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慈祐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鐘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黃朝麟
鍾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朝麟為被告,並以雙方訂立之醫師 公約(下稱系爭醫師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405,876 元予原告及自本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206,400 元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復於104 年3 月30日追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以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為請 求權基礎,追加鍾依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6,005,07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黃朝麟應給付1,326,400 元予原告及 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原告上 開變更、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黃朝麟簽訂系爭醫師契約,聘 任被告黃朝麟擔任原告經營管理洗腎中心之負責醫師。詎被 告黃朝麟於103 年1 月20日到職起至同年5 月8 日離職期間 ,推介並移轉6 位病人至其他洗腎中心繼續治療,已違反系 爭醫師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醫
師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 ㈡又原告洗腎中心治療紀錄表上「病情與治療方式」之紀錄, 係在於清楚、完整地記載病程、病情,以便醫師間、護理人 員間、和其他醫療相關人員間,互相的溝通,並且使接班之 醫師、或會診醫師很快瞭解病情。再者,病史完整、詳細、 精確,負責之醫師需親自診療評估病情,視病情及治療情形 檢視病況變化、診斷之變化,及對於治療反應之處置,以便 緊急狀況發生時迅速應變。且當病人接續治療時,應查驗上 次治療紀錄,評估病人對於治療之反應。因此,當醫師違反 醫療常規未於每次進行治療時詳實記載病人之病情及治療方 式,於病人治療後發生之任何不適反應,將無法即時處置, 易延誤救治時間。被告黃朝麟身為醫生,應於進行醫療行為 時確實記錄病情與治療方式,惟被告黃朝麟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病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並未於治療記錄表 上記載病人之病情與治療方法,被告黃朝麟顯已違醫師法第 12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醫師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爰 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 黃朝麟未依法規記載病歷推估佔被告黃朝麟身為醫師義務之 15% (計算式:4.5 人/29 人=15 %),又被告黃朝麟每周 應出席12個時段對病患實行治療,卻未依約定之治療時間履 行醫療行為,僅出席8 個時段,核被告黃朝麟未出席之3 個 時段佔約定時段之25% (計算式:3/12=25 %),故總計被 告黃朝麟未確實履行醫療行為之比例為40% ,原告僅依被告 黃朝麟就血液透析部分可得之薪資計算損害賠償額為326,40 0 元(計算式:272,000元×40% ×3 個月=326,400 元)。 ㈢原告與被告鍾依蘋於103 年1 月20日訂定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被告鍾依蘋卻因排班問題而心生不滿,後以 手中握有之病人聯絡方式,一一以電話轉介病人至其他醫療 院所洗腎,致原告受有不利,被告鍾依蘋上開行為顯然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並同時該當侵權行為。而被告黃朝麟 離職係因被告鍾依蘋對原告不滿及誤解,又自被告鍾依蘋之 言論間,亦足認被告間聯繫密切,顯有犯意聯絡之舉,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因其轉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血液透析治療 為每月總計13次,一次約為4 小時,醫生會根據病人殘餘腎 功能的多寡,體重和水份增加的程度,毒素或廢物堆積的高 低,以及所使用人工腎臟的種類,來決定每次血液透析治療 時間的長短,且因血液透析治療頻繁且所需時間較長,病人 多選擇距離居家或上班地點交通便捷的醫療院所或專業血液 透析中心接受透析治療。復依照臺灣腎臟醫學會之統計,血
液透析之病人5 年存活率為54.3% ,足見2 年內之存活率至 少高於54.3% ,加上病人自行更換治療院所機會較低,故原 告至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名轉出病人2 年內原告應得而 未得之治療費用損失。而依一般門診血液透析1 次健保支付 點數為3912點、102 年度門診透析服務點值結算,四季平均 點值為0.82計算,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即原告之損失為6,00 5,076 元(計算式:3912點數×13次數×0.82×24月×6 人 =6,005,076 元)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朝麟:
病患有選擇至何處就醫的權利,6 位病人離開醫院並非被告 造成,原告應就被告轉介病人至其他醫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且,外有診所積極招攬病人,原告又欺壓護理人員,病 人是處於極度焦躁不安狀態中,隨時都有離開之可能,原告 指稱病人自行更換治療院所機會較低,並不實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治療費用損失並未扣除各項成本,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另被告於每次病人進行治療期間均會親自查視病人,當 次治療時也會有其他病人,其他病人都有記錄到病情,顯然 少數病歷未為紀錄是疏失,並非無親自查視病人,且此亦得 補正,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被告並無出言恫嚇病人,102 年2 月12日黃姓病人主動要 求寫轉診單,醫師並無權拒絕,且該病人目前仍於原告處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另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聯繫密切、顯有 犯意聯絡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鍾依蘋:
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簽定日期雖載103 年1 月20日,實為 103 年1 月28日,且被告鍾依蘋直至103 年2 月10日被原告 非法解雇前皆未取得院長簽章後之新合約,原告亦未依約給 付薪資,故該勞動契約書應為原告所偽造,系爭勞動契約尚 未成立。另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聯繫密切、顯有犯意聯絡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麟為原告僱用之醫師,被告鍾依蘋為護理 人員,於原告洗腎中心從事血液透析相關業務,業據其提出 與被告黃朝麟簽立之系爭醫師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8 頁反面),並據被告鍾依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2 人是否有轉介病人至其他醫 院洗腎?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為何?㈢
