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文通、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
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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