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吳京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林明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姪女 湯玉炘買受坐落於苗栗市維祥段維祥小段152-19、152-27( 起訴狀誤載為152-13)地號土地及同段357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苗栗市○○里○○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 101 年3 、4 月間,因湯玉炘多次向原告表示願購回系爭房 地,原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湯玉炘。惟湯玉炘於簽約 前幾日卻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獨力支付價金,改以其 阿姨即被告之名義購回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1 年5 月7 日 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系爭房地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加上其他雜項支 出如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金、登 記規費、貸款設定費等費用,合計價金310 萬元售予被告, 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特別約定:「如果本案 買賣,賣方產生奢侈稅時,奢侈稅由買方負責繳納負擔」等 語(下稱系爭奢侈稅條款)。詎於103 年6 月5 日,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上開交易以函催原告於103 年8 月30 日前補申報並繳納稅款53萬4,750 元,原告於103 年8 月27 日代為繳納完畢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前揭款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奢侈稅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日並無提及奢侈稅負擔一事,縱訴外人即 代書楊得志依原告單方意思表示,擅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 載由被告負擔奢侈稅,兩造亦未就系爭奢侈稅條款達成合意 。且系爭奢侈稅條款既係原告片面指使楊得志於系爭買賣契
約加註,係原告與楊得志共同向被告隱匿,則原告與楊得志 共謀向被告施以詐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部分之 意思表示。另按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此為公法上義務亦係強 制規定,不論買賣雙方如何約定,均應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即原告負擔,不得任意轉嫁予被告,否則違反上開條例之立 法意旨及強制規定,故系爭奢侈稅條款牴觸上開條例而無效 。再者,原告以不當方法取得權利,原告一旦行使權利即違 反民法第148 條,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向湯玉炘買受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3 、4 月間,因湯玉炘多次向原告表示願購回系爭房地,並因湯玉 炘於簽約前幾日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改以被告之名義向原 告買回系爭房屋。嗣兩造於同年5 月7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原價285 萬元加上其他雜項支出 如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金、登記 規費、貸款設定費等費用,合計價金310 萬元售予被告,且 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奢侈稅條款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與湯玉炘間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暨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第9 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奢侈稅條款給付原告所代墊之53萬 4,75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原告是否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奢侈稅條款?系爭奢侈稅條款是 否違反強制規定?原告所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
被告固抗辯系爭奢侈稅條款未經兩造合意等語,惟據證人即 代書楊得志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被告妹妹的小孩打電話給 伊,請伊去被告妹妹家中簽約。伊到現場時,買賣條件兩造 口頭上已經講好,伊只是再確認兩造對於買賣條件之細節, 伊一邊確認,一邊寫草稿,確認完後,伊拿出事先做好之契 約書例稿,將剛剛確認過的買賣條件填入契約書內,伊填寫 完契約書後,會將契約書拿給兩造看,請兩造確認是否有問 題,確認無問題後,即請兩造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簽約當 天,兩造對系爭奢侈稅條款討論最久,原告當場曾表示因沒 有滿2 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希望滿2 年後再賣,但被告及 其家人均表示沒有關係,所以系爭奢侈稅條款才會約定「如
果」二字;且系爭奢侈稅條款亦經兩造確認過後,伊方以手 寫方式加註上;因契約係一式三份,兩造簽完名後,即無法 於契約書上加註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 衡以證人楊得志與兩造僅屬業務往來,並無特殊親誼關係,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屬 可信。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奢侈稅條款)係由楊得 志參酌兩造提出之買賣條件,逐一確認兩造合意內容所製作 ,且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奢侈稅條款)於楊得志製作後, 亦交由兩造確認、簽章,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奢侈稅條款並 無合意。至被告雖稱:當天兩造未就奢侈稅稅額為約定,可 見並無奢侈稅之合意等語,惟兩造縱未就奢侈稅稅額為約定 ,惟此部分屬國家課徵稅賦問題,非無相關法令可資遵循, 尚難以未經約定稅額,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奢侈稅條款之意思 表示未合致。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奢侈稅條款?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應由被告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被告辯稱:原告夥同楊得志隱匿系爭奢侈稅條款,詐欺被告 等語,雖有證人即被告妹妹湯張素珍證稱:簽約當日代書沒 有提到奢侈稅約定等語,然湯張素珍於審理時先證稱:當天 代書除了講價金,其他都沒有,代書雖然待了1 個鐘頭以上 ,但只有花15分鐘講價金,其他都是在聊天等語,後又改稱 :當天除了價金以外,還有講到給付方式、稅賦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陳述前後不一,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又湯張素珍自陳:伊記性不好,才會前後陳述不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則湯張素珍對於當日締約細節之記憶 是否無誤,亦有可疑。而系爭買賣契約係關於不動產交易, 涉及兩造權利義務甚鉅,且代書職責在於確認兩造對於契約 內容之真意,以確保日後履約之進行,衡情殊無可能僅就價 金、給付方式及稅賦討論,而置產權移轉或違約罰則等攸關 兩造權利義務之事項於不顧,是湯張素珍上開所證,顯與一
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殊堪質疑。況審 酌湯張素珍為被告之妹妹,系爭房地原係湯張素珍女兒出售 予原告,嗣反悔欲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始找 被告協助(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湯張素珍就系爭買賣契 約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湯張素珍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難僅以湯張素珍之證詞遽認原告曾夥同楊得志詐欺被告 。另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妹妹之小孩與楊得志接洽,且簽約 地點在證人湯張素珍家中,足認原告僅被動配合被告安排, 何以能事先與楊得志共謀而詐欺被告。而被告除湯張素珍之 證詞外,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原告夥同楊得志隱匿系 爭奢侈稅條款,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違反強制規定?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銷 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短報 、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 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奢侈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賣方,而非買 方,故買方補貼賣方之奢侈稅款,仍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 自應依法計入銷售價格課徵奢侈稅。因此,系爭奢侈稅條款 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奢侈稅,顯有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稅賦之課徵。而規避稅賦之課徵若被查獲,依上開規定 僅須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由此可見 ,上開規定應係原告如何補稅、繳納罰鍰之取締規定,並非 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即上開條例並非效力規定。是以系爭奢侈稅條款雖與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違,但買賣之法律行為 仍然有效。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制訂其目的在於健全 房屋市場及衡平社會負面感受,維護租稅公平,簡言之立法 目的及功能之一在於人民能夠長期持有不動產、抑制房地投 機炒作,惟任何租稅法律皆有上述相類似立法目的及功能性 存在,若私法法律行為有任何合法節稅、非法規避或迴避上 開國家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違反強制規定豈非簡化為違背任何 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為之,國家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律 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以,如上所述,縱然系 爭奢侈稅條款約定非由原告負擔奢侈稅,惟亦僅屬按上開規
定應如何處罰而已,尚與違反強制規定無涉。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 限制。原告依據系爭奢侈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53萬4,750 元 ,乃為依據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為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亦為實現權利所必要,縱可能因此致被告於不利益,亦非 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被告雖稱:系爭奢侈稅條款 係原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權利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奢 侈稅條款係經兩造合意所訂定,自難認原告有何依不正方法 取得權利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信 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奢侈稅條款向被告請求534,750 元, 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