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1號
MLDV,104,訴,131,201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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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洪彩雲
被   告 楊來妹
      楊嵐安
      李秀珍
      楊君慧
      楊光照
      楊光正
      楊能惟
      楊基宏
      楊基壎
      劉永福
      涂玉枝
      劉鳳嬌
      巫欣怡
      巫欣惠
      巫雅芳
      黃景宏
      黃雅瑩
      黃景毅
      黃盈穎
      盧瑞雲(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瑞春(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瑞琴(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瑞珠(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霈毓(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瑞容(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瑞櫻(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瑞虹(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建成(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盧建良(盧劉三妹之繼承人)
      劉和雄
      石阿雲
      劉騏瑋
      劉家卉
      劉家曇
      劉福雄
      劉玉招
      劉玉蘭
      劉玉英
      劉和郎
      賴廷熾
      楊明光
      楊明亮
      楊碧珠
      楊春蘭
      李元旗
      李元全
      李榮美
      李桂酉
      李桂瑛
      魏劉運妹
      倪劉粉妹
      劉主其
      劉澤
      劉勇
      劉十鳳
      黃曉萍
      陳鎧宏
      陳詒鈴
      陳建凱
      陳昱伶
      陳淑珠
      陳秀枝
      劉阿花
      劉家燕
      劉家豐
      劉家宏
      徐劉玉珍
      劉玉珠
      劉有財
      朱張秀娘
      張秀鳳
      劉秀香
      張毓華
      劉秀春
      劉玉華
      劉優錦
      劉富美
      林玉珠
      劉有發
      劉秀枝
      劉勝松
      蔡松勳
      蔡佩君
      劉旭雄
      劉家昌
      劉家昱
      劉家齊
      劉家惺
      王劉桂香
      劉嘉銘
      劉嘉漢
      劉嘉煥
      曾劉春蘭
      劉嘉永
      劉嘉明
      黃文巍
      黃婷涓
      劉熾東
      張德興
      張德祥
      彭仁威
      徐秀雲
      文信棋
      文春蘭
      謝宋氏喜妹
      劉氏帶娣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 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前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疑,而於民國10 4 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共有人劉秀 賢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倘前開繼承人 亦有繼承事由,應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且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依其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而原告 於同年5 月18日(回證送達時間誤載為4 月18日)收受該裁 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四、原告雖於同年5 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指稱被告盧劉三妹確為 共有人劉秀賢之繼承人,並於104 年2 月20日死亡,故補正 其繼承人盧立城、盧瑞雲、盧瑞春、盧瑞琴、盧瑞珠、盧霈 毓、盧瑞容、盧瑞櫻、盧瑞虹、盧建成及盧建良等之戶籍資 料,並追加渠等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30-242 頁)。然查 :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共有人劉秀賢舊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 252-256 頁),共有人劉秀賢之次男即訴外人劉水發為明 治37年(即民前8 年)8 月2 日出生(參見同上卷第252 頁),其配偶為明治41年(民前4 年)5 月13日生之訴外 人劉羅氏阿鄙(參見同上卷第255 頁),三男即訴外人劉 水源則為明治43年(民前2 年)3 月22日生(參見同上卷 第253 頁),訴外人劉水發與劉羅氏阿鄙之次女則為劉氏 三妹,並於昭和12年為訴外人劉水源收養(參見同上卷第 256 頁),足認本件共有人劉秀賢之繼承人劉氏三妹,其 生父為訴外人劉水發,生母則為訴外人劉羅氏阿鄙,而其



養父即訴外人劉水源出生年月日乃為明治43年(民前2 年 )3 月22日無疑。
(二)原告雖補正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鄰○○00號舊戶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指稱該戶內名喚「劉三妹」之 人,其相關資料與被告盧劉三妹相符,故認被告盧劉三妹 即為共有人劉秀賢之繼承人劉氏三妹。然依被告盧劉三妹 之戶籍謄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73頁、第234 頁),其固 確曾設籍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鄰○○00號址,且父為「 劉水發」,母名喚「劉羅倍妹」,而與前開「劉三妹」舊 戶籍資料相符。惟依原告所另提出之訴外人劉水發之配偶 即訴外人劉羅阿鄙舊戶籍資料(參見同上卷第232 頁), 其迄至54年死亡前,並無更改姓名之紀錄,可見訴外人劉 羅氏阿鄙或劉羅阿鄙自非被告盧劉三妹之母「劉羅倍妹」 。又觀之「劉三妹」舊戶籍資料,其養父「劉水源」為民 前2 年(即明治43年)1 月20日生之人,亦與繼承人劉氏 三妹之養父即訴外人劉水源出生年月日為明治43年(民前 2 年)3 月22日不同。再佐以「劉三妹」出生別為「三女 」,也與繼承人劉氏三妹為「次女」不符。因此,本件自 難認原告所指被告盧劉三妹即為共有人劉秀賢之繼承人劉 氏三妹。
五、綜上,本件原告誤列被告盧劉三妹及其繼承人為共有人劉秀 賢之繼承人,而未補正共有人劉秀賢真正繼承人劉氏三妹為 被告,顯有逾期未就當事人適格為補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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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