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8號
MLDV,104,家救,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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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月梅
      廖鈴桓
      廖珮蓉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甘怡君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廖胤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聲請 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 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 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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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