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珠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劉萬寶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逸
陳品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吳秋絨
王經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顏碧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美嫺
黃冠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
2439、3643、5291號、103 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萬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鴻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品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秋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經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顏碧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美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冠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組織 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1 粒、1 球) ,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新人 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 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 制,五級分別是:1-2 份為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 、10-54 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 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 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 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 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4 代,首任老總時係 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 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 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 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 (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茲將「招攬新人 入會之方法及流程」分述如下:
一、假藉旅遊或考察投資環境等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 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參訪,由招攬人即上線會員招待食宿,進行考察(術語 :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由部分老總先將 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 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 建設,並有其諭意隱含在建築特色中(例如:五象廣場的五 頭大象,代表五口之家、陽光工程;大象腳下踩的是一口反 過來的大黑鍋,代表該行業背著「傳銷」、「違法」的黑鍋 ,即替政府背黑鍋;正面有兩把槍、中間有古錢幣,古錢幣 是「金」,槍是「戈」,合在一起是「錢」字,意指用槍護 住錢幣不讓金錢流出中國,也就是說這個行業外國人不可以 做;大象的兩條粗腿緊緊並在一起,寓意著遇到這個行業不 要怕,要停下來好好的看看、聽聽;大象的鼻子是向回收著 包住嘴的,是指這個行業要低調不可以大聲宣傳;大象的耳 朵是往後張開的,是要投資人多聽聽、少說話;廣場東邊有 7 道門,是指這行業必須通過7 道門才能走向成功;門旁有 21棵大樹,為21份之意;5 個臺階、3 個平面,代表該計畫
模式為五級三晉制;象亭內有圖案,右下角的1 瓶3 碗,代 表一個人帶三個夥伴,博一次富三代等),以此方式強化投 資人對資本運作組織之既定印象為「當地政府默許甚至強力 支持,然需低調參與,機會難得,收益豐厚」之行業,並誆 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促成等重大錯誤投 資訊息,使投資者形成「資本運作」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 有相當程度關聯之錯誤認知,進而心動欲加入投資。二、俟投資人實際考察後,再安排投資人至渠等住處,由渠等或 其他不知名老總「訂班」,安排該批投資人所不認識之其他 老總,以投資經驗分享或簡易說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講解 資本運作組織之制度、架構及運作模式(術語:分享)以進 行洗腦,課程內容分為「全面分析」(介紹資本運作概要) 、「框架」(講述資本運作的排線順序)、「跟進」(聊天 分享經驗)等,若投資人決定加入後,還要進行「學習」( 教授如何帶新人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組織內之老總或其他 不詳之講師於前揭課程中,均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 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投 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按月 高額獲利,3 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是默許,所以 偶爾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使投資人在自己 親友(即帶新人到當地之上線會員)的陪伴下,與不認識之 老總面對面,聽其「分享」經驗(此即資本運作組織刻意營 造之客觀、可信氛圍)後,輔以前揭「走學習」後所被刻意 挑起躍躍欲試之衝動,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 繁榮之景為不當想像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加入投資 。
