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1號
ULDM,103,矚訴,1,201507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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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周芳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進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許哲嘉律師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毓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方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
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至9、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至9、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黃進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至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陳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周芳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毓瑜】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方杉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進一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前,因向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口頭談妥購買 其2 人原持有之瑞斯嵙公司股權及其2 人向瑞斯嵙公司原股 東高朝國另購得之股權,而由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處,得 知時任瑞斯嵙公司課長之楊朝祈,有私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之行為,懷疑楊朝祈係受當時 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朝國之指使,遂於99年9 月1 日至 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議員李建志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 ○0 號之選民服務處內,夥同其結拜兄弟周芳 利及其小弟方杉民(綽號「山貓」),與其他數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周芳利在上開李建志議 員服務處之客廳內,質問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 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藉此賺取私人利益之行為,周芳利並向 高朝國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瑞斯嵙公司那一個彈孔是土 製槍枝擊發的,我們的槍都是制式;你再不承認,就把你抓 到魚塭用絞碎機攪碎餵魚等語,並由方杉民及上開其他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服務處之客廳內外聚眾而 在場助勢施壓,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朝國 ,致高朝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黃進一於99年8 月至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另與周芳利及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黃進一楊朝祈稱:你不知道我們要買這間公司嗎 ?你還敢私運廢棄物進公司;你的行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 並由周芳利以腳踹、毆打楊朝祈,徒手抓住楊朝祈衣領,將 楊朝祈往會議室外面的方向拉,再由上述其他與黃進一、周 芳利等2 人一同前來瑞斯嵙公司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進入會議室內,接手將楊朝祈強行拉往會議室外樓梯 口處,在會議室外樓梯口處,接續毆打楊朝祈(傷害部分未 據楊朝祈提出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楊朝祈行 使依己意自由行動之權利。㈡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另於9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 處,於高朝國遭周芳利為上開恫嚇言詞後(即上犯罪事實 以後),高朝國遂撥打電話予楊朝祈,要求楊朝祈到場就有 無遭其指使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一事為說明,待楊朝 祈抵達後,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均明知渠等自身與楊朝祈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楊朝祈賠償瑞 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周芳利楊朝祈恫稱:算你好運 ,如果今日下午被我們碰到的話,你就會很慘;把你丟到漁 塭內當飼料餵魚;知道你家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你以前 工作做什麼;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新臺幣(下同)1,000 多 萬,要賠1,000 多萬等語,在場之黃進一則接續問楊朝祈: 你能賠償多少錢等語,楊朝祈因遭上述恐嚇,因而心生畏懼 ,遂同意給付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 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各交 付現金250 萬與周芳利周芳利再將上開金額交付黃進一, 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瑞斯嵙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98年6 月 24日申請延展,延展後許可證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處理 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 11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 )《添加水泥、結合劑 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地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 號,處理場(廠)地點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 ,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廢止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瑞斯嵙公司於103 年 4 月30日收受】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黃進一為雲林 縣議會第16、17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24 日止)之議員,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登記 取得瑞斯嵙公司之股權,成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瑞 斯嵙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周芳利於99年9 月10日被推選為瑞斯嵙公司之董事長, 於99年9 月14日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負責人。陳淑華則領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 識,於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具專業技術人員 之資格,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負責管理瑞 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包含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 與外運廢棄物之仲介者(俗稱「土蟲」)及司機頭聯繫、支 付曳引車司機頭載運報酬、製作廢棄物處理月報表、確認廢



