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號
ULDM,103,原訴,1,20150703,5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世緯
      鐘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
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3939號、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志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世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鐘振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馬志慶(綽號「黑馬」)、賴育暄(綽號「暄仔」)、蔡宗 恒(賴育暄蔡宗恒均已成年,所涉下述竊盜行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2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驅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號之環球科技大學,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 ,賴育暄馬志慶下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 內,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 環球科技大學所有之PVC 電纜線《總長約585 公尺,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 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李世緯(綽號「嘉興」)、鐘振文(綽號「阿文」)、蔡宗 恒、賴育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6 月18日至24日間某日,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 載其餘人等,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 保長國小,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 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保長國小所有,交由侯家禎施工完成 之PEX 電纜線(規格分別為60、50平方型,總長約920 公尺 ,價值共計約7 萬3 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 所得則朋分花用。




馬志慶李世緯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林四維綽號「 老仔」,已成年,此部分竊盜行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4日至26日間某 時許,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 縣土庫鎮○○路00號之圍牆處,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 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 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綠活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所有之太陽能系統用電線《規格 長度3 ×(XLPE 250mm2)×100m長,總價約10萬元),得手 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林四 維下述竊盜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由賴育暄蔡宗恒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 00巷00號之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發公司),並由 蔡宗恒鐘振文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 方式,共同竊取富盛發公司所有,由蔡承翰施工完成之電纜 線4 條(每條長約100 公尺,總價約46、47萬元),得手後 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李世緯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張瑋倫張瑋倫已成年 ,本次竊盜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5日至8 月22日間某時許 ,由賴育暄駕車搭載李世緯林四維張瑋倫蔡宗恒則自 行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莿桐鄉 農會儲糧廠,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 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莿桐鄉農會所有,由凃永銓施工( 尚未驗收)之電纜線(50平方公厘長600 公尺,22平方公厘 長500 公尺,價值共計約1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 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鐘振 文及馬志慶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原訴卷一第171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也有調查之必要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992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0頁;警25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3939號卷 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7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2頁反面、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 、第173 頁至第173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賴育暄、蔡宗 恒、張瑋倫林四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9929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警 2580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 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393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 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經證人即環球科技大學行 政助理吳偉嘉侯家禎綠活公司機電工程師陳漢哲、蔡承 翰、凃永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9929號卷第34頁至第36 