三、為免投資人返臺後心生反悔,於新人決定加入後,即要求付 款,若新人未攜帶足夠金額,則由新人熟識或有關聯性之老 總階級會員,在當地即借予新人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費, 即刻取得入會資格,且無須交付任何書面文件或簽署契約, 並帶領新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除用於嗣後每月獎金 之匯款外,亦呼應前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之不 實言論,以此方式迫使新人無法充分考慮而完成所有入會手 續(即便新人日後反悔,亦已成功將投資款之性質轉換為親 友間借貸),俟新人入會後,為求儘速回收本金並按月獲有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會大力向自己親友以上揭同一模 式推薦入會,進而朋分其入會費。究其實質,資本運作組織 實係利用政府透明度、政策宣傳力相對不彰之大陸地區為犯 罪溫床,佐以新人對大陸地區經濟起飛之懵懂期待,及對大 陸地區政府、政策固有神秘性之恣意揣測,藉以營造錯誤投
資氛圍,隔絕新人詢問該投資案合法性之管道,再配合招攬 人與投資者大多為親友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關係之天時、地 利、人和等各方面因素,成功隱瞞資本運作組織實為當地政 府、法令所禁止(當地政府之查緝行動,被誆以「調控」之 名,已如上述)之實情,對多數投資人等施用詐術,並利用 人心弱點,即投資人一旦自己付出成本後,為免「成為最後 一批受害者」,通常會向既得利益之上線老總靠攏,複製自 身入會情節,招攬自己親友入會,與上線老總共同朋分利益 ,此即資本運作組織巧妙擴充、壯大規模並持續獲取龐大不 法利益之本質所在。
四、涂有明(綽號明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彭曉彤(由本院另 行審結)、黃威峻(綽號黃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美嫺 (綽號長虹)、黃冠臻( 綽號子芹) 、劉萬寶(綽號寶哥) 、吳秋絨(綽號薔薇)、李秀珠(綽號海芋)、顏碧祺(綽 號萊爾富)、王經綸(綽號阿輪)、陳品瑜、劉鴻逸及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迷樂活」、「王華」、「大王」 、「小王」、「曾哥」、「陳局長」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 數10人,均明知渠等所加入之「資本運作組織」係類似多層 次傳銷模式之「金錢老鼠會」,即由組織內成員朋分新加入 組織會員(下稱新人)之入會費,且均明知渠等所收取之入 會費【均未投資當地政府建設】,【亦未在繳付任何「稅金 」予當地政府】且【並未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其中大 部分入會費係由全體上線會員依一定比例朋分,另該組織成 員所宣稱百分之10之稅金,實際上並未繳交當地政府,而係 由該組織內第4 代老總所朋分,並將其中部分金額(約為百 分之3 )以「保護費」名義,定期繳交給綽號「曾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男子,藉此取得當地政 府於取締前之「非法通風報信」,渠等仍「先」、「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單一概括犯意聯絡, 接續自民國98年2 月開始至102 年4 月18日及同年6 月19日 遭查獲為止,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當地政府「默許」 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獎 金為誘因,在臺灣地區陸續招攬多數投資人,並由附表一所 載之上線者(含知情及不知情之上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稱資本運作是大陸國家政策,收 入需繳納百分之10稅金,且要投資當地政府建設云云,致附 表一所示查資桂等人先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予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且新人入會後,因上 開組織運作之制度,為將入會費賺回並賺取更多之獎金,乃 極力另邀其他親朋好友加入,致更多人被吸引入會,並繳交
入會費供組織成員朋分;另上開組織最上線即綽號「金爺」 、「李連杰(即「徐芳役」)」及中國大陸籍人士「王進林 」、「余丹丹」(以上4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等入 會者晉級至1 代或2 代老總以上之階級時,乃將「新人之申 購單、台胞證影本及相片等資料撕毀或沖馬桶(下稱銷毀資 料方法)」、「分配新人入會費記帳及管帳」等該組織內傳 承手法,由組織內上而下之位階,先後傳承予涂有明、彭曉 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吳秋絨及李秀珠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事 先湮滅證據之方式,逃避當地警察機關之查緝。渠等行為分 述如下:
㈠涂有明於98年2 月前之某日,經「金爺」介紹加入上開「資 本運作組織」,且於同年2 月間招攬彭曉彤加入該組織,彭 曉彤並陸續繳交共人民幣(以下金額若指人民幣將註明)69 ,800元予該組織成員,彭曉彤則分別於同年5 月及7 月間, 先後招攬黃威峻及吳美嫺加入該組織,吳美嫺係先向彭曉彤 借人民幣69,000元繳交予綽號「大王」及「王華」等組織內 成員,黃威峻由「李連杰」處傳承該資本運作組織記帳(即 新入繳交入會費時,組織成員如何分配該入會費之比例)之 方法,且每記帳分配新人一人之入會費,即可抽取人民幣29 4 元之費用,黃威峻另將此記帳之方法傳承黃冠臻,黃冠臻 係於99年3 月間經由其母吳美嫺出資加入該組織,黃冠臻自 加入該組織之時起迄遭查獲之日為止,均擔任該組織內記帳 之工作,且藉為該組織記帳而收取每一人次人民幣294 元之 費用,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吳美嫺見加入該組 織有利可圖,隨即於99年7 月間招攬劉萬寶,劉萬寶入會時 繳交約人民幣30萬元(佔5 份額)予吳美嫺,吳美嫺並將之 置於黃冠臻之下線,其後,吳美嫺又將前述銷毀資料方法傳 承劉萬寶,劉萬寶後曾將「李秀珠」相關資料銷毀,又為擴 大其下線組織之規模,劉萬寶乃將其子劉鴻逸(原名劉騰雲 )置於自己之下線,並分別以每月12,000元及10,000元之代 價,使知情之劉鴻逸及前媳陳品諭在該組織內擔任新人在廣 西南寧地區參觀導覽後上課之講師,並在廣西省南寧市內之 據點,向渠等所招攬之新人傳遞該組織為中國政府所默許、 繳交百分之10稅金給政府等與事實不符之不實資訊,以吸引 新人繳交入會費。劉萬寶另於99年10月招攬吳秋絨入會,且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廣西省南寧市某處,將前述銷毀資 料方法傳承吳秋絨,吳秋絨則曾將李秀珠所招攬入會「游源 陽、張宏溢」相關會員資料銷毀,吳秋絨再於同年6 月間, 於廣西省南寧市不詳處,將該銷毀資料方法傳承予其於100
