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代 理 人 賴松齡
相 對 人 林節妹(即林菊英之繼承人)
黃林秋錦(即林菊英之繼承人)
林成妹(即林菊英之繼承人)
林子揚(即林菊英之繼承人)
林政緯(即林菊英之繼承人)
林秋幸(即林菊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菊英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 債務人林菊英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 繼承人,渠等並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菊英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等出具之同 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