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1號
MLDV,103,訴,151,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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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玉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85 元,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新 臺幣(下同)585,5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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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