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號
MLDV,104,事聲,9,201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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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運隆
相 對 人 吳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即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8 日104 年度
司聲字第7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6日為裁定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相對人吳秀清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秀清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秀清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其第三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00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依廢 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第2 條等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銀元3 萬0839元,折合新臺幣9 萬2517元,是相對人吳秀 清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 萬2517元。原裁定以抗 告人黃運隆因過失而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額據以認定本件訴 訟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1767元,尚有未合。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黃運隆與相對人吳秀清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其歷審判決如下:
㈠、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吳秀清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吳秀清負擔。
㈡、嗣相對人吳秀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 重上字第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黃運隆負擔。
㈢、經抗告人黃運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吳秀清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判決確定。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運隆於民國92年3 月4 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適用92年9 月10日廢止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 法18條:「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 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2 條:「民事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 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等規定。查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 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第2 條之上開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銀元3 萬0839元,折合新臺幣9 萬2517元,抗 告人黃運隆自行繳納新臺幣10萬1767元,核係溢繳新臺幣92 50元。本件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9 萬2517元。連同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其他訴訟費 用,因而認定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新臺幣 13萬2517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自91年8 月起 調高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1.65,抗告人於92年3 月 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1767元,原裁定未適用加徵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規定,認定本件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 萬2517元,尚有未洽,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92年9 月10日廢 止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固規定:「民事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第2 條並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 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惟同法第29條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 院復於91年07月09日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將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8條所定之裁判費均提高10分之1 。查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元 ,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 、第2 條、第29條之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07月09日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應認抗告人 黃運隆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67元,並未溢繳。 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仍應確定為新臺幣14萬17 67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4 年7 月16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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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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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01,76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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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 │40,000元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聲字第 │
│ │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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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1,767 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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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