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蕭文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洪嘉榮」 更正為「洪嘉隆」;證據部分「證人高予軒在警詢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高子軒在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被告洪 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 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此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附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 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其刑規 定範圍內,起訴意旨此部分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留於現場而 騎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嘉 隆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6、17頁), 被害人所受傷勢等,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 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 固受有右第4 指傷口0.5 ×0.5 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復 參以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 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 ;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