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3號
MLDV,104,監宣,10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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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鍾文財
相 對 人 鍾東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金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年歲已高 ,且經醫師鑑定因腦中風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以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鍾榮清於民國104 年 1 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鍾 榮清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 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相對人已無同輩血親,且鍾榮清之 胞妹劉鍾戊妹年歲已高、行動不便,其子即相對人之外甥劉 金生同住於卓蘭鎮新厝里,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劉金生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鍾榮清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鍾榮清之除 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劉金生為相對人之外甥,非本 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由劉金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劉金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榮 清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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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