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02號
ULDM,103,易,802,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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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華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 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 吳崎華介紹,前往告訴人謝年春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 向告訴人誆稱:其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 亞公司)之外包商,負責開遊覽車載運南亞公司員工上、下 班等情,並提供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興公司) 與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慶公司)之承攬合約 書為證,且簽發由其所簽發支票2 紙以為擔保,使告訴人不 疑有他,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詎事後 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秀琴之證述,及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外包承攬合約書、南亞公司103 年4 月7 日、5 月 6 日函文、億興公司陳訴說明暨文檢附之靠行契約書、汽車 買賣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備查公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謝年春表示其工作 係負責開遊覽車載運南亞公司員工上下班,並有提供億興公 司與和慶公司之承攬合約書1 份、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支票2 張給周文忠轉交告訴人供作辦理貸款之用,並欲提供 其所有且靠行在億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作為本 件辦理借款之擔保,其欲貸款之金額為280 萬元,而貸款之 目的係為了要清償其積欠新鑫貸款公司20萬元、周文忠60萬 元、億興公司200 萬元之債務,該2 張支票於102 年5 月29 日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退票,其高雄銀行 桂林分行之支票於102 年3 月15日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更於 102 年3 月1 日起,密集遭退票張數達22張,金額共5,433, 000 元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無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其當時有固定之工作及上開車號 000-00號之遊覽車此一動產,未向謝年春佯稱為南亞公司之 外包商,亦未向謝年春代書取得100 萬元之借款,於101 年 10月間其認識周文忠之友人後,即於101 年10月間至101 年 11月間某日,委託周文忠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並將億興公司 與和慶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其所親簽之上開2 紙支票及高雄 銀行乙存存摺1 本給周文忠幫忙辦貸款,周文忠才自行找到 謝年春代書,並將上開資料均交付謝年春幫忙辦理車號000- 00號遊覽車之車輛貸款,本案與吳崎華無關,其並不認識吳 崎華,是謝年春後來主動聯絡要看466-LL號之遊覽車,雙方



才約在其友人蔡金獅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住 處路邊碰面,謝年春當時有帶一位不知名友人到場,謝年春 是要幫忙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並非其要直接向謝年春借貸 ,至於謝年春要向何人或何公司、何銀行辦理貸款,其均不 知情,事後謝年春有致電億興公司表示貸款審件有通過,被 告可貸得185 萬元,惟因其當時有積欠億興公司200 萬元之 債務,因此億興公司不准許其將該車輛拿去貸款,故最後並 未貸得任何款項,事後要找周文忠要回上開其所交付之所有 文件,惟均找不到周文忠周文忠亦避不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工作係負責開遊覽車載運南亞公司員 工上下班,並有提供億興公司與和慶公司之承攬合約書1 份 、被告所親自簽名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給周文忠 轉交告訴人供作辦理貸款之用,並欲提供其所有且靠行在億 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作為本件辦理借款之擔保 ,其欲貸款之金額為280 萬元,而貸款之目的係為了要清償 積欠新鑫貸款公司20萬元、周文忠60萬元、億興公司200 萬 元之債務,該2 張支票於102 年5 月29日均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退票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謝年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反面),復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 外包承攬合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 第41頁、第65頁至第71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7 日(103 )南亞(嘉)塑字第14AE001211D1號函 1 紙(見他字卷第27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103 )南亞(嘉)塑字第14C9002BBD91號函1 紙暨所附外包承攬合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 、億興公司陳訴說明1 紙暨所附經濟部99年9 月10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億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單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嘉義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影本、靠行 服務契約書影本、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 年7 月9 日嘉 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附件各1 份(見他字卷第50 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確實曾有買一臺遊覽車靠行在億興公司,並擔任南亞 公司上下班的交通車司機,億興公司並會給付被告車錢及工



