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温長妹 (即謝祥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賴其昌
黃國勳
黃錫棠
黃國禎
黃菊珠
黃菊美
黃得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子權
賴秀錦
上列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共
同複代理人 楊毅萱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温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末應增列「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祥源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中雙草湖段500-265 、500-548、500-5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7-23 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為告知訴訟(見同上卷第108 頁),抵押權人華南銀行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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