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燦陽即老庄診所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藝真
簡素華
彭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 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徐燦陽為址設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1 樓、位在醫藥 分業地區之私立醫療機構「老庄診所」負責醫師。緣被告所 屬衛生局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16時許派員前往老庄診所稽 查,發現診所所屬藥師謝嘉鴻不在場,而由未取得藥師資格 之診所所屬護理人員羅艷齡調劑及交付藥品予病患林良彥, 經現場訪談羅艷齡及原告後,被告認羅艷齡擅自執行藥師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藥師業務,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 103 年8 月8 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羅 艷齡罰鍰6 萬元(下稱另案處分);復認老庄診所未督導所 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違反 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以103 年8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 書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原併訴請撤銷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5 日衛部法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另案處分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3 年12月1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均已於10 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不在審理範圍內)。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謂「檢舉民眾」就是本所高薪聘請的同時先預借1 個 月薪水6.5 萬(至今大部未還)的謝嘉鴻藥師,他同意上班 時以時薪計價(薪水較高),但後來要求休假時以月薪扣款 (較少扣款)及補發上任藥師未領的端午節獎金不遂,憤而 設計在離職前兩天,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誣告陷害本所,在他 應上班時間未假,故意不來上班,躲在診所附近(他的宿舍 就在診所對面2 樓),待衛生局人員出現本所(15時56分) 造成不在場證明,經本所狂call藥師,於16時10分出現本所 ,並代羅艷齡回答:他外出買東西。
㈡被告一直以林良彥為一般案件處理,醫師無調劑權,可是林 良彥案真正是屬於外傷出血的急診案件,醫師暫時恢復調劑 權,依據醫師法第11條,他可指揮醫療團隊工作。外傷是一 個team work ,須團隊合作,醫師無法同時處理外傷,又自 己打針、調劑及交付藥劑,被告如何能以沒有調劑權之一般 案件之罰則,套用在有調劑權之緊急外傷案件?同時羅艷齡 非擅自,她是by Dr . order 。如果此案符合醫師法第11條 ,便未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也就沒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 。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本府衛生局於103 年7 月14日派員實地稽查時,發現原告 診所藥師不在場,而由羅艷齡調劑並交付林姓病患之藥品, 原告辯稱謝姓藥師故意不假陷害,惟倘謝姓藥師不假外出, 診所人員應當立即通報原告,將處方箋釋出。原告卻任由羅 艷齡從事包藥及交付藥品之工作,羅艷齡未取得藥師資格擅 自執行藥師業務,已違反藥師法第15條及同法第24條規定, 業經本府依法裁罰在案,原告既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自應依 醫療法第57條規定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督導所屬之醫事 人員顯有過失,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
㈡又查原告診所所在地係屬醫藥分業地區,本案當日就診林姓 病患之治療及內容有:「1.Toxoid 3c .c立刻使用2.Cephal exin 500mg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3.Tellwell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4.Wound treatment ( < 5cm )每日1 次」,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原告 執行Toxoid3c .c 立刻使用給予及Wound treatment( < 5cm )每日1 次符合醫療急迫性,原告尚無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 之立法意旨,但口服藥品Cephalexin 500mg每日3 次、1 次 1 顆總量6 顆、Tellwell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非病 患立即須使用之藥品由羅艷齡調劑後交付病患攜回後續治療 ,羅艷齡僅為護理人員,其未取得藥師資格卻擅自執行藥品 調劑及交付病患藥品等藥師業務,顯然已違反前開藥師法第 24條規定,另醫師處方藥品應歸屬由藥師調劑並當面交付給 民眾,本件原告診所附近之健保特約藥局有國良藥局、千百 岳大藥局、…等藥局,如當日藥師請假,原告依法應將醫師 處方交付民眾並請民眾到健保特約藥局領藥,縱原告訴稱林 姓病患係外傷,須緊急止血包紮、打破傷風及吃消炎藥,屬 醫療急迫情形云云,惟依藥事法第10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50條規定,遇有醫療急迫情形,須立即使用藥品,應由醫師 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本件林姓病患縱有醫療急迫情形,仍應 由診所醫師即原告親自調劑藥品,然原告並未親自調劑,而 係由羅艷齡調劑及交付藥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後續治 療之口服藥品非屬醫療急迫需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原告前 述主張,並無可採。
㈢另查藥師法第15條乃係規定藥師業務可執行之項目,羅艷齡 雖依醫囑執行,惟當下羅艷齡並未建議原告要將處方箋釋出 於附近健保藥局,而自行調劑及交付藥品,羅艷齡已執行藥 師業務其中一部分,故本府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本府依據原告違反醫療法規定及其所屬醫事人員 羅艷齡違反藥師法規定,分別依規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且原告診所為健保簽約診所,本府依職權以 103 年8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副本覆 知主管機關健保署,亦無違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惟審酌 原告係首次違規,故僅處前開條文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 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