資等情,亦據證人即億興公司負責人林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7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並有被 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和慶公司與億興公司簽立之外包承攬合約 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此揭事實 亦堪認定。
⒊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誆稱其係南亞公司之外包商乙節,業據 證人謝年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講說他是南亞 公司的外包商,我在檢察官那邊應該是說錯了,我有要被告 提供他跟南亞公司的外包合約,因為被告車子是靠行,所以 都寫億興(公司)而已,沒有寫到被告是南亞公司的外包商 ,他就說這契約就是我在六輕有在工作,有在載人員上下班 ,被告跟我說要我貸款給他的時候,有說我急需要錢,看能 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辦出來,為什麼這麼急我不清楚,被告 只有講車子估價有超過100 萬的價值,但是他急需100 萬想 先借,我有叫估車子的人去看,估車子的人說車價大概是24 0 萬到270 萬左右,所以我才會放心的借100 萬給他,然後 我叫被告開支票出來,我去查票信都很正常、良好、沒有問 題,而且用了蠻久的票了,所以我才會相信,我才把錢借給 他,之前檢察官問我為何借錢給被告,我有回答因為被告說 他是六輕承包商,可能是我自己會錯意,我看那個合約以為 他是外包商,被告是跟我說他有在六輕載工人,而不是說他 是六輕的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頁正反面、 第85頁反面),是證人謝年春已表明其當初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詞係出於誤會,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證人謝年春既係本 案之被害人,且迄今尚未取回其所出借之款項,則其在本院 所為之證詞要無故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其上開證詞業經具 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且核與被告之辯解:並未向告訴人說我是南亞公 司的外包商等語相符,是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誆稱其係南亞公 司之外包商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內容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雖互有齟齬之處,惟業 經告訴人當庭證述係其會錯意而說錯了等語,已如前述,又 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較諸偵查中之證詞更為具體詳盡, 是應以其於本院作證之內容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既僅於借款前告知告訴人其工作係負責開遊覽車載運



南亞公司員工上下班,並有負債,急需用款,且被告確實有 擔任億興公司之遊覽車靠行司機,負責載運南亞公司員工上 下班工作,亦如前述,是被告如實告知告訴人上揭事項後表 明欲借款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始出借款項之情事,已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⒌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代書的職務代理人, 我一般的業務也會協助辦理貸款,我比較擅長辦理不動產, 本案是我第一次辦車貸,我知道可以這樣辦車貸是透過問車 貸的業務,我借款給被告時,是認為被告有可能償還跟我借 的款項,才借錢給被告,但我還是擔心他沒有能力還錢,所 以才會收受支票,我有借錢給要辦不動產貸款的客戶之經驗 ,我會審核土地的現值,基本上我們都會先辦理設定(抵押 ),對保之後我們再撥款,會讓對方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86頁、第8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本身係從事辦 理貸款、放款出借他人之業務,對於出借款項可能遭致倒帳 等風險,應知之甚稔,此觀諸告訴人除詢問車貸公司有關於 被告所有之遊覽車之殘值,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支票2 紙之 票信如何,均先經過查證,確認無誤之後始同意出借款項, 即可見一斑,是本案係告訴人於審核相關資料後始出借款項 ,而告訴人復有相當之放款經驗,且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 形,業經說明如前,實難認定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之時,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本案亦難認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出借之款項: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我家褒忠鄉那裡交付 100 萬元給吳崎華,然後吳崎華拿被告的票給我,等於吳崎 華拿兩張50萬的票給我,我就把100 萬交付給吳崎華,我的 意思是指,我交100 萬元的現金給吳崎華,請他轉交給被告 ,(後改稱)我是分兩次,一次交10萬元、一次交85萬元給 吳崎華,至於吳崎華先生有無把這95萬元交給被告,我並不 清楚,吳崎華先生沒有跟我提到說,他要把錢交給一個叫做 阿忠的人,但是我知道錢要拿給周文忠跟被告他們兩個其中 一個,因為被告好像有欠周文忠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錢可以 直接交給周文忠,被告也沒有親口跟我說他要跟我借100 萬 ,都是透過吳崎華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 104 頁正反面、第106 頁)。
⒉證人吳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去告訴人他家,然 後告訴人要拿錢給我,被告跟阿忠他們約我去快速道路的交 流道下,把錢交給他們,我記得告訴人交付85萬元給我轉交 給被告,但是被告是要借100 萬,因為被告支票是開100 萬 元,(改稱)我是交錢給阿忠,我交錢時我沒有看到被告,



