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第63號
上 訴 人 劉盛文
被上 訴 人 謝奕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不服本院103
年度苗簡第329 號判決,因此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被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謝奕智主張上訴人劉盛文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可知兩造間就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其法 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具權利保護必要性無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 裁定准予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擔任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下稱大湖農會)理事之職,就總幹事之聘任有投票權,上 訴人乃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邀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東 衡、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等5 位大湖農會理事,至上
訴人家中商議102 年7 月間大湖農會選聘總幹事之事宜, 並議定被上訴人及吳東衡等5 位理事於102 年7 月間大湖 農會選聘總幹事時,將支持訴外人鍾淑君擔任總幹事,故 當場由被上訴人及吳東衡等5 位理事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500 萬元之 本票各乙紙共5 紙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及吳東衡等 5 位理事屆時依約投票給鍾淑君,並約定選聘鍾淑君後, 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嗣於102 年7 月間,鍾淑君以 5 票通過,而獲選聘為大湖農會總幹事,並持續任職迄今 ,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自上訴人收受任何借 款,且被上訴人亦未積欠訴外人徐志文任何債務,兩造間 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籌備競選大湖農會理事所需經費,從102 年初 即陸續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另花費50萬元招 待大湖農會被上訴人與吳東衡、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 等5 位理事,及訴外人張弦鍾、范鼎房、黃柏君,前往大 陸地區蘇州旅遊,且旅遊期間,被上訴人取得人民幣2 萬 元即新臺幣10萬元,總計90萬元均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 支出,至102 年3 月19日,經結算累計為500 萬元,故被 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聘結 束後即如數一次償還,但事隔多月未見被上訴人履行償還 ,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上開民事裁 定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雖為大湖農會代表,但不同於被上訴人有權票選大 湖農會總幹事,故上訴人自始並無總幹事人選主張之空間 ,且鍾淑君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亦不熟稔,上訴人絕無支 持或推薦鍾淑君選聘總幹事,況102 年3 月20日鍾淑君參 與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單一遴聘,與大湖農會被上訴人等5 位理事無關,更與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聯。是時,被上訴 人等5 位理事所支持之對象,另有其人,況上訴人亦未拿 到吳東衡、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其餘4 位理事所簽發 之本票。
(三)鍾淑君自102 年7 月已獲選大湖農會總幹事,迄今將滿1 年之久,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要回系爭本票或依 法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廢棄或侵占之訴,足見系爭本票與
鍾淑君之選聘無關,純為一般債務之憑證,被上訴人並無 理由拒絕履行。
(四) 500 萬元是被上訴人及另外4 個理事向渠借,借來用於選 舉的經費,因為他們要向渠借渠不肯,而被上訴人跟渠是 兩代交情,被上訴人父親臨終跟渠說要照顧他的兒子,所 以渠才會借款給被上訴人。渠跟訴外人莊鼎火借款現金 3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分3 次去拿,另外200 萬元由訴外 人謝立全借給渠,下次可以請他們來作證,渠親自交付現 金給被上訴人,這次沒有其他人看到。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受命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吳東衡、柯武泉、謝錦文、溫致陞等5 人均將 票投給鍾淑君,當選為苗栗縣大湖農會總幹事。 2.上開5 人均為大湖農會之理事,係有權選舉總幹事之投票 權人。