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 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7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57條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 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藥師業務 如下:…二、藥品調劑。」「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 條第1 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則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所明定。至前揭法條所 謂藥品「調劑」之意義,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及其授權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訂定 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應係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 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㈡次按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 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 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102 條第2 項所 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 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 ,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 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 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 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 藥劑。」前揭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乃是為貫徹醫藥分業政 策,使藥師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 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而限縮醫師 之調劑權,因此只有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 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才能在治療病人之 目的範圍內享有調劑權,以保障病患權益。因此,藥事法第 102 條第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 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
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 ,方足當之;是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藥事法 第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 之解釋,核與立法目的無違,亦無逾越法條文義或增加法律 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訪談紀 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衛生 福利部103 年6 月9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另案 處分書、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書、104 年3 月30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羅艷齡既於載有其答稱「 藥師外出購買物品,病患急切需要藥物治療,故先調劑藥品 交付給民眾」等內容之訪談紀錄上簽名、蓋章及捺印,不論 該部分陳述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由謝嘉鴻代答,均足認已坦承 擅自執行藥品調劑之藥師業務,且其業經被告依藥師法第24 條以另案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確定,老庄診所所屬醫事人員 確有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情事,洵無 疑問。原告主張羅艷齡所為是「by Dr . order 」(依醫師 指示)而非「擅自」,然於言詞辯論時又稱沒有說要羅艷齡 去調劑包藥,只是指示還有處方還沒完成,認為羅艷齡是為 了體貼病患,發現藥師不在,才主動依照處方調劑給藥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自相矛盾,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原告 另主張本件情節符合醫師法第11條、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 醫師有調劑權,並得指揮醫療團隊執行云云,惟按醫師法第 11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 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 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 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 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係在規範醫師應以親自診察、 治療、處方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及 囑託他人治療,本件情節本即係由醫師親自診察、治療、處 方,並不曾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或囑託他人治療,自無探 究是否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所稱「特殊、急迫情形 」之必要,原告援引前揭法條而為主張,要屬誤會;其次, 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 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立即
使用藥品」則係指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已如前述,觀 諸本件原告對林良彥處方之內容,其中「TETANUS TOXOID A LUM (立刻使用,肌肉注射)」、「3CC SYRINGE (立刻使 用)」、「Wound treatment (< 5CM )(每日1 次)」等 3 項固屬外傷之急迫醫療處置及當場施予之針劑,惟「CEPH ALEXIN CAP 500MG(每日3 次,口服)」、「TELLWELL(每 日3 次,口服)」第2 項顯非病患須立即使用以防止病情惡 化之藥品,其調劑權應回歸藥師,於診所所屬藥師不在場或 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則應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自行前往 健保特約藥局領藥,不得僅為圖診所或病患一時之便利,即 由診所所屬未取得藥師資格之其他醫事人員擅自調劑,何況 藥事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醫師有調劑權時應「親自為藥品之 調劑」,本件亦非由原告親自為上開2 項藥品之調劑,自不 能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此外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不曉得藥師不在診所內,羅艷 齡也沒有講,就主動依照處方調劑給藥等語(本院卷第72至 73頁),可見其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出缺勤及執行業務之實際 情形未能完全掌握,復未充分教育所屬醫事人員遭遇特殊狀 況及時回報及如何依法妥適處置,難認已盡督導之責,其對 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殊難謂無 過失,不得解免其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5 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