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號
MLDV,103,訴,3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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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之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33 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次序7 、第2 順位抵押權 人、優先、債權人即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125, 191 元、受分配金額2,125,191 元(下稱次序7 抵押債權) 應予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列由其他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受 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具狀更正該聲明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7 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並追加備位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7 抵押債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應分別剔除874, 809 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前項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後者之追加與原請求之爭點有 共同性,均係被告有無次序7 抵押債權而得優先受償之權, 且證據及訴訟資料具一體性,二請求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加 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詹秀琴以其與訴外人鄭豐昌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成立之調解筆錄,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034號)。臺中地院因鄭豐昌之財產 位於本院轄區,囑託本院執行鄭豐昌之不動產,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嗣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9 月13日製成系爭分 配表,被告以次序7 抵押債權人(即後述不爭執事項⒉抵押 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原告則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至17之 普通債權人。被告雖為後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抵押權人, 且於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本院另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該抵 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874,809 元,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自不得執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優先受償之依據。緣訴外人羅雪梅於96年8 月22日將坐落苗 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聖王段1189、1211、1213 、1218、121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116 年8 月 22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羅雪梅並於96年8 月22日簽立 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以擔保訴 外人即其子胡嘉焌積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謝國瑞之債 務。嗣鄭豐昌偕同胡嘉焌及其父母已於96年11月9 日一次清 償積欠被告夫婦之300 萬元債務,終止借貸關係,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具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之事 由而確定,且欠缺其他原因債權。被告雖提出胡嘉焌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抗辯其於97年1 、 2 月間自訴外人即詹秀琴之夫廖璟淵受讓系爭本票2 紙,依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本文前段規定為「迴得票據」,仍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等語。惟系爭本票2 紙係在系爭 抵押權確定後所簽發,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何 況被告受讓系爭本票2 紙時,發票人胡嘉焌已處於停止支付 狀態,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系爭本票2 紙 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再者,詹秀琴前對鄭豐昌胡嘉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鄭豐昌業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胡嘉焌 則無罪確定;下稱前刑事案件),其於100 年12月30日之刑 事告訴狀主張胡嘉焌向其借款6,697,500 元未予償還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作為告訴狀之附件證據,即可證明詹秀 琴夫婦於100 年12月30日仍持有系爭本票2 紙。復被告於後 述不爭執事項⒌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 未提出系爭本票2 紙參與分配,因其無任何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在詹秀琴提出後述不爭執事項⒍之聲明異議後,乃 主動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故可推認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向詹秀琴夫婦借得系爭本票2 紙,佯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以優先受償。是被告所辯其於97年1 、2 月間自廖璟淵 受讓取得系爭本票2 紙等語,與事實不符。由於胡嘉焌簽立 系爭本票2 紙並非基於其與詹秀琴之借款關係,且被告係以



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2 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2 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據此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7 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 抵押債權。
㈡另胡嘉焌積欠被告夫婦之300 萬元債務已於96年11月9 日一 次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猶持羅雪梅簽立之票號0000000 號 、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佯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 後述不爭執事項⒌之執行程序優先受償874,809 元,欠缺法 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 抵押債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分 配金額應分別剔除874,809 元。
