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沛珊複 代理人 陳芸蒨律師被 告 彭金乾 彭裕隆 彭裕千 彭德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黃菊滿被 告 彭廖鳳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光被 告 彭天明 彭浚銨 彭森忠 彭阿彩 彭裕謙 彭裕永 彭裕遠 彭天壽 彭天星 彭永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被 告 彭德源 徐字蘭 彭張英妹(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和(彭光業繼承人) 馬彭就梅 (彭光業繼承人) 彭春梅(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淦(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安(彭光業繼承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受 告 知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頭屋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查有再開辯論,且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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