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7號
MLDV,104,監宣,77,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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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潘淑貞
相 對 人 林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小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福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因相 對人之父林福添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福添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福添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 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相對 人之姑母林小琴素來與相對人感情深厚,爰聲請選任林小琴 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林福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福添之繼 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林小琴為相對人之姑母,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 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林小琴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 任林小琴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福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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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