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號
MLDV,104,事聲,9,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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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秀清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8 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
7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616 萬7700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依廢止前民事訴訟 費用法18條、第2 條等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元3 萬08 39元,折合新臺幣9 萬2517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9 萬2517元。原裁定以相對人因過失而溢繳之 第三審裁判費額據以認定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01767元,尚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其歷審判 決如下:
㈠、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
㈡、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 第64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㈢、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98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並判決確定。
三、相對人於92年3 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適用92年9 月10 日廢止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民事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2 條:「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等規 定。查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 元,折合銀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



費用法18條、第2 條之上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元3 萬0839元,折合新臺幣9 萬2517元,相對人自行繳納新臺幣 10萬1767元,核係溢繳新臺幣9250元。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 萬2517元。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既有未洽,自應予 以廢棄,因得據為本件裁定基礎之事實,已據調卷查明,本 院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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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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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92,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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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 │ 40,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聲字第 │
│ │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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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2,517 元│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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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