㈢並:㈠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 抵押債權應予剔除:㈡ 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 抵押債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 金額應分別剔除874,809 元。
二、被告則以:
羅雪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與胡嘉焌簽發或背 書之支票、本票或借據債務,羅雪梅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鄭豐昌,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7 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不受影響。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6年 8 月22日起至116 年8 月22日止,欠缺法定之確定事由,故 系爭抵押權仍擔保前揭約定債務。而胡嘉焌因擔保積欠詹秀 琴夫婦之250 萬元債務,簽立系爭本票2 紙,廖璟淵於97年 1 、2 月間因無瑕找胡嘉焌提示兌現系爭本票2 紙,找上被 告,被告考量胡嘉焌之償債能力,及其為系爭抵押權人,故 同意以200 多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本票2 紙債權,廖璟淵依 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準用第30條第1 項規定,交付轉讓系爭 本票2 紙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於存續期間取得系 爭本票2 紙即「迴得票據」,依民法第88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系爭本票2 紙共250 萬元債權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被告自得以系爭次序7 抵押債權人身分優先受償 。又原告主張胡嘉焌已處於停止支付狀態,仍屬有疑,即便 認為胡嘉焌已處於停止支付狀態,但被告不知胡嘉焌之財務 狀況,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主張 系爭本票2 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詹秀琴對胡嘉 焌、鄭豐昌所提前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係檢附廖璟淵留 存之系爭本票2 紙影本作為證據,而非原本;至被告撤回後 述不爭執事項⒍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係因原告惡 意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臨訟後才向詹秀琴借得系爭本票2 紙,為臆測之詞,均 不可採。再者,被告係以相當之代價向廖璟淵購得系爭本票 2 紙債權,胡嘉焌亦確實積欠詹秀琴夫婦250 萬之原因債務 ,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詹秀琴夫婦之票據上權利,顯屬無理。
㈡被告於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對債務 人羅雪梅之債權而優先受償874,809 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係執行對胡嘉焌之債權,執行程序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抵被告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得 之款項874,809 元。即便可資扣抵,系爭本票2 紙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票面金額250 萬元債務外,尚包含迄103 年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共計1,015,474 元。上開債務扣除被告於前強制執 行程序優先受償之款項874,809 元,仍餘2,640,665 元,依 民法第887 條之17準用第86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仍得以次序7 抵押債權人身分受分配2,125,191 元。何 況被告已於99年12月8 日扣除程序費用後匯款798,000 元返 還予鄭豐昌,並未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詹秀琴以其與鄭豐昌間於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筆錄,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034號)。臺中地 院因鄭豐昌之財產位於本院轄區,囑託本院執行鄭豐昌於本 院管轄範圍內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進 行。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9 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 次序7 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原告則為次序10至17之 普通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7 頁)。
羅雪梅於96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羅雪梅胡嘉焌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或借據債務,抵 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116 年8 月22日止。 嗣羅雪梅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鄭豐昌(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
羅雪梅於96年8 月22日簽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本 票1 紙,擔保胡嘉焌向被告及其配偶謝國瑞之借款。 ⒋詹秀琴於96年11月9 日將面額130 萬元、發票人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票載發票日96 年11月9 日之支票交予鄭豐昌鄭豐昌轉交上述面額130 萬



元支票及其所有現金17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予謝國瑞, 代胡嘉焌清償積欠被告及謝國瑞之300 萬元借款。嗣胡嘉焌 簽立如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120 萬元、130 萬元 (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0日、96年11月9 日)之系爭本票 2 紙交予詹秀琴廖璟淵(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後廖璟淵 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謝國瑞及被告。
⒌被告王雅惠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 號執行事件中,執行 標的為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 地號土地,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874,809 元。
⒍被告王雅惠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 號執行事件中, 執行標的為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號,應受分配之金額為 2,087,646 元,經原告及秀琴聲明異議後,被告撤回參與分 配(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先位請求
⒈系爭抵押權於96年11月9 日是否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3 款事由而確定?
⒉被告受讓胡嘉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是在97年 間或是在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受讓上開本票時,胡嘉焌是否 處於停止支付狀態?被告是否知悉胡嘉焌處於停止支付狀態 ?
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胡嘉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否有理?