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警258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環球科技大學竊案現場 照片6 張、保長國小竊案現場照片6 張、莿桐鄉農會儲糧場 竊案現場照片4 張與富盛發公司竊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警992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 至第54頁;警258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三位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作案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既能 供剪斷電纜線使用,衡情其開口前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口處應銳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算入結夥人數內(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 告馬志慶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被告李世緯就犯罪事 實㈡至㈤所為;被告鐘振文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馬志慶賴育暄蔡宗恒間,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 告李世緯鐘振文蔡宗恒賴育暄間,就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被告馬志慶李世緯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間,就 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被告李世緯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張瑋倫間,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
㈢被告馬志慶所犯三罪,及被告李世緯所犯四罪,與被告鐘振 文所犯二罪,經核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之。
㈣被告鐘振文(前科表誤載為鍾振文)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部分經撤銷緩刑並與②接續執 行,於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 道賺取財物,且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雖不構成累犯,但均有 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李世緯更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謂素行均非良善,足認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三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非微,也危害社會治安,損及用電安全 ,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馬志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平日一人在外地 居住,入監前以粗工為生;被告李世緯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二子交前妻



照顧,入監前為廚師;被告鐘振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與父母同住,與前妻剛離婚,所生育5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 ,兼衡各次失竊電纜線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馬志慶)、附表二編號1至4(被 告李世緯)、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鐘振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㈥共犯賴育暄雖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許,為警方在臺中市凱 怡汽車旅館內扣得電纜剪1 支、無線電2 支、鉗子3 支、活 動把手1 支、剝皮刀3 支、電動起子2 件、電動打氣機1 件 、工具箱3 件、手套1 包及現金29萬元,另於同日16時30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被警方查扣電纜線扣環1 件 、束帶1 件、布製扣環帶4 捲、砂輪機1 件、銅鎖扣環1 組 、鋼製扣環帶1 組、扳手工具1 包、電動起子1 支、氣動起 子1 支、游標卡尺2 組、探照燈2 個、室外用燈1 個、黑色 皮包1 個等物,但此次查獲時間距離上述案發時已經逾數月 以上,賴育暄於審理中亦供稱上述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電纜剪係於案發後另外取得,現金29萬元非其所有等語(見 本院原訴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本案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緯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環 球科技大學)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馬志慶有共同參與上開 犯罪事實㈡(保長國小)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鐘振文有共 同參與犯罪事實㈢(綠活公司)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其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犯賴育暄、蔡宗 恒、被告李世緯馬志慶之供述(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 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李世 緯辯稱:偷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我印象中沒有去,我第一 次去偷的地點是保長國小,是其他人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原 訴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反面);被告馬志慶辯稱:保長 國小我沒有去偷,有去的我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被告鐘振文辯稱:我只去剪了二 次電纜線,土庫綠活公司我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 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所謂供述證據,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 、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 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 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 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 比對、印證,否則不能盡信。茲就本案供述證據逐一析述如 下:
