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3年度,2號
ULDM,103,訴更一,2,201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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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盛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公訴駁回(102 年度訴字第
730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103 年度抗字
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林均泙(所 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九) 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無償提供,販賣、轉讓海洛 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 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 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 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始為完備。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



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 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件起訴之合法性,辯護人雖 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檢察官僅提出林均泙林萬吉之通訊 監察譯文,與本件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是證人林均泙 指證被告涉嫌販賣、轉讓海洛因,無證據可以補強,請求裁 定駁回公訴等語(訴更一卷一第55頁正面),然查:本件起 訴書就被告涉嫌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 象等節,均記載明確,並無起訴範圍不明而影響被告防禦權 之情形,再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本件證明方 法為證人林均泙之證述、林均泙林萬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訴更一卷一第54頁正面及背面),而由形式上觀察,證人 林均泙於偵查中確實證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轉讓海洛因,而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則與證人林均 泙指證之時間吻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非與起訴事實毫無 關連,而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情形,辯護意 旨請求駁回公訴尚非可採,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林均泙之證述、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23 號、 聲監續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806號緩起訴處分 書、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 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林均泙林萬吉聯絡 ,林均泙是我毒品下線洪上宜的老婆,我曾經答應要幫洪上 宜請律師結果沒有,林均泙就報復我,賣毒品給林萬吉跟我 沒有關係等語(訴更一卷一第55頁正面,卷二第88頁正面) 。
伍、附表一編號1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 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而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 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 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 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 81號、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 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 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 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 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 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 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 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



果,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92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林均泙於101 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係經警依被告之身分 而為詢問,此觀該日筆錄中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2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對林均泙踐行被告之訊 前告知義務即明(警卷第43頁)。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曾 經施用毒品,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緩起訴處分中,綽號「阿 龍」之男子即被告,是販賣毒品給我先生洪上宜之人,我曾 經在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洪上宜也有叫 我打電話向被告買過毒品,大約2 至3 次等語(警卷第43頁 背面-4 4頁正面),是依林均泙之供述,其為施用毒品之人 ,與被告間則有毒品供應者之上、下游關係,其指證被告販 賣毒品之供述,因與其本身之罪刑有利害關係,本有相當之 虛偽可能性,是其於警詢中指證:因為洪上宜被警察查獲, 需要律師費,被告就聯絡我,要我幫他找藥腳,他可以幫我 出律師費,我就打電話給林萬吉,後來被告於101 年7 月12 日2 時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之全家便利商店, 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林萬吉,價錢是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警卷第45頁背面),即有調查其他證據以劾實之必 要,不能僅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㈡、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0日,以被告身分傳喚林均泙到庭,林 均泙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譯文後,答稱 :洪上宜的上游即被告說,可不可以把洪上宜的藥腳介紹給 他,他要籌錢幫洪上宜請律師,剛好林萬吉打電話來問有沒 有貨,被告剛好在旁邊,就叫我接電話,被告說他身上有毒 品可以賣給林萬吉,電話實際上是我在講,但都是被告在我 旁邊教我怎麼講,最後他們在施厝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的車上 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92頁),依林 均泙之供述,除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外,同時自白其與 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則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轉以證 人之身分訊問,且因林均泙就販賣海洛因與林萬吉部分同有 犯罪嫌疑,應併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 後命其具結,以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然觀之該偵訊筆錄, 檢察官雖於被告上開供述後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卻未告知 被告得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拒絕證言,且檢察官於林均泙具結 後,僅簡略訊問以:「被告給你多少錢」、「你剛剛說的都 是實話?」、「有無說謊」等概略性之問題,絲毫未觸及被 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林均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實屬 簡陋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依據。再者,