3.大湖區農會之理事總數有9 人,另外4 人並未參予系爭該 次之總幹事投票。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 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 人主張李甲無資力貸款與胡乙,李甲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 借款與胡乙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 因關係,係上訴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500 萬元等語,自應 就該500 萬元借款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民 事裁定之民事聲請裁定狀(見卷附影本),係主張:被上 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向其調借500 萬元等語,嗣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翻易其詞,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初陸續向 上訴人調借資金,至102 年3 月19日經結算累計為500 萬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21頁),其前後說詞不一,所辯 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消費借貸花用500 萬元,包括( 1 )102 年2 月間經由莊鼎火交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 2 )102 年2 月27日上午經由徐志文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 ;(3 )102 年3 月12日至19日被上訴人等人在大陸地區 蘇州旅遊之開銷50多萬元,由上訴人支付;(4 )被上訴 人於上開大陸地區旅遊期間,向徐志文消費借貸人民幣2 萬元即1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然查:
1.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總金額不足500 萬元,至 多僅400 萬元,縱均屬實,被上訴人亦無必要開立面額高 達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所辯不實。 2.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金額,縱均屬實,均 係發生於102 年3 月19日前,則被上訴人於各該消費借貸 當時,既均未立即交付上訴人同額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 則被上訴人於各該消費借貸得款事後,是否願再額外開立 系爭本票,而無端增加自己負擔,不無可疑,上訴人對於 所辯消費借貸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者間是否 確有關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3.證人莊鼎火雖到庭證稱:渠於102 年2 月間借貸上訴人30 0 萬元,分3 次由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54 、55頁),但渠證稱: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亦未見聞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不知該300 萬元現然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且交付現金之原因關係 多端,或為消費借貸,但亦有可能為贈與、清償、合夥或
代為轉交第3 人等,故莊鼎火無法證明該300 萬元之交付 即為消費借貸且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4.證人徐志文到庭結證稱:原審卷第45頁確為其出具之證詞 書面證明書,其內容屬實,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在被 上訴人住宅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給渠 ,作為大湖農會選舉經費,因當時渠要參選大湖農會代表 ,交錢者雖為被上訴人,但在選舉時,參與者眾,屬於地 方派系活動,兩造為相同派系,不清楚經費由何人支出, 該30萬元用於渠個人競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 ),故無法證明該3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消費借貸予被上訴 人。
