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4號
MLDV,103,訴,484,201507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王貴助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懷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郭清池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被   告 李格緯
      蔡承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承圜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格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清池為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光客運)之司機。被告郭清池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下午 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苗 栗縣頭份鎮○道0 號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 114 公里7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 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慎以車身



右側,撞擊行駛在右後方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衝 撞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夏連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李格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蔡承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在外側車道依序行駛而至,被告李格緯蔡承圜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 不及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 5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腰頓挫傷等傷害,因而 受有車輛報廢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6萬元、看護費用15萬元、因車禍致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且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及精神均倍感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 0 萬元,合計19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國光客運及郭清池則以:被告郭清池駕駛國光客運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係因原 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被告郭清池所駕駛上開車 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縱認被告有過 失,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 輛45萬元之損害、薪資損失36萬元、休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 15萬元,原告均未提出醫療專業鑑定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可資佐證。且系爭交通事故實因原告酒後駕車所致,原告 既因其自身行為致受損害,豈有向無端受波及之被告求償之 理等語置辯。
蔡承圜則以:原告酒後駕車並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 直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撞擊先肇事停止中之 車輛,係因原告酒後駕車且肇事後無任何燈光,亦未於後方 擺設警告標誌所致,其遵速駕駛並已為必要之注意仍猝不及 防。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有過失,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其 應負之責任應為90% 以上等語置辯
李格緯則以: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就車輛 損壞、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以雙方身分地位酌以認定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35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96 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訴外 人夏連良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檔案顯示,錄影時間07:42: 45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跟隨前車駛至 116k且同向右前方之郭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中線車道,07:43:13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繼續 跟隨前車直行且「開啟頭燈之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中線車道自畫面右側駛入」,07:43:14王車顯示右後方 向燈光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07:43:15王車之右 後方向燈光熄滅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往右偏,07:4 3:16「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跨入 外側車道後燈光熄滅」,07:43:20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 外側車道駛至115k ,07:43:22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 車道駛至115k往右變換跨入中線車道且可見其前車前方中線 車道直行之郭車顯示右方向燈光,而王車持續直行北向外側 車道,07:43:23郭車往右跨入北向外側車道且外側車道直行 之王車煞車燈亮起往右偏,而夏車直行北向中線車道,07:4 3:24王車往右跨入路肩又往左偏,07:43:25王車開始往右旋 ,接著駛入外側車道之郭車晃動後煞車燈亮起07:43:28夏車 開始往左偏,07:43:30夏車傳出車禍囉,07:43:31夏車遭撞 擊致畫面晃動後往右偏,07:43:33外側車道之郭車顯示危險 警告燈後停止,07:43:40夏車駛入外側車道停於郭車後方, 07:44:00郭車車尾可見夏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之反光等情 形,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時,勘驗上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誤( 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而被告對上述車鑑會勘驗內容並 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本開啟車燈 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自中線車道轉入外側車 道後即關閉車燈沿外側車道直行,嗣同向左側有被告郭清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往右跨入外側路肩再往左偏(以上為第一階段 交通事故)。
⒉再觀諸被告郭清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擦 撞部位在右後側車身,可知發生擦撞時,被告郭清池上開車 輛在前,原告系爭車輛在後。又據被告郭清池於警詢中陳述 :「其本行駛於中線車道,打方向燈後變換至外線車道,約 進入外線車道即被撞擊,王貴助所駕之車為黑色車身,且晚 上沒有開燈」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另參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夜間、無照明時,有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足見被告郭清池於夜間變換車道時,因天色黑暗、無照 明,被右側關閉車燈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撞擊,顯難加以防 範。因此,被告郭清池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取。 ⒊又據訴外人夏連良於警詢中陳述:「其行駛於中線車道,因 閃避不及被原告系爭車輛從右邊撞擊」等語、被告李格緯陳 述:「其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前方有系爭車輛從外側路肩 彈至外線車道,其因來不及煞停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被 告蔡承圜陳述:「其行駛於外側車道,約距離70、80公尺時 ,見前方有1 部車輛停於外側車道,未擺放故障標誌車輛無 任何燈號,其見後即踩煞車,煞車不住追撞系爭車輛後方車 身」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 頁、第39至40頁反面),足見原告系爭車輛因發生第一階段 交通事故而先往右跨入外側路肩再往左偏,致與同向中線車 道夏連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然後 往右閃出再往左偏入與外側車道被告李格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再次發生撞擊,嗣被告蔡承圜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追撞已肇事 停止之原告系爭車輛(以上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而如上 所述,被告李格緯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突遇原告系爭車輛因與夏連良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而失控先往右偏出再往左偏回,被告李格緯因措手 不及,而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自難認被告李格緯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故被告李格緯所辯,即屬可信。 ⒋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 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 承圜駕車行駛於○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14 公里700 公尺處 車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 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同向原告系爭 車輛及被告李格緯所駕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為 被告蔡承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181 頁),是被告蔡 承圜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蔡承圜雖辯以 :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需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然如前所述, 被告蔡承圜行駛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 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而解免責任。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原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 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08MG/L)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 無照明)路段,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行駛不當,嚴重影響 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夏連良及被告郭清池均無 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被告蔡承圜、原告、被告李格緯部分: 一、被告蔡承圜於夜間駕駛自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與原 告於夜間駕始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 於車道中無任何燈光且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形成道路障 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李格緯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 年4 月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同本 院前開審認,足認被告蔡承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 告郭清池駕駛之車輛,於夜間變換車道時,被右側關閉燈光 直行車輛撞擊,顯難加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告李格緯



