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自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維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 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784元,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6 月22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