5.徐志文另結證稱: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3 月19日,因大 湖農會代表及理事選完,大湖農會吳東衡、謝錦文、溫致 陞、柯武泉、被上訴人等5 位理事,以及訴外人張弦鍾、 范鼎房、黃柏君前往大陸地區蘇州旅遊,上訴人要求渠先 墊付50多萬元之旅遊費用,該50多萬元,係上開8 位全部 之旅遊費用,連同被上訴人向渠借貸之2 萬元人民幣即10 萬元,待返臺後再結算,但事後上訴人並未將該50萬元還 給渠,上訴人應還渠60萬元;渠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不知 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渠並未在場見聞,不知上開旅遊費 用50多萬元及被上訴人借用之10萬元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足證:
⑴ 上訴人所稱之該50多萬元,係上開8 位共同之大陸旅遊 費用,尚非被上訴人1人之花費,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 訴人消費借貸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⑵ 上訴人並未將此部分共計60萬元費用交付徐志文,故縱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亦因未實際交付借貸 款項而不成立;
⑶系爭本票與此部分旅遊花費60萬元無關。
6.證人吳東衡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102 年3 月19 日在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0號 住處,看到被上訴人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因 當初大湖農會要選舉總幹事,當時大湖農會9 位理事有選 舉權,上訴人遂要求渠及被上訴人、謝錦文、溫致陞、柯 武泉等5 位理事,各簽發乙張500 萬元本票,共5 張面額 均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用以保證大湖農會總幹事 選舉時選給鍾淑君,事後確由該5 位理事依約選舉鍾淑君 為總幹事,其他4 位理事則棄權,故該5 張本票應返還投 票選舉鍾淑君之5 位理事即渠及被上訴人、謝錦文、溫致
陞、柯武泉,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錢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提出前開5 張本票號碼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
7.證人柯武泉亦到庭結證稱:102 年3 月19日在上訴人位於 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0號住處,當場看到 被上訴人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當時渠及被上訴 人、謝錦文、溫致陞、吳東衡等5 位大湖農會理事均在場 ,因上訴人要求渠等在場之5 位理事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 會總幹事,該5 位理事與上訴人約定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 會總幹事,並各開立500 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 102 年7 月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舉,當時大湖農會有權選舉 鍾淑君為總幹事之理事有9 位,僅前開5 位理事依約選舉 鍾淑君,故該5 張本票應依約返還該5 位理事,系爭本票 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錢無關,上訴人叫渠等5 位理事 各開立該5 張本票,指定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總幹事, 並承諾鍾淑君當選後,當場在渠等面前撕掉本票,如果跑 票,則代表渠等5 位開票理事積欠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說 既已選完,就沒事了,故渠未向上訴人索回本票,沒想到 上訴人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8.證人鍾淑君雖到庭證稱:渠於102 年7 月12日當選大湖農 會總幹事迄今,未見過系爭本票,不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與渠無關;102 年3 月19日前, 苗栗縣全部18鄉鎮農會理監事均已定案,102 年3 月20日 未獲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農會)支持擔任總幹事 ,故於102 年3 月21日才自獅潭農會退休等語(見原審卷 第41至4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等5 位理事於102 年3 月19日各開立500 萬元本 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理事,約定 如確實選舉鍾淑君為總幹事,則免除本票債務,涉及是否 以減少消極財產方式期約賄選,鍾淑君為脫免疑慮,尚無 法合法期待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證人吳東衡到庭結證稱:當初選舉係由上訴人操盤,所以 上訴人要求選舉鍾淑君,故跟隨組織運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59頁),證人柯武泉亦到庭證稱:鍾淑君雖然在上次的 庭上,證明在102 年3 月19日簽發本票以前,她不認識渠 等,也與渠等沒有任何接觸,但應該是假的,要渠等選舉 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均足認證人鍾淑 君所言不實,其上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有 關。