賴育暄之供(證)述:
賴育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犯罪事實㈠) 、保長國小(犯罪事實㈡、跟土庫太陽能板(犯罪事實㈢) 這三次都是我、阿文(被告鐘振文)、嘉興(被告李世緯) 、黑馬(被告馬志慶)、還有蔡宗恒一起去犯案(見警9929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3939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李世緯沒有去,他 那時候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保長國小那一次馬志慶「好像 」有去,去土庫那一次是林四維,不是鐘振文(見本院原訴 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印象中李世緯 好像沒有去環球科技大學保長國小那一次有人跟我一起爬 上去偷,但是誰我忘記了,鐘振文馬志慶有沒有去我忘了 ,因為馬志慶鐘振文蔡宗恒的人,我是跟蔡宗恒比較好 ,去找蔡宗恒時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去土庫那一次除了我、 蔡宗恒李世緯馬志慶以外,其他人我忘記了,另外還有 一個「老仔」(林四維),鐘振文應該有去,但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4 頁至第179 頁反面)。 ⑵觀之賴育暄之供(證)詞,其在審理中對於被告李世緯有無 參與環球科技大學之竊案?被告馬志慶有無參與保長國小之 竊案?以及被告鐘振文有無參與土庫綠活公司之竊案?或答 「忘記了」、「好像沒有去」,已不能為明確之回答,其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然各次案發時間距離其至本院作證時已逾 一年以上,故其記憶不清,亦為常情。但倘若賴育暄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上開案件均為其與阿文(被告鐘振文)、嘉興 (被告李世緯)、黑馬(被告馬志慶)、蔡宗恒一同犯下為 真,何以檢察官未起訴鐘振文有一同至環球科技大學竊盜之 行為(見起訴書第3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95頁)?又其既證 稱係鐘振文馬志慶蔡宗恒較為熟識,其係去找蔡宗恒時 才看到其二人,則在賴育暄每案必與之情況下(本案被起訴 6 件竊盜案,共有8 名被告《不含賴育暄》),對於各次參 與之人數是否能為清楚之回答?本非毫無可疑,自不能以其 供(證)詞,作為判斷被告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犯罪之 依據。
蔡宗恒之供(證)述:
蔡宗恒於警詢中陳稱:環球科技大學是我、賴育暄馬志慶 與綽號「嘉興」之人(被告李世緯)一起去犯案,保長國小 是我、鐘振文賴育暄馬志慶、綽號「嘉興」之人(被告



李世緯)一起去犯案,土庫那一件是我、賴育暄馬志慶、 綽號「嘉興」(被告李世緯)、綽號「老仔」(林四維)一 起去做的(見警9929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於審理中供稱 :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李世緯好像沒有去,去保長國小那一 次是賴育暄、我、李世緯鐘振文馬志慶,去土庫那一次 是我、賴育暄李世緯林四維馬志慶一起去的(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 們最早是去偷環球科技大學,「嘉興」(被告李世緯)那時 候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保長國小那一次是我、賴育暄、鐘 振文跟李世緯一起去的,我記得差不多四個人,馬志慶好像 沒有去,我記不太清楚了,去土庫綠活公司偷竊的有我、李 世緯、馬志慶張瑋倫林四維好像有去的樣子,鐘振文我 忘記他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6 頁至第173 頁 )。
⑵本院以為蔡宗恒之上開供(證)詞,對於李世緯有無參與環 球科技大學竊案、馬志慶有無參與保長國小竊案、以及鐘振 文有無參與綠活公司竊案,均不能為明確肯定之證述,故其 證言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而,賴育暄證稱蔡宗恒與馬志 慶、鐘振文較熟識,已如前述,蔡宗恒又能明確指證馬志慶 有共同參與綠活公司竊案,並於得手後至汽車旅館剝皮乙情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2 頁),方使馬志慶從一開始否認參 與該案,至終能坦承犯罪(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 第173 頁反面),故本院相信蔡宗恒於審判中之證言當無偏 袒一方,而屬客觀中立,但經核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相一致, 自無從使本院相信其在警詢中之證詞為真,亦不能作為認定 被告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犯罪之必要補強證據。 ⒊被告李世緯之供(證)述:
⑴被告李世緯於警詢中供稱:保長國小竊案是我、賴育暄、蔡 宗恒、黑馬(被告馬志慶)與阿文(被告鐘振文)一起去的 ,去土庫這一次我記得是我跟賴育暄,其他人我沒有印象了 (見警992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作證稱:「( 問:警察移送你在102 年6 月18日上午9 點到6 月24日《上 午》10點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保長國小) ,跟蔡宗恒賴育暄鐘振文馬志慶侵入上述地址內,用 破壞剪剪斷太陽能板施工配管線,把它帶走去皮之後變賣, 有無此事?)」有。確定只去一次。」「(問:警察移送你 在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點30分到7 月26日下午3 點30分, 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外圍牆,跟蔡宗恒賴育暄、鐘 振文、馬志慶侵入上述地址內,用破壞剪剪斷太陽能板施工 配管線,把它帶走去皮之後變賣,有無此事?)有,那是舊



的農會。」「(問:都是誰下去剪?)我不清楚,我本身不 敢剪,我是負責搬。」(見偵393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於審理中供稱:保長國小跟綠活公司這二次都是蔡宗恒、賴 育暄、馬志慶鐘振文還有我去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於審判中先作證稱:我跟賴育暄蔡宗恒比較認識,跟馬志慶鐘振文比較不認識,所以馬 志慶跟鐘振文有沒有參與我不是很清楚,保長國小是我第一 次(竊盜),我會怕,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那次有我、賴 育暄、蔡宗恒馬志慶鐘振文去,是馬志慶賴育暄一起 上去剪電線,綠活公司這一次我記得是我、賴育暄蔡宗恒 ,其他人我就忘記了(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 頁 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保長國小竊案現場照片予證人李世緯 閱覽後,其改口證稱:可能我記錯,因為有二個人爬上去, 我不知道賴育暄是跟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
