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4號
MLDV,104,事聲,4,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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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吳志崇
相 對 人 李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 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設戶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00鄰○○000 號,惟此僅為異議人之老家,異議人實際上因 工作關係,長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載發票地、付款地皆為新北市 ,發票人之住址更明確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可知異議人主觀上有設定上開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長久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故理應認定上開住址始 為異議人合法之住所,並對該址為送達,始為合法送達。再 者,異議人因於民國72年2 月2 日即已出養並隨從養母姓籍 住變,現與養母同居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 ,故異議人之生母並非其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異議人之生母並無代收權限,原裁定僅以戶籍法等規定,認 原告與戶籍地有相當關連,且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相同, 即推知異議人有久住戶籍地之,意思而認異議人生母代收為 合法,實屬誤會;另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文件, 均係證明該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至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包含違約金部分,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鈞院准予 拍賣裁定將物權契約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顯然犧牲異議人權 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72年2 月2 日被養母吳桂枝收養後改設籍於苗栗縣通 霄鎮○○里00鄰○○000 號,其於103 年4 月3 日至苗栗縣 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103 年度司拍字第47號卷可佐, 並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7日通鎮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 ,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縱異議人因工作常居他處,但其並 未因此而遷籍他處,此由其遺失身分證件返家至戶籍地之苗 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卻未同時將戶籍遷至工作地 ,可知其並無廢止「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 為其住所之意思,是本院以該址為送達,尚難謂於法未合。 ㈡次查證人即異議人生母詹粉妹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通霄鎮 ○○里00鄰○○000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復據其證述:「伊現在與長子、媳婦住 一起,福興167 號只有異議人養母居住,103 年司拍字第4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103 年6 月16日送達證書上是伊親自簽 名收受,因異議人沒有在家,伊放在桌子上,收到後約1 個 多月,異議人回來時伊有告訴他,他就拿著該份文件去問人 家」等語,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足見詹粉妹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則103 年司拍字第4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詹粉妹代收,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然詹粉妹已於 103 年6 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1 個多月後,將系爭裁定交付 異議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裁定於詹粉妹實際轉 交異議人、至遲於103 年7 月底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皆未向本院提出抗告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已經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於103 年8 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妥,惟其其結論並無不同,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104 年6 月18日提出本院之補充理由狀有關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不當云云,此乃異議人是否對該裁定抗 告、另行就相對人債權數額提出訴訟確認或於執行程序中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問題;要與本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無關,併予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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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