本件係針對林均泙之夫洪上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林均泙涉嫌持用洪上宜 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聲監續字第39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5-66 頁)及 林均泙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為林均泙林萬吉間之對話,未見任何被告參與其 中之情形,是林均泙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被告透過 伊販賣毒品與林萬吉等情,本屬十分可疑,而檢察官於林均 泙明顯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未告知林均泙得拒絕證言, 率及針對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林均泙,則林 均泙於未經告知得不自證己罪之情形下接受訊問,就對其有 利害關係之證言,已無從排除嫁禍他人而虛偽證述之可能, 其於偵查中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證明力實屬薄弱。㈢、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0日13時5 分訊問林均泙完畢後,諭知 請回,旋又於同日15時42分再次訊問林均泙,此有2 份偵訊 筆錄可參(偵卷第90-97 頁),檢察官於第2 次偵訊中,復 又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林均泙,而觀其訊問內容:「(在101 年7 月11日為什麼會介紹林萬吉陳進盛認識?)當天因為 林萬吉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施用毒品,我說我沒有,剛好 陳進盛在旁邊,我就幫林萬吉陳進盛聯繫,是他們自己去 交易」,據屬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檢察官該次訊問乃針對 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進行調查,甚為明顯,卻仍於林均泙為 上開供述後,始命其具結,而林均泙同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於林均泙具結後,則僅訊問以:「你 以上所述都是實話?」、「有無補充或修改?」等語,則林 均泙雖以證人身分為證,然其內容亦屬寬泛,且在其與被告 利害相反之情況下,林均泙一昧證述「林萬吉打來時,被告 剛好在那邊」、「林萬吉陳進盛自己去交易的」等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亦無從排除其就不利與己之部分避重就輕之可 能。甚且,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中,以「你所述幫助林萬吉 取得海洛因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認罪?」,林均 泙表示認罪後,檢察官隨即諭知就林均泙涉嫌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偵訊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8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偵卷第96頁、146 頁),然依全案卷證,僅有林均泙與林萬 吉之通訊監察譯文,此外毫無被告涉案之證據,檢察官僅僅 依林均泙單方之供述,不顧其餘客觀證據,率爾給予林均泙 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再以林均泙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就被 告提起公訴,則林均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無從排除自我迴 護而嫁禍被告之可能性,縱使其於警詢及2 次偵訊中,針對



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證述並無矛盾,亦無從僅此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林均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憑信性不足之情形,而其於 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其證述亦因有以下之瑕疵而無從採信:㈠、其就交易之過程證稱:101年7月12日0時3分、8分、13分, 林萬吉發簡訊給我,我有答應他要去他那邊,但是我還沒有 過去,因為被告還沒有來,被告叫我跟林萬吉說等一下,我 就等被告拿東西來。後來我讓被告載去找林萬吉,我那時候 有抱一個弟弟,我沒有開車,我是坐著,我不能抱小孩開車 ,是被告開車,我抱小孩在旁邊等語(訴更一卷二第19頁正 面及背面),其就林萬吉主動與其聯繫,而其於等待被告到 場後,由被告開車搭載前往與林萬吉見面,且帶其幼子同行 等情證述明確,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固顯示林萬吉林均泙探詢有無毒品可供販賣,然林 均泙於編號1之簡訊中向林萬吉表示:「我現在只有女人八 一,男人還要等」等語,而所謂「女人八一」即海洛因8 分 之1 錢,為林均泙於偵查及審理中確認無誤(警卷第45頁背 面,訴更一卷二第18頁背面),則林均泙當時應已持有海洛 因可供販賣與林萬吉,實屬明顯,然其卻於審理中證稱:我 忘記我為什麼會跟林萬吉說只有女人,數量也是我隨便講的 等語(訴更一卷二第27頁背面),顯難自圓其說,其證稱當 天是等被告拿海洛因來等情,已難採信。再依編號7之通訊 監察譯文,林均泙林萬吉表示:「我抱小孩出來耶」、「 我因為抱小孩,不敢開快,要半小時」、「我抱小孩當然要 慢慢來啊」等語,則林均泙當時應係抱小孩駕駛車輛,方會 以此理由一再向林萬吉請求延後交易時間,亦屬明確,然證 人林均泙卻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由被告搭載前往交易,伊 抱小孩坐在車內,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明顯抵觸,經 公訴檢察官提示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均泙改稱 :「我都已經被緩起訴處罰,我已經忘記,可能是我抱弟弟 開車,被告沒有在車上,我已經忘記了」、「我本來要帶弟 弟去,後來又沒帶去」等語(訴更一卷二第20頁正面及背面 、21頁正面),其就當時如何前往交易供述前後矛盾,難認 係憑真實之經驗及記憶所為之證述。
㈡、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林萬吉打電話來的時候,被告剛好在旁 邊,他就說要我接電話,被告說他身上有毒品可以賣給林萬 吉,電話實際上是我在講,都是被告在旁邊教我怎麼講等語 (偵卷第9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林萬吉講話 ,都是我跟林萬吉講,被告在我旁邊教我怎麼講,被告都在 車上,因為東西在他身上,不在我身上,我沒有東西。與林