年1 月間所招攬入會之李秀珠,吳秋絨另於100 年7 月將其 子即知情之王經綸加入該組織之下線,王經綸並協助吳秋絨 運作該組織,並招攬新人、收新人台胞證影本、相片與申購 書、收錢及分配相關新人入會費等組織內事務;王經綸及吳 秋絨另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招攬李威儒入會,李威儒先 後繳交至少約人民幣5,584,000 元予該組織成員,以佔得該 組織內80個份額。
㈡李秀珠入會後,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26日間,利用前 述招攬新人入會之方法,先後招攬新人即顏碧祺、周愛惠( 附表一編號20)、王貴美(附表一編號2 )、林麗華(附表 一編號15)、鄭素味(附表一編號12)及吳淑滿(附表一編 號1 )(周愛惠、王貴美、林麗華、鄭素味及吳淑滿5 人涉 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會,後於 組織內擔任「帳房」之角色【即透過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每 次新人之入會費,依據黃冠臻所計算之分配表,轉帳予組織 內之成員】。李秀珠利用不知情之王貴美招攬查資桂(附表 一編號3 )、查化育(附表一編號4 )、查臺桂(附表一編 號4 )、于亞仁(附表一編號5 )入會。顏碧祺於入會後招 攬林建智(附表一編號6 )、沈鎮南(附表一編號10)、林 春仁(附表一編號11),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建智招攬簡德富 (附表一編號7 )及黃蔡春(附表一編號7 )入會,復由不 知情之黃蔡春招攬李昆遙(附表一編號8 )入會,再由不知 情之李昆遙招攬游招緣(附表一編號9 )入會。李秀珠利用 不知情之鄭素味招攬鄭素惠(附表一編號13)、趙月葉(附 表一編號14)入會。李秀珠利用不知情之林麗華則招攬林深 田(附表一編號16)、紀景崧(附表一編號19)入會,不知 情之林深田招攬黃茂峰(附表一編號17)入會,不知情之黃 茂峰招攬溫致陞(附表一編號18)入會。李秀珠利用不知情 之周愛惠則招攬呂佩芳(附表一編號21)入會,由不知情之 呂佩芳招攬沈清祥(附表一編號22)、劉旆辰(附表一編號 23),再由不知情之劉旆辰招攬蔡佩宭(附表一編號24)入 會,再由不知情之蔡佩宭招攬朱秋蘭(附表一編號25)、郭 議文(附表一編號25)、王清輝(附表一編號26)、林宛儀 (附表一編號26)、郭怡岑(附表一編號27)入會,附表一 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入會費 。
貳、案經查資桂、查臺桂、于亞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查化育、劉旆辰、蔡佩宭、朱秋蘭、林宛儀、王清輝、 郭怡岑、郭議文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劉鴻逸、陳品諭、吳秋絨、王經綸、 顏碧祺、吳美嫺、黃冠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 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部分:
⒈證人查資桂:
①證人查資桂於101 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6 至9 頁)
②證人查資桂於101 年12月5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10至11頁)
③證人查資桂於 102 年 4 月 11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 1312 號卷第 8 至 18 頁)
④證人查資桂於 102 年 4 月 11 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 1312 號卷第 24 至 27 頁;結文第 29 頁) ⒉證人查化育:
①證人查化育於102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2 至7 頁)
②證人查化育於102 年4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20至24頁;結文第28頁)
⒊證人查臺桂:
①證人查臺桂於102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35至43頁)
②證人查臺桂於102 年4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312 第44至49頁;結文第50頁)
⒋證人王貴美:
①證人王貴美於101 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12至14頁)
②證人王貴美於101 年12月5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15至18頁)
③證人王貴美於102 年4 月18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163 至171 頁)
④證人王貴美於102 年4 月18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1312號卷第225 至234 頁)
⒌證人沈鎮南:
①證人沈鎮南於102 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52至58頁)
②證人沈鎮南於102 年4 月12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80至83頁;結文第85頁)
⒍證人林春仁:
①證人林春仁於102 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59至71頁)
②證人林春仁於102 年4 月12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86至89頁;結文第90頁)
⒎證人黃蔡春:
①證人黃蔡春於102 年5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176 至181 頁)
②證人黃蔡春於102 年5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182 至185 頁;結文第186 頁)
⒏證人簡得富:
①證人簡得富於102 年5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187 至199 頁)
②證人簡得富於102 年5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00 至202 頁;結文第203 頁)
⒐證人趙月葉:
①證人趙月葉於102 年5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04 至209 頁)
②證人趙月葉於102 年5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10 至213 頁;結文第214 頁)
⒑證人沈清祥:
