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方世樑
被 告 林鄭腰
林鳳山
林鳳景
李彥德
廖啟男
林淑華
林國華
林國榮
林淑芬
林文雄
陳雲霓
陳澈
陳憲政
陳彩雪
陳麗莉
陳麗修
陳麗清
廖林雪子
林玉英
林阿山
林方金雲
林文信
林鳳玉
林秀美
林秀蓮
林秀娥
林文明
林文隆
林文漢
林文彬
許林素玲
林素琴
林素珠
林棋萬
林棋成
林棋進
林棋順
郭林素霞
林素卿
林素燕
林清三
林清松
林佳蓁
林大利
呂秀錦
林志明
林文彬
林文賢
林惠芬
林惠琴
林仁和
曾綉
林宏彥
林伶靜
林宏靜
林梅華
林美花
林麗美
林昭文
林鴻城
林鴻章
林正惠
林美芳
林靜芳
林國清
林國忠
蔡瑞全
蔡純薰
蔡文成(原名:蔡純鉄)
蔡永泰(原名:蔡純彬)
蔡純麒
蔡飛銪
張益銘(原名:張文忠)
張文樹
傅張金葉
林張月葉
張玉梅
張滿惠
王林貴琴
陳林秀玉
林秀戀
林玉松
林涵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武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昭文等如附表一所載二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華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鄭腰等如附表二所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頭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方金雲等如附表三所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正治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文明等如附表四所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棋萬等如附表五所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錦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綉等如附表六所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仁冠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志明等如附表七所載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勉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方世樑於 起訴時,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 人,亦即林鄭腰等63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以 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一)狀(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71 頁),追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華之繼承人林昭文等21人( 林國清、林國忠已於起訴時列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其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二、本件除被告廖啟男、陳澈、陳彩雪、林大利外,其餘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廖啟男 、陳澈、陳彩雪、林大利以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8平方公尺,寬 度僅為7.5 公尺,深3 公尺,但共有人高達85人(包含原 告),且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畸零地不得 建築,若以實物進行分配,勢必造成該地無法使用,違反 共有人利益,且影響都市發展與景觀。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據及第830 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
(二)並聲明:
1.被告林國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華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4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文雄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頭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 2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文信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正治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 20,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林文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 2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林棋萬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錦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 20,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林宏彥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仁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 100 ,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林仁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0 0 ,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兼林玉松、林涵琳法定代理人武美玲雖於103 年11月 17日履勘期日到場,唯其並未就本件為任何答辯。(二)被告廖啟男、陳澈、陳彩雪、林大利於言詞辯論到庭,均 一致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三)被告林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以電話表示不同意變價(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公務電話 紀錄)。