萬吉通話時被告有在車上等語(訴更一卷二第21頁正面、22 頁正面、31頁正面),其就被告指導伊與林萬吉對話之情節 證述明確,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 察錄音,結果均僅有林均泙林萬吉之對話,無第三人之聲 音,亦無第三人參與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更一卷 二第8 頁正面-10 頁背面),而通訊監察之錄音方式,並非 僅止於通話者間之聲音,連同環境背景聲音均一併收錄,此 乃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以證人林均泙證稱,當時與被告同 在車內,並經由被告之指導而與林萬吉對話等情,於通訊監 察錄音中,勢必出現被告之聲音,然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不符,證人林均泙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佐證,況且,林均 泙於上開通話中,與林萬吉對話自然,並無何不合理之停頓 或遲疑,對話內容均屬連續,其中對於見面之地點、時間等 情,林均泙亦未加考慮即與林萬吉達成約定,此情亦突顯證 人林均泙證稱,其與林萬吉之對話均透過被告之指導云云, 並非實情。
㈢、證人林均泙又證稱:「林萬吉101年7月11日有先問我有沒有 毒品,我說沒有,當天我就下高雄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講好 ,要幫我先生請律師,被告就說叫我介紹藥腳給他,我就聯 絡林萬吉。我打電話給林萬吉的時候,已經去過高雄,確定 有毒品」(訴更一卷二第29頁正面、30頁正面及背面)、「 101年7月11日我下去高雄找被告,沒多久就回來,我當天有 跟被告通電話,那時候我到高雄已經天黑,我在高雄的時候 林萬吉就打電話過來」(訴更一卷二第25頁正面及背面、26 頁背面)等語,而林均泙林萬吉雖有於101 年7 月11日通 話之紀錄(即附表二編號9、),然是時林均泙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麥寮鄉,且該門 號於102 年7 月11日至12日間,基地臺位置未曾出現在高雄 地區,此有通訊監察光碟匯出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紀錄可查 (訴更一卷二第90-93 頁),是證人林均泙證稱,於接獲林 萬吉之來電後,前往高雄地區與被告談論選任辯護人之事, 被告並探詢有無藥腳可以介紹等情,實屬無稽。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 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 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 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 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文,均為林均泙與林 萬吉間之通話,並無第三人參與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在卷, 且依對話之內容,亦未見林均泙有停頓或遲疑等待第三人指 示之情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林 均泙確有與林萬吉通話之事實,除此之外,均無從依通訊監 察譯文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仍屬林均泙單方之陳述,無從以此補強其證述而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經搜索而扣得海洛因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及警詢筆錄等證據(警卷 第18頁背面、21頁背面、30-33 頁、35-38 頁),然依搜索 扣押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於雲林縣虎尾鎮○ ○里○○0 ○0 號前為警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 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又於同日經警取得其同 意後,在其高雄市○○區○○○巷0 ○000 號2 樓之1 住處 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被告雖有持有海 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業經警於其身體及住 處執行搜索而扣押海洛因等物,於101 年7 月11日是否仍有 海洛因供販賣與林萬吉,實屬可疑,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 據,不僅無法補強證人林均泙之證述,反而無法排除被告於 101 年7 月12日,因甫遭警搜索並扣押所持有之毒品而無法 販賣與林萬吉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偵查中供 述,訊問時間分別為101 年7 月2 日、3 日(警卷第18-20 頁、21-22 頁、23-25 頁,偵緝卷第25-26 頁),時間均在 本件被訴101 年7 月11日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前,無從作為認 定本件犯行之依據,一併指明。
陸、附表一編號2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 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 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 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 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 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70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轉讓毒品之犯罪,因指證者同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已有證明力較低之情況,縱使供述前後一致,仍需有具相 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二、證人林均泙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未曾證述此部分之事實,反而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是在101 年7 月7 日,當天被警察移送後,就沒有再吸 食毒品等語(警卷第46頁正面)。而證人林均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以:「101 年7 月11日為什麼會介紹林萬吉給被 告?」其答稱:「當天因為林萬吉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施 用毒品,我說我沒有,剛好被告在那邊,我就幫林萬吉與被 告聯繫,是他們自己去交易的」等語,核其內容並未敘及被 告有於101 年7 月11日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節,然檢察 官卻接續訊問以:「所以被告在101 年7 月11日當天有轉讓 海洛因給你施用?」,林均泙則答稱:「是,轉讓差不多3, 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偵卷第96頁正面),檢察 官在證人林均泙針對被告是否曾販賣海洛因與林萬吉之證述 後,未提示任何證據即唐突轉以被告是否曾轉讓海洛因之問 題訊問林均泙,其依據為何?有何前後關聯性?實難以由偵 訊筆錄查知,而林均泙於偵查中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 僅證述時間為101 年7 月11日,數量約3,000 元,被告未向 其收取金錢等情,對於交易地點,交付之方式等犯罪情節均 未曾證述,起訴書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地點為雲林縣麥寮 鄉○○村00000 號,亦乏證據可供認定。
三、證人林均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101 年7 月11日叫我去高雄 找他,我有下高雄去找他,他大概是當天晚上拿海洛因給我 ,我當場就用掉等語(訴更一卷二第22頁背面-23 頁正面) ,證人林均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地點為高雄地 區,然林均泙於101 年7 月11至12日間,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出現於高雄地區,已如前述,其 證稱被告於高雄地區轉讓海洛因給伊,不僅無客觀證據可以 支持,更與其先前供稱:自101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就