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及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等業務。 侯之賢(綽號「阿猴」,業經本院審結)為瑞斯嵙公司之課 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 非法外運廢棄物時,操作瑞斯嵙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臺,協 助裝載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陳 建宏(綽號「黑豬」、「豬肉」,業經本院審結)為瑞斯嵙 公司之組長,負責於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操作挖土機及 指揮其他在場員工。張瓊茹(業經本院審結)自101 年6 月 25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車輛載運污 泥進廠過磅、填寫三聯單、上網申報瑞斯嵙公司收受、處理 事業機構所生產之廢棄物之情形並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 司之業務。湯東森、蔡明彰、陳財源(綽號「阿源」)、張 萬湶、謝旺成等5 人(湯東森等5 人業經本院審結)均為瑞 斯嵙公司之廠區內員工。鄭期鴻(綽號「阿鴻」)、張峰榤 (綽號「石頭」)、賴芳清(綽號「成仔」)、張世桐、賴 福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10人(均經本院審結)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詎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均 知悉瑞斯嵙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生產之D 類廢棄物,應在 瑞斯嵙公司處理場(廠)址,以添加水泥、結合劑之物理處 理方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磚類產品,否則仍屬廢棄物 ,不得任意外運傾倒棄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別單 一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以下述㈠、㈡所示方式,為下述 ㈠、㈡犯行:
㈠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安段717 地號)土地旁(即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號 》產業道路旁,下稱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即雲林縣褒忠鄉《 電桿號:中廣31號對面》臺糖平交道旁,下稱褒忠鄉○○段 00 0地號土地附近)部分:
於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黃進一周芳利推由陳淑 華負責聯絡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頭鄭期鴻調度 司機,並交付載運報酬予鄭期鴻,再由鄭期鴻負責聯繫同未 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 賴福平、張維釙等5 人,由上述曳引車司機各駕駛一輛曳引 車,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 、污泥混合物);侯之賢則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 宏調度陳財源,由陳財源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 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



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蔡明彰 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 並於曳引車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 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 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管理之東勢鄉○○○段000 地號 土地旁及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傾倒棄置【其中① 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2 號)曳引車於101 年 12月7 日載運不詳車次、不詳數量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 同年月8 日載運至少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 成(起訴書將2 日載運車次及重量誤載為45車次、765 公噸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張峰榤駕駛車號000-00號(子 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 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 司;③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 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 成;④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引車於 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因遭警方 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⑤賴福平駕駛車號00 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 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 回瑞斯嵙公司;⑥張世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3 -7V號 )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 ,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之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內】。嗣 經民眾於101 年12月8 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 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上開司機,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 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 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 (合計約71.69 公噸)之廢棄物。
㈡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市路○區○○ 路000 號對面棄土場)部分:
黃進一先於不詳時間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黃尹信(業經本院審結)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 ,推由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淑華,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聯絡黃尹信外運廢棄物之時間,並支付黃尹 信報酬,黃尹信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 之人聯絡林國勝(業經本院審結),再由林國勝負責調度吳 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下稱吳學性等4 人)等未



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及支付上開司機載運報酬。 吳學性等4 人再分別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間斷續至瑞斯嵙 公司上開廠址載運廢棄物,並由侯之賢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 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 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張萬湶等2 人,由渠等事前 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 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 宏、湯東森、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 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 年 5 月6 日前,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 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 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 中,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 等4 人將廢棄物載運至王誠偉(綽號「阿文」,業經本院審 結)、趙德宏(綽號「阿宏」,業經本院審結)共同管理之 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王誠偉僱請 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 其中①吳學性駕駛車號000- 000號(子車92-RU 號)曳引車 共載運95趟、2,47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2,660 公 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柯文勝駕駛車號000-00號( 子車46-CH 號)曳引車共載運55趟、1,430 公噸之廢棄物( 起訴書誤載為1,485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③蔡青 穎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26-EF 號)曳引車共載運39趟、 780 公噸之廢棄物;④葉裕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OQ-4 5 號)曳引車共載運84趟、1,68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 載為1,89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吳學性等4 人合 計載運傾倒共6,360 公噸之廢棄物】。嗣於102 年7 月11日 上午9 時20分許至下午1 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高雄市路○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9 處、採樣7 組送驗。
黃進一陳淑華均明知瑞斯嵙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 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 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 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且知悉瑞斯嵙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 期間(即自101 年12月7 、8 日、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



)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製程 產出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如附表二所示符合強度抗 壓試驗之水泥磚)」,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 意聯絡,推由張瓊茹上網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 」、「營運紀錄申報」為不實申報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之 「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足生 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黃進一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華為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瑞斯嵙公司所收 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1 年12月7 日、8 日、102 年2 月至6 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 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本不得開具「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轉交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 ,竟仍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瓊茹於上開期間,就所收受處理之廢 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 ,佯稱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並於 列印後在其上蓋妥瑞斯嵙公司大小章、處理技術員陳淑華之 印文,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交付予不 知情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 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清除 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10家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瑞 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而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備註欄所示之 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10家清除公司,及事 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負責指示、參與 實施逃漏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明知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 月間,瑞斯嵙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 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於上開期 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為納 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張浩濡、沈銘揚(張浩濡、沈銘揚業經本院審結),以不詳 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 發票,嗣於附表三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 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瑞斯嵙公司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向稅額,以詐術為瑞斯嵙