①證人沈清祥於102 年5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15 至226 頁)
②證人沈清祥於102 年5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27 至230 頁;結文第231 頁)
⒒證人呂佩芳:
①證人呂佩芳於102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33 至239 頁)
②證人呂佩芳於102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40 至244 頁;結文第245 頁)
⒓證人鄭素惠:
①證人鄭素惠於102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46 至259 頁)
②證人鄭素惠於102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60 至262 頁;結文第263 頁)
⒔證人溫致陞:
①證人溫致陞於102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64 至269 頁)
②證人溫致陞於102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70 至272 頁;結文第273 頁)
⒕證人林深田:
①證人林深田於102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75 至281 頁)
②證人林深田於102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282 至286 頁;結文第287 頁)
⒖證人吳淑滿:
①證人吳淑滿於102 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3 至9 頁)
②證人吳淑滿於102 年5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10至13頁;結文第2 頁)
⒗證人游招緣:
①證人游招緣於102 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15至20頁)
②證人游招緣於102 年5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21至23頁;結文第24頁)
⒘證人鄭素味:
①證人鄭素味於102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37至44頁)
②證人鄭素味於102 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45至49頁;結文第50頁)
⒙證人紀景崧:
①證人紀景崧於102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51至56頁)
②證人紀景崧於102 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57至59頁;結文第60頁)
⒚證人黃茂峰:
①證人黃茂峰於102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61至68頁)
②證人黃茂峰於102 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69至72頁;結文第73頁)
⒛證人李昆遙:
①證人李昆遙於102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75至81頁)
②證人李昆遙於102 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82至84頁;結文第85頁)
證人林麗華:
①證人林麗華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244 至258 頁)
②證人林麗華於102 年6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259 至265 頁;結文第266 頁) ③證人林麗華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145至148頁)
證人林建智:
①證人林建智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286 至304 頁)
②證人林建智於102 年6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306 至310 頁;結文第311 頁) 證人周愛惠:
①證人周愛惠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二第60至66頁)
②證人周愛惠於102 年6 月19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442 號卷二第67至71頁)
③證人周愛惠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68至70頁)(未主張)
證人劉旆辰:
①證人劉旆辰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 號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75頁)
②證人劉旆辰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他字第1198 號卷第90至91頁)
證人蔡佩宭:
①證人蔡佩宭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 號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74頁)
②證人蔡佩宭於103 年5 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1198號卷第90至91頁)
證人朱秋蘭:
①證人朱秋蘭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 號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73頁)
②證人朱秋蘭於103 年5 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1198號卷第90至91頁)
證人郭議文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號 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72頁)
證人王清輝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號 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71頁)
證人林宛儀:
①證人林宛儀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 號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70頁)
②證人林宛儀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他字第1198號卷第90頁)
