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原金
被 告 潘夢時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二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 元,至114 年3 月31日止」, 惟查,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之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裁定,已酌定被告自104 年6 月份 起負擔扶養費之方式,且已確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起迄 時間是否有變更?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有再闡明之必要。 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