(四)除被告兼林玉松、林涵琳法定代理人武美玲、被告廖啟男 、陳澈、陳彩雪、林大利及林棋成外,其餘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 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與建物,並無不合。
(二)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華(應有部分1/4 )、林德頭
(應有部分1/20)、林阿山(應有部分1/20)、林正治( 應有部分1/20)、林清山(應有部分1/20)、林清錦(應 有部分1/20)、林清三(應有部分1/20)、林清松(應有 部分1/20)、林仁和(應有部分1/100 )、林美花(應有 部分1/100 )、林仁冠(應有部分1/100 )、林勉(應有 部分1/100 )、林佳蓁(應有部分1/20)、林大利(應有 部分1/4 )、武美玲(應有部分1/60)、林玉松(應有部 分1/60)、林涵琳(應有部分1/60)、林文彬(應有部分 1/300 )、林文賢(應有部分1/300 )及原告(應有部分 1/300 )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林華、林德頭、林正治、林 清山、林清錦、林仁冠及林勉均已死亡,共有人林華之繼 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人林德頭之繼承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共有人林正治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共有人林清山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人 林清錦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共有人林仁冠之繼 承人為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而共有人林勉之繼承人為如附 表七所示之人,該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共有人林華、林德頭、林正治、林清山、林清錦、林仁冠 及林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 第7-80頁、第84-96 頁、第124-163 頁、第174-175 頁) ,並經本院依聲請發函調得被告林國清、林國忠舊戶籍資 料(參見同上卷第108 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 參見同上卷第110-114 頁)。且被告兼林玉松、林涵琳法 定代理人武美玲、被告廖啟男、陳澈、陳彩雪、林大利及 林棋成均未就上開事項為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均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 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命已死亡之原共 有人林華、林德頭、林正治、林清山、林清錦、林仁冠及 林勉如附表一至七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均應予准許。
4.惟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林勉係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64 頁),而其長子林仁德則係於繼承前之102 年5 月17日即 已死亡,是依前開規定,林仁德對共有人林勉之應繼分僅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配偶呂秀錦對林勉不生代位繼 承,是原告將呂秀錦列為被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三)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託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系爭土地呈狹長 狀,部分土地為現有道路,面積為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為水泥鋪設之空地與磚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 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 第48-55 頁、第72頁)。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20,000元,倘不將已為道路使用之面積扣除,逕 以全部面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實物分配,則應有部 分比例最高者,即共有人林華與被告林大利所得僅為7 平 方公尺(28平方公尺×1/4 =7 平方公尺),最少者即原 告與被告林文彬與林文賢,則僅能分配得約0.09平方公尺 (28平方公尺×1/300 =0.0000000000000 平方公尺,小 數點以下2 位,四捨五入),顯均屬難以利用。更遑論共 有人林華、林德頭、林正治、林清山、林清錦、林仁冠及 林勉等之應有部分,尚須由渠等繼承人再為分配。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情狀、價格、性質、使用狀態及應受分配之 共有人人數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林棋成雖反對變價,但 未曾表明有承受全部土地之意思,而到場之原告與被告廖 啟男、陳澈、陳彩雪及林大利均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配等 主觀意見,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再以 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 則,且有利於維持土地完整與使用,又無違於共有人主觀