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華為瑞斯嵙公司之 經理人,並負責決定下述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金額之會計 業務,詎黃進一陳淑華2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琩育預拌 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 (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 等6 家公司、商號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買賣交易,黃毓瑜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大瑜建材行間並無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買賣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黃毓瑜僅參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立時間,填 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五第6 頁背面- 第9 頁正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本院自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的內部不詳之人,特定為共同被 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 財源等7 名瑞斯嵙公司員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數量, 依照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等人先前協商判決書之事實更 正為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共載運傾倒6,360 公噸之 廢棄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就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 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的時間、金額,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發票予其他 公司、商號之虛開發票時間、金額、對象、發票號碼,更正 如附表四所示。
本案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周芳利方杉民等5 人 (下稱黃進一等5 人)起訴、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
1就被告黃進一部分:
⒈被訴參與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部分 :起訴書於第21-22 頁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黃進一明知李建 志所經營之富仕得公司,以「上開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獲 取龐大之不法利益,仍以相當之金額投入富仕得公司,並朋 分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13-19 頁,就犯 罪事實壹、、㈠至㈨,關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㈨則均未提及被告黃進一之名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 欺取財部分,雖有提及被告李建志、沈清勝2 人之名字,惟 並未提及被告黃進一之名字,可認起訴書對被告黃進一參與 富仕得公司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義及不明確之處。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對此,公訴人 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黃進一就被訴參與 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㈠至㈣前段、㈤至㈨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外運至他處之犯罪事 實,不包含犯罪事實壹、、㈣後段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外之 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廠區外之同段 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且起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黃進一 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開具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十一第318 頁正背 面)。準此,被告黃進一被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及有疑義 之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後使之明確 ,本院復將上開公訴人更正及特定之犯罪事實告知本案被告 黃進一,予被告黃進一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公訴人就起 訴範圍之確認,並未逸脫文字可能之理解範圍,本院爰以上



開公訴人特定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⒉被訴參與瑞斯嵙公司部分:
①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公 司計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 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 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 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 、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 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 本院卷十二第6 頁背面)。
②本案被告黃進一被訴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 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㈣之事實,本案被告黃進一被訴以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為手段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應係相當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 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期間(即相當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 2 年6 月30日間),蓋以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之模式,應係 將所收受廢棄物外運出廠後,方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上 游之清除公司,是本院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 30日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黃進一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 詐欺取財之期間。
⒊綜上,被告黃進一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㈠至㈣前段、㈤至㈨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貳、及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貳、、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 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 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 術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 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2就被告陳淑華部分:
⒈因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 公司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 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 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 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 、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 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



本院卷十二第6 頁背面),又本案被告陳淑華被訴詐欺本案 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 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事實,應係相當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公司所收受 廢棄物之期間,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 期間,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華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 財之期間。
⒉本案起訴書第30頁犯罪事實貳、、㈥記載被告陳淑華自不 知情之會計手中取得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被告黃進一等語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並未記載被告陳淑華此部分 犯行是否有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 且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⒌點,亦未提及被告陳淑華有 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認並未起訴被告陳淑華參與洗錢 之犯行。對此,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㈥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僅起訴被 告黃進一黃毓瑜等2 人,並未起訴被告陳淑華。 ⒊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 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 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見證據卷十三第5-8 頁)。
⒋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 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之一個刑罰權, 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 回之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 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 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陳淑華「幫助人 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陳淑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陳淑華被訴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特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陳淑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3就被告黃毓瑜部分:
⒈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 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 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黃毓 瑜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⒉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 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 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黃毓瑜「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毓瑜被訴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黃毓瑜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特此敘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綜上,被告黃毓瑜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之事實。
4就被告周芳利部分:
⒈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第29-30 頁犯罪事實貳、、㈤後段記載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均明知義和企業社等6 家人頭公司 均未向瑞斯嵙公司購買任何環保水泥磚,仍虛開統一發票予 上開人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⒋點除提及被告 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外,另提及被告周芳利。是 起訴書就被告周芳利有無起訴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犯 罪事實,有所疑義及不明確之處。對此,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僅起訴被告黃進一、陳 淑華、黃毓瑜等3 人,並未起訴被告周芳利
⒉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 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 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周芳 利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綜上,被告周芳利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及之事實,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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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