沒有再施用海洛因等情,顯然矛盾。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譯文,亦僅顯示林均泙林萬吉間互 相探詢毒品之事,未見與被告有何具體之關聯,當亦無從以 此補強證人林均泙之證述。
四、被告於101年7月2日已遭警察搜索身體及住處,並扣押海洛 因等物,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仍有餘欲在同年月7月11 日 ,無償轉讓價值約3,000 元之海洛因,亦屬可疑。至於檢察 官所舉被告偵查中之證述,訊問時間均在本件被訴轉讓海洛 因犯行之前,亦無從作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柒、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販買海洛因之犯行,主要 係依證人林均泙之證述,然證人林均泙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證明力已有較為薄弱 之本質,而檢察官就證人林均泙之取證程序非無瑕疵,無從 排除林均泙自我迴護而嫁禍被告之可能,再證人林均泙於審 理中之證述,亦有上述互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合之瑕疵, 自無從採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補強 林均泙之證述。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無 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種類 │金額(新台幣)│
│號│ │ │ │ │ │ │及使用電話 │
├─┼───┼───┼───┼──────┼──┼───┼───────┤
│1 │陳進盛林萬吉│101年 │雲林縣麥寮鄉│販賣│海洛因│3,000元 │
│ │ │ │7月12 │施厝寮全家便│ │ │0000000000(林│
│ │ │ │日2時 │利商店外 │ │ │均泙持用之行動│




