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姜順泰
被 告 胡金蓮(HO.KIM.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相處尚和睦。婚後約1 年半,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 娘家探視,嗣因原告尚須工作,即於一週後先行返臺,被告 向原告表示,其仍想多留1 個月後再返臺,然被告並未如期 返臺,且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回來臺灣,亦更換電話號碼, 從此失去音訊,被告自100 年3 月20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 迄今長達4 年之久,被告顯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 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開住所地 ,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 ,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人民
,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大湖鄉○○村 0 鄰○○○00○0 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 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及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 判例在案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7年6 月23日結婚,雙 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被告自98年6 月30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出境 返回越南後,自此失去音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 造分居迄今長達4 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2日移署 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 告於100 年3 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堪予佐證 。綜合上情,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兩造婚後分居迄今達4 年之久,互不聞問,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被告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 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