9.證人范鼎房於本院結證稱:渠於102 年3 月12日到18日之
間,是跟謝錦文一起去的。因為渠去蘇州是半夜,第二天 渠就自己去廣州了。後來渠又回蘇州,待在徐志文招待的 賓館一個晚上,住在賓館的時候,是渠自己出的錢,飛機 票渠買的,渠出了4 千多元的人民幣,約2 萬元新臺幣, 並沒有接受徐志文招待。渠跟謝錦文一起回來,何時回來 時間渠忘記了。渠有看到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的動作,但是 票上記載什麼渠沒有看到,5 個農會理事都有簽。當時簽 發的原因是因為,簽票的時候是說5 人要一起行動投票給 特定人,不要跑票,但當時還沒有說要投給誰。渠在大陸 接受徐志文招待是去他的工廠吃飯,是普通家常菜,吃過 一餐等語(本院卷第53-56 頁)。
10.證人黃博君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3 月15日有跟被上訴人 、吳東衡、柯武泉同一班飛機同飛上海,下了飛機是別人 來載渠等到蘇州,在蘇州與吳東衡、柯武泉一起住在賓館 ,渠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有聽說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給上 訴人,但是沒有看到,也不曉得為何他要簽發本票給上訴 人,去旅遊與簽發本票渠不清楚有何關係。在大陸旅遊的 費用是徐志文招待,即機票、飯店的錢全程都他招待。徐 志文還給渠錢花用,渠還跟他拿了1 萬元人民幣,徐志文 還給被柯武泉2 、3 千元,就是沒有條件送渠等錢花用, 渠、謝奕智、柯武泉、吳東衡都有接受招待,但是只有渠 跟徐志文拿1 萬元人民幣,其他人渠不清楚。渠去的時候 跟張弦鐘、吳東衡、柯武泉是同一飛機,到飯店就碰到溫 致陞及謝奕智。隔天晚上渠等喝酒唱歌的時候,有碰到范 鼎房跟謝錦文。渠記得范鼎房來住一晚有唱歌後,隔天就 坐飛機去他朋友那邊,只有渠在那邊19天,謝錦文、范鼎 房、溫致陞、吳東衡、柯武泉、被上訴人這幾人只有在那 邊5 天就回來了,102 年3 月12選完大湖農會代表之後渠 就去大陸了,所以其他人大概除了謝錦文、范鼎房之外, 溫致陞、吳東衡、柯武泉、謝奕智大約102 年3 月19日回 來的,因為出發日應該是102 年3 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 56 -60頁)。
11.證人謝錦文證稱:渠有與溫致陞、謝奕智、吳東衡、柯武 泉每人各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那時在102 年3 月19日下 午時的時候,渠剛剛跟范鼎房坐飛機從大陸回來,之後坐 范鼎房的車子到上訴人家,剛好4 點多,他拿本票給渠簽 。上訴人要求因為總幹事還沒有登記,他要渠支持組織選 出來的人選,當時還沒有指定是何人,要到5 月份才登記 。所以渠與溫致陞、謝奕智、吳東衡、柯武泉5 人每人各 簽了面額500 萬元的本票,作為投票的擔保。原審卷宗第
16頁的本票是上訴人簽的,他是第一個簽發的,再來才是 渠,渠記得渠的尾數號碼是66號。當時上訴人是操盤手, 跟徐志文是同夥的,他們要支持獅潭鄉的鍾淑君,渠等5 人不太喜歡,因為地方上認為是空降部隊的壓力,因此與 上訴人有爭執。後來因為簽發本票的關係,渠等就不得不 將票投給鍾淑君,渠等5 人都有投給鍾淑君,因為有9 個 理事,另外4 個沒有投票,只有渠等5 人去投票。所以鍾 淑君以5 票當選。鍾淑君當選之後,渠有跟上訴人要回本 票,但是他不還給渠。因為他說選完後他會撕掉,這事情 發生後,上訴人到溫致陞家裡跟渠說不要一直講不服氣上 訴人的話,不然下個輪到渠。因為總幹事產生後,上訴人 到農會去當操盤手影響人事權,他想當地下總幹事,什麼 都要管,所以渠等5 人反彈的聲音愈來愈大,所以才會產 生本件訴訟。渠在102 年3 月12日到3 月19日之間,有到 蘇州接受徐志文的招待,渠是3 月16日跟范鼎房一起去。 去時很晚了,徐志文派人來接渠等,渠等住在小小的飯店 ,什麼名字不清楚,白天沒有出去玩,都在賓館睡覺,范 鼎房第二天3 月17日就去廣州了,渠與范鼎房都是搭3 月 19日下午的飛機才回來,渠在那邊過了3 個晚上,白天也 在睡覺,有人來叫才起來吃飯,渠自己住一間房間,偶而 有碰到其他的人,溫致陞也是吃飯的時候有看到,三餐都 在徐志文工廠那邊解決,渠本來不要去的,上訴人約渠去 的,要渠趕辦護照,因為怕渠等跑票,所以渠的飛機票及 住宿費用及膳食費,都是上訴人安排的。渠不知道在102 年2 月27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選舉經費30萬元,再由被 上訴人交付給徐志文作為選舉使用,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要 求徐志文先墊付渠等的旅遊費用,渠認為渠跟范鼎房、溫 致陞、謝奕智、吳東衡、柯武泉等人到大陸去玩,沒有花 到每人50萬元。農會理事沒有薪水及報酬,只有兩個月開 一次會的車馬費,所以選理事不用花什麼錢。鍾淑君是何 人渠也不知道,因為上訴人是操盤手,到了5 月登記的時 候,有2 個候選人,鄭正亮跟鍾淑君,渠等的意思就是選 本地人,102 年7 月18日去大陸時,渠不想跟吳東衡、柯 武泉去,所以渠跟溫致陞2 人一起去,7 月21日選前一天 ,回來臺灣之後,聽到被上訴人說有把柄在他手上,想到 是本票,投票那天早上要出席的時候,渠等有一起談到本 票的事,所以渠等5 人才一起改變意願把票投給鍾淑君, 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上訴人本來說要撕掉所以不肯 返還等語(本院卷第60-67 頁)。
