月之外部界線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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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