②備位請求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原本、分配金額應剔除874,709 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對債務人鄭豐昌之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 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 表,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該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提出異議



,被告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於受通知後十日內已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茲就先位請求及備位 請求部分敘述如下:
①先位請求部分
㈠關於爭點⒈系爭抵押權於96年11月9 日是否因民法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確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 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 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 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 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 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後一判例乃前判例 之補充,即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不許抵押 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惟依後判例所示,如該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當然包括契約未成立),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之情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胡嘉焌於96年11月9 日 清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300 萬元借款債務後,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而消滅,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胡嘉焌嗣後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96年11月9 日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確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抵押權既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116 年8 月22日止,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於存續期間內仍可能 持續發生債權,故胡嘉焌僅清償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30 0 萬元借款債務,尚無法逕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已終止或消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胡嘉焌,以證明抵 押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而消滅等情。經查,證人胡 嘉焌到庭具結證稱:我截至96年年底,積欠被告夫婦共300 萬元借款債務,因為我也積欠鄭豐昌債務,鄭豐昌協助我代 償積欠被告夫婦之300 萬元債務,我交由鄭豐昌全權代理; 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務已於96年11月9 日還清,當時我委由 鄭豐昌跟被告夫婦講好借貸關係已了結,我確定有跟被告夫 婦表示借貸關係終止;但我簽發之許多本票及我父母簽發之 本票現仍在被告夫婦那裡,沒有拿回來,我之後沒有要用系 爭抵押權再向被告夫婦借款,我有要求塗銷抵押權,但被告 稱有司法案件會用到本票,以後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0 頁)。 ⒊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鄭豐昌謝國瑞,證人鄭豐昌具結證 稱:我與詹秀琴共籌300 萬元替胡嘉焌償還被告夫婦之債務 ,詹秀琴籌250 萬元,我個人則籌50萬元,我與胡嘉焌及其 父母一同前去謝國瑞之當鋪還錢,胡嘉焌及其父母單純只是 去還錢,在場沒有講話,我也不記得他們有說什麼,當時他 們也沒談到還款完畢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或終止借貸關係、 以後不再向被告夫婦借款等內容;嗣後我自己跟謝國瑞表示 我還要借款,故不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3 頁至第274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謝國瑞於前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胡嘉焌與其父母於96年11月9 日以現 金及票據一次清償300 萬元借款債務,現場都由鄭豐昌與我 接洽,迨清償完畢,他們沒有提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胡 嘉焌與其父母在場也無任何異議及其他表示,亦未表示之後 不再以系爭抵押權借款;鄭豐昌另跟我表示會再向我借錢, 故不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鄭豐昌陸續跟我借了29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242 頁至第24 4 頁)。而上開證人鄭豐昌就本件訴訟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立場應較客觀中立,且胡嘉焌自承其全權委由鄭豐昌代為 還款及處理債務,如前述⒉之證述,故抵押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是否終止、將來是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自應以受託之證 人鄭豐昌之證述為準。且證人鄭豐昌之證述亦與證人謝國瑞 之證述一致,故其等證稱胡嘉焌與其父母在在場未為終止或 將來確定不發生債權之表示等詞,應堪採信。復參諸證人胡 嘉焌前揭⒉亦證述:其與父母簽發之數紙本票仍在被告手中 ,並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等情,益證其與被告夫婦間並 無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之合意。證人胡嘉焌雖證稱其與被 告夫婦借貸關係已終止云云,可能係基於個人單方想法,或 僅認知300 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夫 婦合意終止或消滅抵押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及將來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綜上,堪認被告夫婦於96年11月9 日並未與胡嘉 焌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及合意將來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此外,原告未另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於96年11月9 日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確 定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受讓胡嘉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 ,是在97年間或是在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受讓上開本票時, 胡嘉焌是否處於停止支付狀態?被告是否知悉胡嘉焌處於停 止支付狀態?
