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49號
MLDV,104,補,449,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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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彭森雄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
5 431 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2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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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