意願。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共有人林華之繼承人23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林昭文 │9. │蔡瑞全 │17. │傅張金葉 │
├──┼──────┼──┼──────┼──┼──────┤
│2. │林鴻城 │10. │蔡純薰 │18. │林張月葉 │
├──┼──────┼──┼──────┼──┼──────┤
│3. │林鴻章 │11. │蔡永泰(原名│19. │張玉梅 │
│ │ │ │蔡純彬) │ │ │
├──┼──────┼──┼──────┼──┼──────┤
│4. │林正惠 │12. │蔡文成(原名│20. │張滿惠 │
│ │ │ │蔡純鉄) │ │ │
├──┼──────┼──┼──────┼──┼──────┤
│5. │林美芳 │13. │蔡純麒 │21. │王林貴琴 │
├──┼──────┼──┼──────┼──┼──────┤
│6. │林靜芳 │14. │蔡飛銪 │22. │陳林秀玉 │
├──┼──────┼──┼──────┼──┼──────┤
│7. │林國清 │15. │張益銘(原名│23. │林秀戀 │
│ │ │ │張文忠) │ │ │
├──┼──────┼──┼──────┼──┼──────┤
│8. │林國忠 │16. │張文樹 │ │ │
└──┴──────┴──┴──────┴──┴──────┘
附表二:(共有人林德頭之繼承人19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林鄭腰 │8. │林國榮 │15. │陳麗莉 │
├──┼──────┼──┼──────┼──┼──────┤
│2. │林鳳山 │9. │林淑芬 │16. │陳麗修 │
├──┼──────┼──┼──────┼──┼──────┤
│3. │林鳳景 │10. │林文雄 │17. │陳麗清 │
├──┼──────┼──┼──────┼──┼──────┤
│4. │李彥德 │11. │陳雲霓 │18. │廖林雪子 │
├──┼──────┼──┼──────┼──┼──────┤
│5. │廖啟男 │12. │陳澈 │19. │林玉英 │
├──┼──────┼──┼──────┼──┼──────┤
│6. │林淑華 │13. │陳憲政 │ │ │
├──┼──────┼──┼──────┼──┼──────┤
│7. │林國華 │14. │陳彩雪 │ │ │
└──┴──────┴──┴──────┴──┴──────┘
附表三:(共有人林正治之繼承人6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林方金雲 │3. │林鳳玉 │5. │林秀蓮 │
├──┼──────┼──┼──────┼──┼──────┤
│2. │林文信 │4. │林秀美 │6. │林秀娥 │
└──┴──────┴──┴──────┴──┴──────┘
附表四:(共有人林清山之繼承人7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林文明 │4. │林文彬 │7. │林素珠 │
│ │ │ │(Z000000000)│ │ │
├──┼──────┼──┼───────┼──┼──────┤
│2. │林文隆 │5. │許林素玲 │ │ │
├──┼──────┼──┼───────┼──┼──────┤
│3. │林文漢 │6. │林素琴 │ │ │
└──┴──────┴──┴───────┴──┴──────┘
附表五:(共有人林清錦之繼承人7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林棋萬 │4. │林棋順 │7. │林素燕 │
├──┼──────┼──┼──────┼──┼──────┤
│2. │林棋成 │5. │郭林素霞 │ │ │
├──┼──────┼──┼──────┼──┼──────┤
│3. │林棋進 │6. │林素卿 │ │ │
└──┴──────┴──┴──────┴──┴──────┘
附表六:(共有人林仁冠之繼承人4 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曾綉 │3. │林伶靜 │
├──┼──────┼──┼──────┤
│2. │林宏彥 │4. │林宏靜 │
└──┴──────┴──┴──────┘
附表七:(共有人林勉之繼承人12人)
┌──┬───────┬──┬──────┬──┬──────┐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
│1. │林志明 │5. │林惠琴 │9. │林宏靜 │
├──┼───────┼──┼──────┼──┼──────┤
│2. │林文彬 │6. │林仁和 │10. │林梅華 │
│ │(Z000000000)│ │ │ │ │
├──┼───────┼──┼──────┼──┼──────┤
│3. │林文賢 │7. │林宏彥 │11. │林美花 │
├──┼───────┼──┼──────┼──┼──────┤
│4. │林惠芬 │8. │林伶靜 │12. │林麗美 │
├──┼───────┴──┴──────┴──┴──────┤
│備註│一、林勉長子林仁德於繼承前之102 年5 月17日死亡,依民法│
│ │ 第1140條規定,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配偶呂秀錦│
│ │ 對林勉不發生繼承。 │
│ │二、林勉次子林仁冠於繼承前之103 年1 月26日死亡,依民法│
│ │ 第1140條規定,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配偶曾綉對│
│ │ 林勉不發生繼承。 │
│ │三、林仁和、林美花、林文彬(Z000000000)、林文賢同時另│
│ │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
└──┴───────────────────────────┘
附表八:(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A、林華派下 │應有部分合計1/4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1. │林昭文 │1/192 │9. │蔡瑞全 │ 1/192 │17. │傅張金葉│1/192 │
