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2號
ULDM,103,訴,39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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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75 號、第909 號、第1127號、第3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世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買受具有殺傷力 之9MM 制式中空子彈5 顆、9.0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而 持有之。
二、李世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為下述犯行:
李世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⒈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48分、晚間8 時51分及56分許, 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 稱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已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張 瑋倫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相約在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俗俗賣大賣場外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 久,李世緯張瑋倫隨即前往該處見面,再由李世緯以當面 交易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販賣予張瑋倫,並向張瑋倫收取500 元(價金未扣案)。 ⒉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3 分及3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 ,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林四維聯絡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之環球科技大學大門口外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李世 緯、林四維隨即前往該處見面,再由李世緯將價值1,000 元 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四維,並向林四維收取1,000 元( 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⒊於102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8分及11時9 分許,持用甲行動 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林四維聯絡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相約在李世緯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游泳池外見面 。待通話結束後不久,李世緯林四維隨即前往該處見面, 再由李世緯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四維, 並向張瑋倫收取1,000 元(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㈡李世緯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5分、39分許,持用甲行 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賴家宏聯絡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委託賴家宏(涉嫌幫 助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文」之成年男子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賴家 宏代李世緯購得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位於雲林縣 斗南鎮○○里○○00號之「新竹貨運公司」前,將代購之海 洛因交付予李世緯李世緯為答謝賴家宏代其購買海洛因, 竟於取得該海洛因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當場無償轉 讓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賴家宏
三、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世緯持用之甲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世緯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①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中空子彈5 顆、9.0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及②李 世緯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甲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 1 個,暨③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75 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反面),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調查階段基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 說明,該鑑定結果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 據能力。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 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 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 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 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7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佐( 警376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通訊監察 過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 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李世緯及其辯護人對 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 第170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瑋倫林四維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命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909 號卷第 26頁至第27頁,結文第28頁;他476 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 ,結文第8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張瑋倫林四維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另案被告 賴家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他138 號影卷第48頁至第50頁 )及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其等 已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168 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712 號搜索票1 紙(警 376 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警273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675 號卷第40頁、本 院卷第12頁)、現場照片8 張(警273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在卷可稽。又自被告處扣得之9MM 制式中空子彈5 顆、9. 0 ±0.5MM 非制式子彈3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後, 結果略以: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採樣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中空彈5 顆,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全部經採樣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偵675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偵675 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




㈡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376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他476 號卷第118 頁、 偵1127號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68 頁), 核與證人張瑋倫林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賴家宏 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90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他476 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他138 號影卷第48頁至第50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卷 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所用之甲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憑。此外,觀 諸被告(A )與張瑋倫(B )、林四維(C )之通話內容, 略以:「A :你在那裡、B :我在厝、A :待會我打電話給 你、B :好」、「A :你馬上到二吉軒這裡、C :好」等語 ,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非涉及不法,有何 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且渠等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 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 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與張瑋倫林四維之 通話目的,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另被告與賴家宏之通話 曾提及毒品之暗語「你的『菜色』要辦一桌4,000 元的嗎」 ,亦可補強被告之自白及賴家宏證述之可信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賣海洛因可以賺 一點自己吃的,就是從分裝賣出的毒品中,挖一些起來自己 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 賣出,以獲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至明。
㈣綜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為如事實欄㈠⒈至⒊ 之各行為(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一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三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一行為 )之各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⒈至⒊、㈡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暨其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事實欄㈠⒈至⒊販賣海洛因 之毒品來源為陳美華;另本院經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本件有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美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該局函 覆雖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美華等情,有該局 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雲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警詢筆錄所示,該局所查獲陳美華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分別為102 年11月11日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1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本 院卷第98、100 頁),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 102 年10月1 、2 、18日,換言之,本件查獲陳美華販賣毒 品予被告之事實,係於被告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足