但是被告知道錢交給阿忠,就是當天一拿到錢,阿忠就在快 速道路的交流道下等我,我就直接把錢送去給他,他自己再 去跟被告他們自己去喬,後面我們就不知道了,說實在的我 只是中間人,我會知道要把錢交給阿忠,是因為阿忠跟被告 有先聯絡,之後阿忠就說被告有說錢直接拿給他就可以了, 所以我那時候就直接拿到快速道路下面,錢就直接拿給阿忠 ,被告沒有要我把錢交給阿忠,(問:被告沒有叫你把錢交 給阿忠,你為何可以直接把錢交給阿忠?)因為那時候阿忠 跟被告比較熟,被告有欠阿忠錢,被告拿了一些資料給阿忠 ,阿忠再把資料拿給我,我才把那些資料拿去向謝年春借錢 ,我沒有阿忠的年籍資料,我交付給阿忠的錢,阿忠有無轉 交給被告,我沒看到,因為我錢交給阿忠之後,我就走了, 就本件這一筆借貸,我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什麼事情,我從 頭到尾都是跟阿忠接洽,阿忠沒有跟我提到這筆錢我交給他 之後他會怎麼處理,我在交流道把錢交給阿忠當天沒有看到 被告,阿忠拿到錢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親口請我把錢交給阿忠,是阿忠跟我說的而已,阿忠實際上 有沒有再把85萬元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我所謂的阿忠好 像是周文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至 第97頁、第98頁反面)。
⒊證人周翰筌(原名周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 經透過我拜託吳崎華把兩張支票拿去褒忠的代書那邊,我只 知道他姓謝,名字我不是很清楚,那是吳崎華拿兩張票過去 給姓謝的代書那邊,是吳崎華本人好心幫被告、廖金獅拿過 去的,吳崎華說代書那邊說要幫他做債務整合,代書有跟被 告聯絡,吳崎華還有拿合約書跟什麼東西我忘了,他們拿票 過去給謝代書之後,謝代書都沒有跟我聯絡,一直到被告、 廖金獅拿了錢沒有還之後,謝代書才跟我聯絡,這兩張票借 到的錢,吳崎華沒有交給我本人,我都沒有經手到這兩張票 借到的錢,當然也沒有把這一筆錢交給被告,關於這個借貸 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到任何的事情,全部都是吳崎華自己處 理,全部都是謝代書打給被告,謝代書是否曾經去看過被告 的車子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謝代書或吳崎華講說,這兩張票 借來的錢交給我,是要拿來抵被告欠的債,我沒有跟被告一 起去騙謝代書,我在剛剛講到說有個代書一位謝先生,是指 謝年春吳崎華有在101 年11月間某一天,在某快速道路交 流道下跟我見面,見面吳崎華不是拿錢(給我),他是拿他 簽名的本票給我,本票我還有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
⒋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證稱已將錢交給吳崎華



並請吳崎華轉交給被告,而吳崎華有無將錢轉交給被告,告 訴人並不清楚;而證人吳崎華則證稱已將85萬元在交流道交 給周翰筌(原名周文忠),當場並未見到被告本人,其從頭 到尾都是跟周翰筌接洽,至於周翰筌實際上有沒有再把85萬 元轉交給被告,其並不知悉;另證人周翰筌則證述:其有與 吳崎華在交流道處見面,但是是要向吳崎華拿本票,其完全 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然也沒有把這一筆錢交給被告。是本件 被告有無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貸之款項,實屬可疑,且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 是認被告之犯嫌仍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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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