12.證人溫致陞證稱:渠在102 年3 月19日的時候有與謝錦文
、被上訴人、吳東衡、柯武泉每人各在上訴人家中簽發面 額500 萬元本票1 張,就是像原審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簽 的本票一樣,簽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要登記候選理事的人 只有渠、被上訴人、吳東衡、柯武泉、謝錦文等5 人,那 時還沒有決定,但是上訴人希望他支持的人當選,那時已 經有風聲出來鍾淑君要來選,鄭正亮是他登記後渠才知道 他要出來選,之前只有聽說鍾淑君要參選總幹事。簽本票 的原因,是上訴人怕渠等跑票給對方,對方有4 席,總共 有9 席理事,對方支持的是以前的總幹事。是上訴人要渠 等簽發這本票支持鍾淑君,那時有聽說了,怕渠等跑票。 但是簽本票的時候,渠等心裡還未決定支持鍾淑君了,渠 等5 人跟上訴人是一個派系,另外4 人跟之前的總幹事是 另一派系,所以上訴人是渠等的老大,渠等都會給他面子 聽他的話,所以當時就簽發本票。但是心裡面還沒有確定 要選鍾淑君,簽發本票之後,渠有反對選鍾淑君。那時還 有1 人選姓黃的,但是後來沒有出來。但都聽上訴人的。 因為渠有開1 張本票在那邊,渠自己忘記本票的號碼,但 是第一個人就是被上訴人開的,在102 年3 月12日到19日 有接受徐志文招待到大陸玩。機票、住宿、膳食費都是徐 志文處理的,第1 天渠跟徐志文、被上訴人一起去,住在 徐志文工廠宿舍。第2 天有住在徐志文安排的旅館,徐志 文沒有安排渠等出去玩,所以第3 天渠就自己去上海的各 景點去玩,渠後來自己從上海回來蘇州,大約3 月17日就 回臺灣了,渠和被上訴人一起回來。因為選理事沒有好處 ,不需要賄選,也不需要要選舉經費,當初渠等5 人沒有 說要籌措選舉經費,系爭卷內被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3 月19簽的為了投票給鍾淑君所做擔保,到103 年7 月22日 早上,渠等有聚在一起討論決定要投給鍾淑君。在蘇州的 時候,渠私下跟徐志文借款人民幣1 萬元,到現在還沒有 還,渠選代表時,是上訴人拿30萬元給渠,上訴人有要渠 轉告謝錦文說,如果再講話下個就輪到他,意思是說只要 涉及講到選舉總幹事的話,下一個就是謝錦文的本票會被 提示。渠有跟上訴人要回本票,但他說撕掉了,而且沒有 證據給渠看。因為上訴人想當地下總幹事,什麼事情都要 管理,所以渠等5 人都有意見,因此他才會要渠轉告謝錦 文,不要再東說西說。關於人事及推動事務他都要管,所 以他的意思是要謝錦文及渠等除了總幹事以外的事情,任 何事情也都不要有意見,只要他作主,渠等不可以反對等 語(本院卷第67-72 頁)。
(四)以上諸位證人證詞均互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
吳東衡所提之本票號碼均為連號(見原審卷第70頁),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消費借貸,當 無可能由上開5 位理事同時開立500 萬元本票各乙張交付 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縱或積欠上訴人款項,亦與系爭本 票無關,系爭本票實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柯武泉、 謝錦文、溫致陞、吳東衡等5 位大湖農會理事開立,用以 擔保該5 位理事均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總幹事,且上訴 人向該5 位理事表示鍾淑君既已選上就沒事,上訴人會將 本票撕毀,故不肯將本票歸還被上訴人等5 人,因此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該5 位理事才並未積極向上訴人催討返還 本票,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如確為擔保選舉,何以 被上訴人久未催討云云,尚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實消費借貸5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該500 萬元之消 費借貸,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出直接原因關 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苗栗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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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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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19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582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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