認陳美華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 無關,依前說明,本件並不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被告自無從邀該條減刑之寬典,是被告暨其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次數總計3 次, 各次販賣金額約500 元至1,000 元不等,販毒次數非多,金 額非高,獲利難認豐碩,顯屬小額零售,且就接觸對象而言 ,被告僅接觸張瑋倫林四維二人,並無廣泛擴散毒品之情 事,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觀之,顯較「中盤」或「大盤」毒 梟輕微。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經減刑,其 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若依此量刑,將被告之 人生精華歲月長期隔離於監獄,實屬過苛,是相較於被告之 犯罪情節,上開條例之法定刑(依法減刑後之法定刑)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本次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 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 ,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總計6 顆;另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非多、對象非廣、各次販毒金額非高,犯罪所得難認 豐碩,被告所為與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 有別,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已與配偶離異,家庭成員有祖父母、父母及二名子女,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7,000 元,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宣告刑及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 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核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本院爰僅就被告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予以數罪併罰。另本院酌以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 係於一段時間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 於販賣、轉讓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中空子彈5 顆(警273 號卷第13頁 反面編號14)、9.0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警273 號卷 第13頁反面編號13),經試射後均僅存彈頭與彈殼,已喪失 子彈之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
⑴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事實欄㈠⒈至⒊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⑵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晶片卡1 張,警376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事實 欄㈠⒈至⒊、㈡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警376 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事實欄㈠⒈至⒊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
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警376 號卷 第21頁),雖係被告所有,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 案之海洛因不是要用來賣的,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本 院卷第176 頁),足見該(疑似)海洛因1 包與販賣或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因不具殺傷力 ,且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



,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理由詳如附表所載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FM2 ,亦 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無從於本案中予 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李世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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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犯如事實欄所示│李世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 │所犯如事實欄㈠⒈│李世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之犯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八一七七四二一二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均沒收之。 │
├──┼─────────┼──────────────────────┤
│ 3 │所犯如事實欄㈠⒉│李世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之犯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八一七七四二一二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均沒收之。 │
├──┼─────────┼──────────────────────┤
│ 4 │所犯如事實欄㈠⒊│李世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之犯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 │八一七七四二一二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均沒收之。 │




├──┼─────────┼──────────────────────┤
│ 5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李世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犯行 │一七七四二一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2 年10月1 │A:0000-000000 (張瑋倫)【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5 時 │B:0000-000000 (李世緯) │ 二、附表二編號3 ,│
│ │ │48分50秒許 ├─────────────────┤ 交易對象張瑋倫。 │
│ │ │ │A:你回來了。 │②出處:警376 號卷第│
│ │ │ │B:還沒有哦,晚一點哦,現在還沒辦│ 3 頁反面至第4 頁。│
│ │ │ │ 法呢。 │ │
│ │ │ │A:還要晚一點哦,幾點呢? │ │
│ │ │ │B:現在5 點多,可能要7 點多再看看│ │
│ │ │ │ 。 │ │
│ │ │ │A:那你在打電打給我。 │ │
│ │ │ │B:好。 │ │
│ ├──┼──────┼─────────────────┤ │
│ │ ② │102 年10月1 │A:0000-000000 (張瑋倫)【發話】│ │
│ │ │日晚間8 時51│B:0000-000000 (李世緯) │ │
│ │ │分2 秒許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家裡。 │ │
│ │ │ │B:你要出來嗎? │ │
│ │ │ │A:當然要阿。 │ │
│ │ │ │B:你現在馬上到二吉軒這裡。 │ │
│ │ │ │A:嗯。 │ │
│ │ │ │B:馬上到哦。 │ │
│ │ │ │A:好。 │ │
│ ├──┼──────┼─────────────────┤ │
│ │ ③ │102 年10月1 │A:0000-000000 (張瑋倫)【發話】│ │
│ │ │日晚間8 時56│B:0000-000000 (李世緯) │ │
│ │ │分23秒許 ├─────────────────┤ │
│ │ │ │A:我已在大賣場旁這裡。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2 │ ① │102 年10月2 │A:0000-000000 (林四維)【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晚間7 時3 │B:0000-000000 (李世緯) │ 二、附表二編號1 ,│
│ │ │分56秒許 ├─────────────────┤ 交易對象林四維。 │
│ │ │ │B:欸? │②出處:本院卷第139 │
│ │ │ │A:喂。 │ 頁正反面。 │
│ │ │ │B:嗯。 │ │
│ │ │ │A:好不好? │ │
│ │ │ │B:啊? │ │
│ │ │ │A:好不好啦? │ │
│ │ │ │B:蛤?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厝啊。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喔。 │ │
│ ├──┼──────┼─────────────────┤ │
│ │ ② │102 年10月2 │A:0000-000000 (林四維)【發話】│ │
│ │ │日晚間7 時31│B:0000-000000 (李世緯) │ │
│ │ │分24秒許 ├─────────────────┤ │
│ │ │ │B:在路上了嘿,在路上了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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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