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99號
ULDM,103,交易,199,201507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堂從事工程業務,為昇峰工程行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器材、工具為附隨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往158 甲公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龍岩13東5 號電桿 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楊王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 褒忠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往龍岩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林銘堂所駕駛上開 車輛之車頭撞擊楊王麗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楊王 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左手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林銘堂於肇事後,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王麗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銘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而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銘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並承認過失傷害之罪名,惟辯稱:我當天 是從雲林六輕工地開車要回嘉義竹崎家的路程中發生車禍, 而昇峰工程行是獨資商號,我是負責人,因為要有商號掛名 才能進入六輕工作,我不承認是從事業務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王麗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103 偵16 62號卷第9 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30日出具之告訴人楊 王麗雲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之事項,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卻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於103 年



5 月19日以嘉雲鑑02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 :「楊王麗雲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銘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偵16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 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於104 年5 月18日以雲 院通刑禮決103 交易199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 :「楊王麗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及未戴安全帽 駕駛機車有違規定。林銘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附卷足以相佐。上開兩份鑑 定意見之差別在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意見認為被告除 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外,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經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中詳載「以兩車之接近速度,只 要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彼此之接近。換言之,雙 方均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認知前方路況,並有足夠之 間隔,可採取安全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自 小客貨車在發現機車時已撞上了機車,顯然自小客貨車並沒 有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緩速度。」核與本院至現場模擬結 果認為兩車均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注意車前狀況相符,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後附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本院認為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相較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考量到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自較為可採。又本件告訴人雖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惟仍無法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公訴人依據告 訴人之意見主張:告訴人是於案發路口看到被告時距離超過 200 公尺,所以告訴人應該是有優先通行權,並非如鑑定報 告所述,告訴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明確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並無所謂多遠前即看到對方車輛時即享有優先通行權之 規定,是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意見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併 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 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昇峰工程 行之營業項目包括配管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耐火材 料批發業等,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本院卷 第103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供稱:昇峰工程行是獨資商號 ,是一人公司,沒有僱用司機,車子要進入雲林六輕廠區工 作,一定要開工程行的車子,私人名義的車子不能進廠區工 作,所以當天是開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由此可知被告若欲駕車進入六輕廠區工作,勢必要 駕駛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即本案之1029-LS 號自用小客車 方得進入六輕廠區,且在工程期間被告即須進入六輕廠區工 作,是被告在工程期間駕駛昇峰工程行所有之1029-LS 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工具或材料至六輕廠區從事防水工程之行為, 顯然具有繼續反覆性且與其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 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辯 稱其非以駕駛為業務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第10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 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於承辦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時 ,主動報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於 102 年8 月18日住院後陸續接受右側脛骨鋼釘骨板固定手術 、右側脛骨徒手復位手術、右側脛骨鋼釘骨板固定再置換手 術等,住院23天後出院,嗣於102 年9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 陸續至門診複診,及於102 年12月6 日接受左手旋轉肌韌帶



修補手術,並住院5 日,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受傷起需復健治 療6 個月、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復於104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 16日間至醫院接受頸椎及腰椎電動牽引,干擾波,遠紅外線 治療,共計10次等情,亦有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 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態度,及被告當庭 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與告訴人能接受賠 償之底限150 萬元間,仍有相當差距,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本院仍深切期盼雙方能理性 、圓滿解決本件紛爭,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受傷很重,希望量 處被告較重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被告自承一 年前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及血管支 架置放手術,已完全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 (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待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