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被 告 黃朝輝
黃德寶
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以收案日為準,下同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東煥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37,949元,核算得本件裁 判費用為1,000 元,經扣除前開500 元裁判費後,尚有餘額 500 元未為繳納,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2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餘 額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 6 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 104 年7 月21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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