所駕駛之車輛被已失控之系爭車輛往左偏回時撞擊,亦難加 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承圜駕駛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蔡承圜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⑴車輛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45萬元, 惟其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價值。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經該協會以104 年5 月13日中協(豐)字第 030 號函覆: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又依原告陳述: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領取1 萬2,000 元回收獎勵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178 頁),且為被告蔡承圜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3 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9 萬元,應扣除 因此受有1 萬2,000 元獎勵金之利益,此部分損失應為7 萬 8,000 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6 個月始恢復,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6萬元(月薪6 萬元)等語,雖據原告 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勞工保 險局,該局以104 年5 月14日之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原告於101 年5 月之投保級距為3 萬8,2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應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8, 200 元,而非6 萬元。又據本院職權調查函詢為恭醫院關於 原告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依該院103 年11月6 日為恭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為「傷後2 星期須專人照護,休養6 周可回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雖原告對此函 覆內容有異議,惟其未據提出其他必須休養6 個月無法上班 之證據,自不能逕予採信,是應認原告僅須休養6 周即可恢 復正常上班。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273 元(計算式:3 萬8,



200 元÷30日=1,27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該段 期間之工作損失為5 萬3,466 元(計算式:1,273 元×42日 =5 萬3,466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 萬3,46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曾以每月3 萬元(即每日1,000 元),聘 請看護照護5 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5萬元等語。惟依為恭醫 院前開函文指出原告之傷勢僅14天須有專人照護,且原告亦 無法舉出5 個月看護費支出之證據及其必要性,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為1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4天=1 萬4,000 】。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洵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蔡承圜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須休養14天等情,衡情已嚴重影響日 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蔡承圜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 中畢業,駕駛職業聯結車,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承圜學歷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8 筆,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113 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 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 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而被告蔡承圜係出於過失始 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承圜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損 害部分7 萬8,000 元、薪資損失5 萬3,466 元、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4萬5,466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確因被告蔡承圜於夜間駕駛上 開車輛,行駛於無照明路段之高速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撞擊原告已肇事之系爭車輛。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又原告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足見原告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直行 ,並於肇事後停於車道中無任何燈光且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 誌,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蔡承圜與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各應負20% 及80% 之責任,方屬公允。則本院依職 權減輕被告蔡承圜8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蔡承圜 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9,093 元(計算式:24萬5,466 元× 20% =4 萬9,09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蔡承圜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被告蔡承圜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蔡承圜應給付4 萬9,093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承圜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承 圜給付4 萬9,093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 蔡承圜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核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