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保成
被 告 徐倪統妹(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正洋(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琚(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嬪(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情(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蓉(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美(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劉榮妹(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新松(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宏騰(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新豐(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新祿(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珠(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曾秋桃(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志成(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國富(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美玲(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弘哲(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陳麗嬌(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正宗(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正坤(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曉萍(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英才(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智(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慧(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玉(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琴(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陳徐秀鳳(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黃林純英(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茂隆(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舜隆(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文君(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宜隆(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美瑞(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樑(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享(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達(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標(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釋道隆(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鈺(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英(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珍(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珠(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魏滋縈(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林清華(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羅林夢月(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林春菊(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林瑞娥(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林春英(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魏姜瑞嬌(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魏文奎(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魏秀蘭(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魏錦源(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治(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被 告 魏美蘭(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曾俐菁(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胡雅雯(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美珍
被 告 曾煥田(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彩蓮(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桂蘭(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桂英(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明財(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双明(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明發(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明德(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鄭霖靖(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卓春蘭(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陳卓淑梅(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劉賢雲(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勝松(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賢忠(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賢文(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賢亮(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葛戴陽(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鳳珍(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林時貞(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怡黌(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仁雄(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鈺慧(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明生(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玉森(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玉粉(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玉秀(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 均已死亡,其地上權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漏列徐火石之繼承人劉賢雲、劉勝松 、劉賢忠、劉賢文、劉賢亮、葛戴陽、劉鳳珍、林時貞、徐 怡黌、徐仁雄、徐鈺慧、宋明生、宋玉森、宋玉粉、宋玉秀 等人為被告,乃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19 日、104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卷三第17-18 頁、卷四第5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其登記權利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均已死亡,繼承人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徐倪統妹等43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黃林純英等16人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魏姜瑞嬌等25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地籍清理 條例第29條所欲清理之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現為一排2 層 樓建物,門牌涵蓋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至125 號,惟 被告無人設籍於此,足見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況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 在,勢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經濟價 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 。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 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煥田、曾彩蓮、曾桂英、曾桂蘭、曾明財、曾双明、 魏秀蘭、魏錦源、魏文奎、魏姜瑞嬌、曾林春菊、林清治、 林春英、羅林夢月、林瑞娥部分:伊等願意塗銷地上權,且 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魏阿實亦無房屋在系爭土地 上。
㈡被告高美慧、高美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等不清楚被 繼承人徐火石是否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陳卓淑梅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 並無意見。
㈣被告徐正洋部分:伊聽說徐火石曾在系爭土地上蓋過房子, 但現在該房子已不存在,如原告依法律規定可請求塗銷地上 權,伊也願意配合。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徐火石、黃波樓、魏 阿實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徐倪統妹 等43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林純英等16人及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魏姜瑞嬌等25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之除戶
謄本、全戶戶籍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 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頭鎮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4頁、卷二第49 -65 頁、卷三第7-13頁、卷四第9-17頁、第40-47 頁、第52 -60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 間係「無限期」,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目的,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已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 ○號房 屋,分別為訴外人李硯銘及林民宗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頁、第354-355 頁)。另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勘 查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上現存有10間建物,建物門牌號 碼分別為「頭份鎮珊瑚里中正三路101 、103 、105 、107 、109 、115 、119 、125 號」,109 及115 號間另有2 間 未掛門牌之建物,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6 日頭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88-91 頁) 。觀諸到庭被告均未陳稱其等或其被繼承人尚有 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亦無設籍在頭份鎮 珊瑚里中正三路101 號至125 號之間者,堪認原地上權人徐 火石、黃波樓、魏阿實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無因系爭地上
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亦無建築物存在於上,系爭地上權 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參以系爭地 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 權之行使,訴請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之繼承人即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徐火石、黃波樓 、魏阿實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後,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104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地上權登│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記權利人│ │ │ │ │範圍│間 │範 圍│
├────┼───────┼────┼────┼────┼──┼───┼────┤
│被繼承人│苗栗縣頭份鎮 │0001 │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限期│(空白)│
│徐火石 │○○段000地號 │ │ │字第 │ │ │ │
│ │土地 │ │ │000000號│ │ │ │
├────┴───────┴────┴────┴────┴──┴───┴────┤
│徐火石之繼承人:被告徐倪統妹、徐正洋、徐素琚、徐素嬪、徐素情、徐素蓉、徐素美、│
│徐劉榮妹、徐新松、徐宏騰、徐新豐、徐新祿、徐素珠、徐曾秋桃、徐志成、徐國富、徐│
│美玲、林時貞、徐怡黌、徐仁雄、徐鈺慧、徐弘哲、陳麗嬌、徐正宗、徐正坤、徐曉萍、│
│劉賢雲、劉勝松、劉賢忠、劉賢文、劉賢亮、葛戴陽、劉鳳珍、高英才、高美智、高美慧│
│、高美玉、高美琴、陳徐秀鳳、宋明生、宋玉森、宋玉粉、宋玉秀。 │
└───────────────────────────────────────┘
附表二:
┌────┬───────┬────┬────┬────┬──┬───┬────┐
│地上權登│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記權利人│ │ │ │ │範圍│間 │範 圍│
├────┼───────┼────┼────┼────┼──┼───┼────┤
│被繼承人│苗栗縣頭份鎮 │0002 │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限期│(空白)│
│黃波樓 │○○段000地號 ├────┤ │字第 │ │ │ │
│ │土地 │0003 │ │000000號│ │ │ │
│ │ ├────┤ │ │ │ │ │
│ │ │0004 │ │ │ │ │ │
│ │ ├────┤ │ │ │ │ │
│ │ │0010 │ │ │ │ │ │
├────┴───────┴────┴────┴────┴──┴───┴────┤
│黃波樓之繼承人:被告黃林純英、黃茂隆、黃舜隆、黃曉君、黃文君、黃宜隆、黃美瑞、│
│黃成樑、黃成享、黃成達、黃成標、釋道隆、黃淑鈺、黃淑英、黃淑珍、黃淑珠。 │
└───────────────────────────────────────┘
附表三:
┌────┬───────┬────┬────┬────┬──┬───┬────┐
│地上權登│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記權利人│ │ │ │ │範圍│間 │範 圍│
├────┼───────┼────┼────┼────┼──┼───┼────┤
│被繼承人│苗栗縣頭份鎮 │0005 │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限期│(空白)│
│魏阿實 │○○段000地號 │ │ │字第 │ │ │ │
│ │土地 │ │ │000000號│ │ │ │
├────┴───────┴────┴────┴────┴──┴───┴────┤
│魏阿實之繼承人:被告魏姜瑞嬌、魏文奎、魏秀蘭、魏錦源、魏美蘭、魏滋縈、林清治、│
│林清華、羅林夢月、曾林春菊、林瑞娥、林春英、曾煥田、曾俐菁、胡雅雯、曾彩蓮、曾│
│明財、曾双明、曾明發、曾明德、曾桂蘭、曾桂英、鄭霖靖、卓春蘭、陳卓淑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