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312號
MLDV,104,司繼,31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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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呂佳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來發之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 不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4 年4 月1 日死亡,此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係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 30分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日被繼承人乘坐救護車 回苗栗縣後龍鎮住所,由醫護人員拔掉呼吸器至死亡,聲請 人及其餘繼承人、親屬均陪伴在旁云云,是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4 年4 月1 日為聲請人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方屬合法,即至遲應於104 年7 月1 日 前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人卻遲至104 年7 月14 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前揭3 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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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