證人郭怡岑於102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198號 卷第60至68頁;結文第69頁)
證人李威儒:
①證人李威儒於102 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竹檢他字第 565 號卷第1 至32頁)
②證人李威儒於102 年12月16日之偵訊筆錄(竹檢他字第 565 號卷第42至45頁;結文第46頁)
證人張宏溢:
①證人張宏溢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187 至195 頁)【筆錄上誤載為4 月19日】 ②證人張宏溢於102 年6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198 至203 頁;結文第197 頁) ③證人張宏溢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53至55頁)
④證人張宏溢於102 年7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3 6 至345 頁)
證人吳嘉嫻於102 年7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3643號 卷第187 至201 頁)
證人謝新國於102 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3643號 卷第209 至218 頁)
證人于亞仁:
①證人于亞仁於102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30至34頁)
②證人于亞仁於102 年4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1312 號卷第47至49頁;結文第51頁)
③證人于亞仁於101 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一第4 至5 頁)
證人張永北:
①證人張永北於102 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26至31頁)
②證人張永北於102 年5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4號 卷二第32至34頁;結文第35頁)
證人唐興宗:
①證人唐興宗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二第208 至217 頁)
②證人唐興宗於102 年6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二第240 至245 頁)
③證人唐興宗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41至43頁)
證人吳建良:
①證人吳建良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72至81頁)
②證人吳建良於102 年6 月19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442 號卷一第84至89頁;結文第90頁) ③證人吳建良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44至45頁)
④證人吳建良於102 年9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5291 號卷第128 至130 頁)
證人林毓聰於 102 年 8 月 7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 23 至 127頁)
證人程惠美:
①證人程惠美於102 年4 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 0 至202 頁)
②證人程惠美於103 年4 月29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1198號卷第85至86頁)
③證人程惠美於103 年5 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1198號卷第91頁)
證人游源陽:
①證人游源陽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一第165 至173 頁)
②證人游源陽於102 年6 月19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442 號卷一第174 至179 頁)
③證人游源陽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50至52頁)
證人王旺生於102 年8 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09 至317 頁)
證人張派焰於102 年8 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18 至326 頁)
證人張博翊於102 年8 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53 至369 頁)
證人王維國於102 年8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75 至383 頁)
證人吳佳臻:
①證人吳佳臻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二第131 至138 頁)
②證人吳佳臻於102 年6 月19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 第442 號卷二第149 至152 頁)
③證人吳佳臻於102 年6 月19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 第75號卷第59至61頁)
證人練雲龍於102 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一第99至 101 頁)
證人張義康:
①證人張義康於102 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三第44至49頁)
②證人張義康於102 年9 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文件(他字 第442 號卷三第61至68頁、第71至76頁;結文第69頁) 證人張肇丞:
①證人張肇丞於102 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三第50至55頁)
②證人張肇丞於102 年9 月26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三第61至68頁;結文第70頁)
證人倪大中:
①證人倪大中於102 年9 月27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442 號卷三第77至80頁)
②證人倪大中於102 年10月17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