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莊舒晴
相 對 人 莊玉女
關 係 人 呂灌育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莊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莊舒晴(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莊玉女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灌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身體癱 瘓,長年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且罹患巴金森氏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三)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四)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相 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又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大千綜合醫 院附設大川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 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均躺臥於病床上,戴氧氣罩, 插尿管、鼻胃管,對法官之叫喚均無反應,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 十多年前腦中風後出現理解力差及反應遲緩,目前在大川 醫院住院照護,功能退化造成自理功能差,活動量少,語 言能力差,洗澡、穿衣需他人協助,使用尿管及氧氣,以 鼻胃管進食,整體功能退化;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 解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辨別 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已達無法妥 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就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腦中風已有十餘年, 長期以來生活起居均倚賴聲請人及其母莊麗秋照顧,莊麗 秋於102 年3 月14日因病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 對人;另相對人之養女莊麗菊已三十餘年未聯絡」等語, 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 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女兒莊麗秋已 過世,養女莊麗菊已失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外孫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 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附記應注意之法條﹕
(一)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二)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三)民法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 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
(五)民法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