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務 人 黎煥偉
黎維全
一、債務人黎煥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
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黎維全清償之。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即借款人) 黎煥偉於民國99年9 月3 日邀黎
維全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1 )
肆佰壹拾伍萬元整(2 )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整,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自民國99年9 月13日起至民國
119 年9 月13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
年率0.9%( 現為2.28%)按月計息。上述之借款均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並持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二份為憑
。
二、惟債務人黎煥偉僅繳納上述之借款利息至民國104 年2
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為此聲請人屢向債務人等催討
,然渠等對之置若罔聞,是則依據債務人等所簽立之貸
款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
止,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付清償之責任。
三、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
便,以免審判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限定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程序費用,以保權
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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