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凌維謙
凌振翔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凌式弘
湯鴻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衡謙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巷0 號,聲請人凌維謙、凌振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 名子 女湯運慶、湯運年、湯熒蘭、湯鴻蘭、湯東蘭,被繼承人長 女湯熒蘭已於93年7 月1 日死亡,惟其生前育有3 名子女李 景文、李君儀、李君孝,故應由李景文、李君儀、李君孝代 位湯熒蘭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聲請人凌維謙、凌振翔為 被繼承人次女湯鴻蘭之子女,即聲請人凌維謙、凌振翔為被 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及其長女湯熒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次 女湯鴻蘭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惟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湯運慶、次子湯運年、長 女湯熒蘭之子女李景文、李君儀、李君孝、三女湯東蘭至今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凌維謙、凌振翔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凌維謙 、凌振翔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