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6號
MLDV,104,訴,236,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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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國維
被   告 劉家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4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 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 借款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 嗣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為被告清償前 開借款之本息共84萬3522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借款 契約書、新光銀行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 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 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 04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債務,則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自承受消費借貸債權。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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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