⑵依被告李世緯上開供(證)內容可知,其對於保長國小竊盜 案之參與成員是否包含馬志慶,也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其 對於綠活公司竊盜案參與成員,於警詢及審理中係稱「不記 得」、「沒有印象」,至於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是針對檢察 官包裹式提問所為之概括回答,但係針對自身有參與而為認 罪之表示?或係針對該案犯罪細節(賴育暄蔡宗恒、被告 鐘振文馬志慶李世緯五人一同犯案)為肯定之回答?顯 然語意不明,檢察官也未進一步確認。況被告李世緯已於同 次偵訊中表示不清楚何人下手剪電纜線,又何以能記得係誰 一同參與行竊?準此,能否由被告李世緯該空泛之回答逕入 被告鐘振文馬志慶於罪?自有可疑。
⒋被告馬志慶之供(證)述:
⑴被告馬志慶於警詢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這一件是我跟綽號 「嘉興」(被告李世緯)、綽號「暄仔」(賴育暄)及蔡宗 恒一起去的(見警9929號卷第28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 去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李世緯沒有去,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他 ,那天只有我賴育暄鐘振文去(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9 頁 反面至第130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去環球科技大學那一 天是下雨天,我記得很清楚,只有我跟賴育暄蔡宗恒去, 李世緯沒有去,我是在102 年7 、8 月間才認識李世緯的, 我不清楚其他人怎麼講,至於去綠活公司偷竊那一次,鐘振 文沒有去(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 第173 頁反面)。
⑵關於被告李世緯有無一同參與環球科技大學竊案乙節,被告 馬志慶之說法也是前後不一,然被告馬志慶自承與被告李世



緯無特殊交情,自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被告李世 緯之證言,故其在審判中之證詞,尚非不可信。又針對被告 鐘振文有無共同至綠活公司竊盜乙情,被告馬志慶則明確表 示被告鐘振文未參與,相較於賴育暄蔡宗恒與被告李世緯 之證詞,即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鐘振文之認定。 ⒌被告鐘振文之供(證)述:
⑴被告鐘振文於警詢中供稱:保長國小竊案是我跟綽號「暄仔 」(賴育暄)、綽號「嘉興」(被告李世緯)、蔡宗恒四個 人一起去的(見警9929號卷第24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 保長國小那一次馬志慶沒有去,那一次只有四個人去(見本 院原訴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審判中作證稱:馬志 慶沒有去保長國小竊盜,那一次只有四個人去,我確定,我 跟賴育暄爬上去偷,那時候我有卡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81 頁)。
⑵經核被告鐘振文上開供(證)述,前後內容並無抵觸,並與 被告李世緯於審判中作證稱:保長國小那一次是二個人爬上 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1 頁)。又被告鐘振文雖 與被告馬志慶前為姻親關係(被告馬志慶之姊姊馬蕙蘋為被 告鐘振文之配偶,但被告鐘振文表示已與馬蕙蘋離婚),但 其於提及富盛發公司竊盜案時,亦均一再表示被告馬志慶有 參與(見警9929號卷第2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頁至第34頁 反面、第157 頁反面),則依常理研判,若被告鐘振文有意 袒護被告馬志慶,自大可表示被告馬志慶也沒有參與富盛發 公司竊盜案,而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振文與被告馬志慶 有串證之事實,故被告鐘振文上開證言,反而不能認定被告 馬志慶之犯罪。
五、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李世緯被訴共 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環球科技大學)所示之竊盜行為; 被告馬志慶被訴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保長國小)所示 之竊盜行為;被告鐘振文被訴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㈢(綠活公 司)所示之竊盜行為,是否存在,均有合理之懷疑,即各該 共犯間之供述不足以補強,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檢 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上開被訴犯 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渠等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馬志慶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載竊取環│第1 項第4 款│ │
│ │球科技大學│、第3 款之結│ │
│ │電纜線之犯│夥攜帶兇器竊│ │
│ │行 │盜罪 │ │
├──┼─────┼──────┼──────────┤
│ 2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載竊取綠│第1 項第4 款│ │
│ │活公司電纜│、第3 款之結│ │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 3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載竊取富│第1 項第4 款│ │




│ │盛發公司電│、第3 款之結│ │
│ │纜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附表二:李世緯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載竊取保│第1 項第4 款│ │
│ │長國小電纜│、第3 款之結│ │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 2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載竊取綠│第1 項第4 款│ │
│ │活公司電纜│、第3 款之結│ │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 3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載竊取富│第1 項第4 款│ │
│ │盛發公司電│、第3 款之結│ │
│ │纜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 4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載竊取莿│第1 項第4 款│ │
│ │桐鄉農會儲│、第3 款之結│ │
│ │糧廠電纜線│夥攜帶兇器竊│ │
│ │之犯行 │盜罪 │ │
└──┴─────┴──────┴──────────┘
附表三:鐘振文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載竊取保│第1 項第4 款│ │
│ │長國小電纜│、第3 款之結│ │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 2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所載竊取富│第1 項第4 款│ │
│ │盛發公司電│、第3 款之結│ │
│ │纜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