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706號
MLDV,103,苗簡,706,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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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沛珊
複 代理人 陳芸蒨律師
被   告 彭金乾
      彭裕隆
      彭裕千
      彭德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黃菊滿
被   告 彭廖鳳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光
被   告 彭天明
      彭浚銨
      彭森忠
      彭阿彩
      彭裕謙
      彭裕永
      彭裕遠
      彭天壽
      彭天星
      彭永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被   告 彭德源
      徐字蘭
      彭張英妹(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和(彭光業繼承人)
      馬彭就梅 (彭光業繼承人)
      彭春梅(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淦(彭光業繼承人)
      彭彩安(彭光業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頭屋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查有再開辯論,且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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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