│ │ │ │9分後 │ │ │ │電話門號) │
│ │ │ │某時 │ │ │ │ │
├─┼───┼───┼───┼──────┼──┼───┼───────┤
│2 │陳進盛林均泙│101年 │雲林縣麥寮鄉│轉讓│海洛因│3,000元 │
│ │ │ │7月11 │施厝村158-3 │ │ │ │
│ │ │ │日某時│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 │ │
├──┼──────┼───────────────┼──────────┤
│ 1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均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訴│
│ │日上午00時03│B:0000-000000 (林萬吉) │更一卷二第8-10頁。 │
│ │分45秒許 ├───────────────┤ │
│ │發話 │簡訊: │ │
│ │ │你要男人 我現在只有女人八一 │ │
│ │ │男人還要等 看大哥你 │ │
├──┼──────┼───────────────┤ │
│ 2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萬吉) │ │
│ │日上午00 時3│B:0000-000000 (林均泙) │ │
│ │分57秒許 ├───────────────┤ │
│ │受話 │簡訊: │ │
│ │ │請回訊息,你那裡有還是不知道,│ │
│ │ │請先回訊息, │ │
├──┼──────┼───────────────┤ │
│ 3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均泙) │ │
│ │日上午00時08│B:0000-000000 (林萬吉) │ │
│ │分許 ├───────────────┤ │
│ │受話 │簡訊: │ │
│ │ │男人 沒有關係 女人先看才可以 │ │
├──┼──────┼───────────────┤ │
│ 4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均泙) │ │
│ │日上午00時13│B:0000-000000 (林萬吉) │ │
│ │分許 ├───────────────┤ │
│ │發話 │簡訊: │ │
│ │ │沒有洗的 │ │
├──┼──────┼───────────────┤ │
│ 5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均泙) │ │




│ │日上午00時17│B:0000-000000 (林萬吉) │ │
│ │分許 ├───────────────┤ │
│ │受話 │簡訊: │ │
│ │ │來 需要多少時間 到才說 │ │
├──┼──────┼───────────────┤ │
│ 6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萬吉) │ │
│ │日上午00時40│B:0000-000000 (林均泙) │ │
│ │分許 ├───────────────┤ │
│ │受話 │簡訊: │ │
│ │ │多久會來請回答,不然無法等待了│ │
│ │ │。 │ │
├──┼──────┼───────────────┤ │
│ 7 │101 年7 月12│A:0000-000000 (林均泙) │ │
│ │日上午00時42│B:0000-000000 (林萬吉) │ │
│ │分許 ├───────────────┤ │
│ │受話 │A:喂 │ │
│ │ │B:喂!要用多久 │ │
│ │ │A:嗯…嗯差不多差不多要快一個│ │
│ │ │ 小時,我盡量,開久一點就這│ │
│ │ │ 樣子 │ │
│ │ │B:剛剛說一個多小時,現在還要│ │
│ │ │ 再一個小時 │ │
│ │ │A:我那時候停下來說,問你說要│ │
│ │ │ 那個有沒有訊息啊。我若開快│ │
│ │ │ 一點,不用一個小時差不多半│ │
│ │ │ 個…東西向比較快啦!你現在│ │
│ │ │ 在哪,你不用緊張,這樣我怕│ │
│ │ │ 被人看到,我抱小孩出來耶 │ │
│ │ │B:妳到附近再跟我說這樣,之前│ │
│ │ │ 都在那邊,妳知道的,賣東西│ │
│ │ │ 的那邊,妳知道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B:唉!現在到底是 │ │
│ │ │A:好啦!好啦! │ │
│ │ │B:現在是多久的時間會到 │ │
│ │ │A:我喔 │ │
│ │ │B:剛剛說再半小時,現在都半小│ │
│ │ │ 時 │ │
│ │ │A:我的速度…我因為抱小孩,不│ │
│ │ │ 敢開快,要半小時 │ │




│ │ │B:我跟你說,安全要第一。剛剛│ │
│ │ │ 說一小時,現在還要一小時 │ │
│ │ │A:不用一小時啦!你若說要現在│ │
│ │ │ 我就現在啊!因為我是在等說│ │
│ │ │ … │ │
│ │ │B:從剛剛我就跟你說…我剛剛問│ │
│ │ │ 你說要多久 │ │
│ │ │A:沒有啊!你沒看訊息我是想說│ │
│ │ │ 你… │ │
│ │ │B:我剛剛跟你說訊息連絡,你又│ │
│ │ │ 沒看訊息 │ │
│ │ │A:有啦!我有看到,我在車上了│ │
│ │ │ 耶 │ │
│ │ │B:好好…我跟你說,我再等妳半│ │
│ │ │ 小時,可以到就好,沒到就準│ │
│ │ │ 嘟好 │ │
│ │ │A:別這樣啦!哥哥,好啦!你就│ │
│ │ │ 等我,我現在就過去了,我在│ │
│ │ │ 車上過去了啊 │ │
│ │ │B:我跟你說要多久時間,大概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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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