⒈經查:
⑴證人廖璟淵具結證稱:胡嘉焌欠我錢,故簽立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2 紙擔保債務,因我人在大陸東莞從事傳產,找不到 胡嘉焌要錢,故於96、97年間,找上開當鋪且認識胡嘉焌之 被告,詢問被告願否收取上開共250 萬元債權,代我處理債 務,被告同意以200 多萬元現金受讓系爭本票2 紙債權,我 交付被告系爭本票2 紙,被告則領取200 萬元現金交給我, 我拿到錢後花掉,並未存入銀行或匯去大陸。嗣詹秀琴對鄭 豐昌胡嘉焌提詐欺告訴,我蒐集證據時剛好看到胡嘉焌簽 發之系爭本票2 紙影本,雖然系爭本票2 紙債權已出售予被 告,但我和詹秀琴不懂法律,胡嘉焌欠我錢也是事實,故我 將胡嘉焌併列為被告,並檢附系爭本票2 紙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 頁)。證人詹秀琴具結證稱: 我先生廖璟淵有跟我提起授權給被告,我不太清楚授權何意 ,廖璟淵好像有跟我提起把25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依證人廖璟淵詹秀琴之 證述,足堪認定廖璟淵於96、97年間讓與系爭本票2 紙債權 予被告,故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存續期間內受讓系爭本票



2 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⑵原告雖主張:詹秀琴鄭豐昌胡嘉焌提出前刑事案件詐欺 告訴時檢附系爭本票2 紙作為證物,即可知詹秀琴當時仍持 有系爭本票2 紙,並未交付轉讓予被告;且詹秀琴之夫廖璟 淵既已將系爭本票2 紙債權出售予被告,滿足債權,何以再 對胡嘉焌提詐欺告訴?又廖璟淵證述以八折出售系爭本票2 紙債權予被告,已高於市場行情,且其未將出售債權所獲之 價金返還老闆,逕予花掉,亦不合理。被告亦於前述不爭執 事項⒍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因詹秀琴聲明異議而撤 回,可證被告為藉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債權,臨訟後始向詹 秀琴夫婦取得系爭本票2 紙,其等合謀共同分配優先受償之 款項云云。惟證人廖璟淵詹秀琴已證述提告鄭豐昌詐欺時 檢附之系爭本票2 紙為影本,並非正本明確,如前述⑴所示 。且詹秀琴提出刑事告訴時,鄭豐昌胡嘉焌所涉之詐欺犯 罪事實尚未調查而確定,胡嘉焌亦欠詹秀琴夫婦其他數百萬 元債務(見後述⒉胡嘉焌鄭豐昌之證述),是詹秀琴檢附 系爭本票2 紙及其他數紙票據作為證明其等詐欺取財之證物 ,與常理無違,亦與系爭本票2 紙債權事前已否滿足無涉。 又廖璟淵與被告商議出售系爭本票2 紙債權之金額、廖璟淵 取得價金作何處置或被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原屬個人財 產處分、管理之自由,原告僅憑廖璟淵與被告之上開行為, 即推論被告臨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2 紙,並與詹秀琴夫婦合 謀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再共同分配被告分得之款項云云 ,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 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 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 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 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 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 ,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 權益。故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明定債務人已停止支付後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受讓票據者,票據債權自不屬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但以抵押權人不知債務人已停止支付而受 讓者為限。復按破產法第2 條: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



為不能清償,停止支付為破產之前置階段,尚未達破產階段 ,自與破產法「不能清償債務」之定義有別,故當債務人資 力惡化,應認即處於停止支付之狀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就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合加以判斷,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即屬 於停止支付。經查,證人胡嘉焌具結證稱:我雖於96年11月 9 日還清被告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但截至96年年底無力償 還積欠廖璟淵詹秀琴之690 萬元債務,我1 個月還1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證人鄭豐昌證稱 :胡嘉焌欠我好幾百萬元,我也聽說胡嘉焌有欠詹秀琴幾百 萬元,胡嘉焌表示其欠謝國瑞300 萬元債務,也曾跟我說他 有跳票之情形,胡嘉焌根本沒錢還我、詹秀琴及被告夫婦, 只是一直在跟人借錢,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均為胡嘉 焌父母之財產,非胡嘉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 第277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取胡嘉焌於96年、97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及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顯示胡嘉焌 當時名下無不動產,並積欠銀行、農會多筆呆帳等節,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 年4 月17日函附所得各類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4 月16日函附授信資料 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22頁至第24 頁)。足認胡嘉焌積欠詹秀琴鄭豐昌等債權人數百萬元之 已到期債務,依其名下無財產、信用不佳等情形加以判斷,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甚高,資力惡化,已處於停止支 付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胡嘉焌於96年後之財務狀況不佳, 已處於停止支付狀態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胡嘉焌順利清償積欠被告夫婦之300 萬元借款 債務,未積欠其他債務,被告不知胡嘉焌已處於停止支付之 狀態,故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2 紙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規定,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經查,證 人鄭豐昌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夫婦說胡嘉焌欠我及詹秀 琴數百萬元債務,也沒跟被告說胡嘉焌還款被告夫婦之資金 來源係由我和詹秀琴提供,因當時我與謝國瑞還不熟,故不 清楚被告夫婦當時是否知悉胡嘉焌之財務狀況、胡嘉焌有無 清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80 頁)。又證人 廖璟淵結稱:我人在大陸,找不到胡嘉焌,我去找被告,看 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債務,我便把對胡嘉焌之系爭本票 2 紙債權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受償300 萬元借款債務時,或 受讓系爭本票2 紙時,已知悉胡嘉焌處於停止支付之狀態。 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胡嘉焌處於停止支



付支付之狀態。故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即屬有據。 ㈢關於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胡嘉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2 紙,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否有理?
