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方清俊 方波 方儒山 方寬裕 方木水 方新國 方寬裕 方蓮珠 洪木德 張福來 方淳鏘 卓方麗梅 胡方麗玉 林方麗花 方麗鉗 方錫聰 方景泉 方俊德 方天民 方麗珠 邱方愛玉 方聰敏 方成義 方金成 方彩雲 方金枝 方玲珠 方寶珠 方志明 方維芬 方維謙 方杰承 方麗榕 方希文 方熙敏 方曉瑋 方麗貞 陳秀雲 莊俊雄 呂良才 呂良珍 蕭呂寶桂 葉呂美玉 林呂寶玉 呂寶蓮 呂秀鳳 呂秀美 林翠玉 莊文安 李世明 李世昌 李文材 謝清雄 陳甜 賀國卿 方明珍 方明芳 方明雄 方素香 詹方素月 賀延香 劉燕清 劉成章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劉有為 方憲彥 方英彥 方麗珠 方尹宏 洪木進 方奇才 洪國城 洪靜宜 陳玉葉 洪彥章 方芷芬 方芷絮 方秀怜 方凱田 方思樺 方村雄 徐承忠 劉書伸 方再傳 張朝清 張朝應 方介民 方民 鄧炳坤 邱仕立 方藝民 方明發 莊義夫 陳烏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1,2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苗栗縣竹南鎮中興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1714 │ 23,000 │ 76 │ 2/216 │ 16,185 │├──┼───────────┼──────┼────┼────────┼─────────────┤│ 5 │ 1711 │ 26,707 │ 991 │ 2/216 │ 245,061 │├──┴───────────┴──────┴────┴────────┼─────────────┤│ 合計 │ 261,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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