├──┼────┼─────┼──┼────┼─────┼──┼────┼─────┤
│2. │林鴻城 │1/192 │10. │蔡純薰 │1/192 │18. │林張月葉│1/192 │
├──┼────┼─────┼──┼────┼─────┼──┼────┼─────┤
│3. │林鴻章 │1/192 │11. │蔡永泰(│1/192 │19. │張玉梅 │1/192 │
│ │ │ │ │原名蔡純│ │ │ │ │
│ │ │ │ │彬) │ │ │ │ │
├──┼────┼─────┼──┼────┼─────┼──┼────┼─────┤
│4. │林正惠 │1/192 │12. │蔡文成(│1/192 │20. │張滿惠 │1/192 │
│ │ │ │ │原名蔡純│ │ │ │ │
│ │ │ │ │鉄) │ │ │ │ │
├──┼────┼─────┼──┼────┼─────┼──┼────┼─────┤
│5. │林美芳 │1/192 │13. │蔡純麒 │1/192 │21. │王林貴琴│1/32 │
├──┼────┼─────┼──┼────┼─────┼──┼────┼─────┤
│6. │林靜芳 │1/192 │14. │蔡飛銪 │1/192 │22. │陳林秀玉│1/32 │
├──┼────┼─────┼──┼────┼─────┼──┼────┼─────┤
│7. │林國清 │1/32 │15. │張益銘(│1/192 │23. │林秀戀 │1/32 │
│ │ │ │ │原名張文│ │ │ │ │
│ │ │ │ │忠) │ │ │ │ │
├──┼────┼─────┼──┼────┼─────┼──┼────┼─────┤
│8. │林國忠 │1/32 │16. │張文樹 │1/192 │ │ │ │
├──┴────┼─────┴──┴────┴─────┴──┴────┴─────┤
│B、林德頭派下│應有部分合計1/20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1. │林鄭腰 │1/800 │8. │林國榮 │1/800 │15. │陳麗莉 │1/700 │
├──┼────┼─────┼──┼────┼─────┼──┼────┼─────┤
│2. │林鳳山 │1/800 │9. │林淑芬 │1/800 │16. │陳麗修 │1/700 │
├──┼────┼─────┼──┼────┼─────┼──┼────┼─────┤
│3. │林鳳景 │1/800 │10. │林文雄 │1/100 │17. │陳麗清 │1/700 │
├──┼────┼─────┼──┼────┼─────┼──┼────┼─────┤
│4. │李彥德 │1/1600 │11. │陳雲霓 │1/700 │18. │廖林雪子│1/100 │
├──┼────┼─────┼──┼────┼─────┼──┼────┼─────┤
│5. │廖啟男 │1/1600 │12. │陳澈 │1/700 │19. │林玉英 │1/100 │
├──┼────┼─────┼──┼────┼─────┼──┼────┼─────┤
│6. │林淑華 │1/800 │13. │陳憲政 │1/700 │ │ │ │
├──┼────┼─────┼──┼────┼─────┼──┼────┼─────┤
│7. │林國華 │1/800 │14. │陳彩雪 │1/700 │ │ │ │
├──┴────┼─────┴──┴────┴─────┴──┴────┴─────┤
│C、林正治派下│應有部分合計1/20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1. │林方金雲│1/120 │3. │林鳳玉 │1/120 │5. │林秀蓮 │1/120 │
├──┼────┼─────┼──┼────┼─────┼──┼────┼─────┤
│2. │林文信 │1/120 │4. │林秀美 │1/120 │6. │林秀娥 │1/120 │
├──┴────┼─────┴──┴────┴─────┴──┴────┴─────┤
│D、林清山派下│應有部分合計1/20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即│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1. │林文明 │1/140 │4. │林文彬 │1/140 │7. │林素珠 │1/140 │
│ │ │ │ │(K12071│ │ │ │ │
│ │ │ │ │2690) │ │ │ │ │
├──┼────┼─────┼──┼────┼─────┼──┼────┼─────┤
│2. │林文隆 │1/140 │5. │許林素玲│1/140 │ │ │ │
├──┼────┼─────┼──┼────┼─────┼──┼────┼─────┤
│3. │林文漢 │1/140 │6. │林素琴 │1/140 │ │ │ │
├──┴────┼─────┴──┴────┴─────┴──┴────┴─────┤
│E、林清錦派下│應有部分合計1/20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1. │林棋萬 │1/140 │4. │林棋順 │1/140 │7. │林素燕 │1/140 │
├──┼────┼─────┼──┼────┼─────┼──┼────┼─────┤
│2. │林棋成 │1/140 │5. │郭林素霞│1/140 │ │ │ │
├──┼────┼─────┼──┼────┼─────┼──┼────┼─────┤
│3. │林棋進 │1/140 │6. │林素卿 │1/140 │ │ │ │
├──┴────┼─────┴──┴────┴─────┴──┴────┴─────┤
│F、林仁冠派下│應有部分合計1/100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1. │曾綉 │1/400 │2. │林伶靜 │1/400 │3. │林宏靜 │1/400 │
├──┼────┼─────┼──┼────┼─────┼──┼────┼─────┤
│4. │林宏彥 │1/400 │ │ │ │ │ │ │
├──┴────┼─────┴──┴────┴─────┴──┴────┴─────┤
│G、林勉派下 │應有部分合計1/100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
│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 │ │擔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