⒈經查,廖璟淵以200 多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本票2 紙債權予 被告等節,業據前述㈡⒈⑴所述,堪認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 紙。至原告主張廖璟淵出售之代 價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亦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純屬臆 斷,並不可採,如前述㈡⒈⑵所示。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 紙。故原告主張 :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 紙云云,已 屬無據。
⒉何況,證人胡嘉焌具結證稱: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 豐昌廖璟淵一起出錢償還我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取回 土地後由鄭豐昌詹秀琴對分或按比例分得土地,惟鄭豐昌 後來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詹秀琴。由於詹秀琴幫忙我 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其出資之250 萬元是我積欠之債務, 原本準備以取回之土地所有權去抵償債務,但鄭豐昌未依約 移轉土地所有權,也不開票給詹秀琴,故我同意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2 紙予詹秀琴夫婦,以擔保鄭豐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詹秀琴夫婦,若鄭豐昌依約移轉,我就不必負 擔系爭本票2 紙共250 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至第198 頁)。證人詹秀琴亦結稱:胡嘉焌欠別人錢,請我 開票去還債務,嗣我再請鄭豐昌開票給我,但鄭豐昌不開票 給我,故胡嘉焌同意簽立系爭本票2 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3 頁、第204 頁)。互核證人胡嘉焌詹秀琴所證系 爭本票2 紙之開票原因吻合,堪予憑採。且鄭豐昌確實因未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詹秀琴,造成詹秀琴受有出資250 萬元之 損害,因而構成詐欺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8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益證胡嘉焌確因積 欠詹秀琴250 萬元債務,因而簽立系爭本票2 紙交予詹秀琴 等情屬實,系爭本票2 紙並非憑空捏造。是原告主張:胡嘉 焌與詹秀琴就系爭本票2 紙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云云 ,自不足取。而鄭豐昌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詹秀琴夫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詹秀琴夫婦對胡嘉焌具有250 萬元債權。從而,後手即 被告亦對胡嘉焌具有250 萬元債權之權利,且在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被告自得據此主張優先受償系爭本票2 紙之25 0 萬元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



爭本票2 紙債權不得納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顯 不足採。
②備位請求部分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系爭分 配表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應剔除874,809元,有無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 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 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 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 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 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 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 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 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 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 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 號執行事件中,執行 標的為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 地號土地,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874,809 元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執行事件程序中,執已受償之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本票參 與分配,並優先受償874,809 元,被告不應受償而受償,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874,809 元不當得利之責任,並 於系爭分配表扣除之云云。惟即使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 不應受償而受償,受損害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非他債權人 即原告。故難謂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清償之利益間 ,具有直接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 本、分配金額應剔除874,809 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自廖璟淵受讓系 爭本票2 紙債權,且受讓時不知胡嘉焌已處於停止支付之狀 態,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規定,系爭本票2 紙債權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被告享有次序7 抵押債權之優 先受償權利。又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 號執 行程序中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清償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由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清償之 利益,並無直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抵押債權應



予剔除,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抵押債權之債權原 本及受分配金額應分別剔除874,80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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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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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