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號
MLDV,104,重訴,4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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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謝錦鐘
被   告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燦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苗栗縣大湖地 區農會大湖酒莊農村訓練體驗區餐廳、住宿委託營運工作標 租契約」、「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大湖酒莊農村訓練體驗區 伴手禮館委託營運契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故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 ○000 ○00000 地 號土地暨同段284 建號建物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是 否終止及債務不履行等事由,為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並回 復原狀之先決問題,前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審理, 現上訴至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 字第111 號審理中,故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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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