被告黃朝麟是否未詳實記載病歷?若是,原告可否向被告黃 朝麟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有轉介病人至其他醫院洗腎?若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 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鍾 依蘋間成立勞動契約,並由其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觀之,原 告與被告鍾依蘋均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據被告鍾依蘋於審理時自承勞 動契約書上「鍾依蘋」為其所親簽,並有至原告洗腎中心工 作;其於系爭勞動契約上簽名即表示其同意上面之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14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鍾依蘋 間對系爭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又依上開說明,勞動契約為 諾成契約,本不以契約書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系爭勞動契 約第14條雖約定「由雙方各執乙份存照」,然此僅為雙方收 執保存之依據,並非契約成立要件,系爭勞動契約於雙方簽 章、意思表示合意後即為成立、生效。是以,被告鍾依蘋抗 辯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未交付契約書由其收執而未成立等語 ,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轉介訴外人即病人黃孝芳、卜添宏、李世清、 林錦義、及李俊榕至其他醫院洗腎等情,雖有證人即原告護 理部主任鄒智欣證稱:伊親耳聽聞被告2 人要病人轉至其他 醫院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證人黃孝芳證述: 伊至原告處洗腎2 年,期間曾因原告人事流動頻繁而於103 年3 月間要求被告黃朝麟開轉診單改至為恭醫院洗腎,被告 2 人並無叫伊離開,但伊在為恭醫院洗腎1 次後覺得原告之 護理人員態度及服務較好,遂返回原告處洗腎迄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卜添宏證述:101 年至103 年農曆年間伊在原告洗腎,後因原告人員一直流失,尤其是 照顧伊之鍾依蘋也離開,伊才改至德安診所洗腎,被告並無 叫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李世清證述:原 幫伊服務之護理人員整批轉往德安診所服務,因伊較不信任 原告新的護理人員,故於1 年前決定改往德安診所洗腎,此 為伊自己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證人李 俊榕證述:伊在原告洗腎約1 年左右,因原告護理人員整批 轉往德安診所,考量該批護理人員對於伊之狀況較熟悉、新 診所環境及裝潢較好等因素,於103 年3 月左右選擇改至德 安診所洗腎,不是被告叫伊不要在原告處洗腎要去德安診所 的,要至哪裡洗腎是伊之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證人林錦義證述:因原告護理人員都去德安診所,舊 的護理人員較知伊之病情,伊才於1 年前轉至德安診所洗腎 ,是伊自己決定的,不是被告叫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而上開證人為原告所稱被告轉介至其他醫療院洗 腎之病人,對於本件事實當知之甚詳,況渠等既經具結,自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屬可 信。可見上開病人自原告處轉往其他醫療院所洗腎均為渠等 所作之決定,並非經被告轉介。原告雖稱上開證人證詞顯有 偏頗被告之嫌等語,然洗腎係長期性醫療行為,洗腎病人為 求自身健康安全,自會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醫療院所,焉有任 意聽從他人建言而置自身健康於不顧之理,是自難以原告片 面之詞遽認上開證人證詞不可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積極 舉證被告轉介病人至其他醫療院所洗腎一節,故原告上開主 張,顯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並未轉介病人至其他醫療院所洗腎,原告請求被 告黃朝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5, 076 元,顯然無據。
㈡被告黃朝麟是否未詳實記載病歷?若是,原告可否向被告黃 朝麟請求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 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因被告 未詳實記載病歷或未於病人洗腎時在旁診療,致其受有何種 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麟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病人進行血 液透析治療時,並未於治療記錄表上記載病人之病情與治療 方法,亦未於病人洗腎時在旁診療,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惟查,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而血液透析室之紀錄單既為護理人員紀錄病人 各次血液透析之數據,其上之「病情及治療」,應屬醫師囑 咐之事項,性質上即無法排除係屬護理業務之一環,而應由 護理人員填寫。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僅明定病歷紀錄應由 醫師簽名或蓋章,就所謂血液透析紀錄表則無明文規定,在 無法明文規範之情形下,原告縱認被告黃朝麟應親自填載, 亦屬行政上有所瑕疵及如何改善之問題,與其對病人之醫療 品質應不生影響,原告自不能以被告黃朝麟未於血液透紀錄 單上親自填寫其內容及簽名,即謂被告黃朝麟有違反醫師法 之重大事由。再者,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黃朝麟未於治 療紀錄表上記載病人之病情與治療方法或病人洗腎時在旁看
診等情屬實,然此僅為被告黃朝麟是否受醫師法懲處之問題 ,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受有損害始可向被告黃朝 麟請求填補損害。而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原告曾以附表所 示病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為由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 頁),可見原告已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則難 認原告因被告黃朝麟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 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被 告黃朝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醫師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麟給付1,326,400 元;暨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05,076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雲岳(見本院卷 第163 頁),惟其待證事實(曾聽聞被告黃朝麟有轉介病患 至其他醫療,且親聞被告黃朝麟未確實於診療時段執行醫療 業務)與證人鄒智欣相同,核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就診日期(民國) │病患姓名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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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2 │蔡鎮煙 │11:00~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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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7 │蔡鎮煙 │11:30~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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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7 │林蕭碧蘭 │12:00~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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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9 │林蕭碧蘭 │12:00~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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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12 │涂永祥 │07:25~11:25 │
├─────────┼─────┼───────┤
│103.2.12 │蔡鎮煙 │10:30~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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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12 │謝雲岳 │11:20~15:30 │
├─────────┼─────┼───────┤
│103.2.28 │蔡鎮煙 │10:30~14:30 │
├─────────┼─────┼───────┤
│103.3.26 │林蕭碧蘭 │12:10~16: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