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9號
MLDV,103,訴,48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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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徐寶慶
      徐順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林偉譽
被   告 徐哲祥
訴訟代理人 徐瑞鴻
      徐揚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虛線(78㎡)、紅色虛線(12㎡)標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慶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徐順論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寶慶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原告徐順論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寶慶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徐順論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上面積約120㎡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慶新臺幣(下同)10萬9530元、原告徐 順論14萬6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寶慶1825元、原告徐順論2433元」 等語,嗣民國104年6月26日具狀改成如段貳一所示。經核此 屬配合實測結果所作減縮、調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徐阿成徐子添均為861地號之共 有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在861地號建築如附 圖藍色虛線(78㎡)、紅色虛線(12㎡)標示範圍之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超過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179條等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占用暨追償占有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本件原起訴主張之無權占用範圍與現況不符,嗣 原告已依實測結果改正聲明,故對於原告更易後之主張全部 認諾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已在原告更 易聲明後,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表示(本院卷第99頁)。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 3項所示。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假執行,惟本件既應職權宣告之,該聲請自僅係促請 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查原告起訴時誤會被 告無權占用範圍,被告因此爭執需以實測結果為準,嗣原告 配合實測結果調正聲明後,被告即全部認諾(本院卷第61、 67、83、92、99頁)。顯然被告確為必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 始遂行相關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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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