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85號
MLDV,102,婚,185,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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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甲○○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原告甲○○於103 年1 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 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均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原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35,000 元 ,嗣於104 年6 月17日當庭減縮為765,900 元(見本院卷二 第151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8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並共同居住於苗栗 縣公館鄉○○村○○000 之0 號住處。被告平日務農,原 告則為家庭主婦,惟被告婚後外遇不斷,外遇對象不僅登 門嗆聲,催趕原告離婚,更於102 年6 月間將其與被告之 性愛照片放在原告住家一樓桌上,意在羞辱原告。(二)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叫囂、摔東西、罵三字經,要將原 告趕離家門。原告曾於96年7 月間發現被告與外遇對象在 包廂內喝醉,而欲攙扶被告返家,被告竟甩開原告,並抓 原告去撞鋁門,致原告頭部受傷住院治療;復於100 年11 月中旬某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管教子女之方式而與其發生 口角,並憤而拉扯原告之衣領,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辱罵 原告「畜生」、叫原告滾出去;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兩造因被告外遇等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毆打原 告左臉頰,並拉原告頭部去撞水泥地,嗣長女丁○○聽聞 兩造吵架聲音下樓後,上前拉住被告,惟被告仍於原告起 身後,抓住原告衣領將原告拋摔出去,致原告後腦杓著地 昏厥,並受有頭部血腫之傷害,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 號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詳細 載明被告上述家庭暴力行為。
(三)其後,被告無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村000 之0 號住處,藉故 對原告咆哮,並將原告之手機丟棄在住處外水溝,而違反 民事保護令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511 號、第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苗簡字第1155號判處被告恐嚇、 違反保護令等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
(四)再者,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同年月11日時再對原告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 第2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婚後處於被告外遇



、家庭暴力、言語羞辱之陰影下,長期受被告之不堪同居 之虐待,且兩造委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對原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78 號、 102 年度家護字第257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被告係家庭暴 力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 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被告有 酗酒習慣,且有外遇,未盡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宜 由被告行使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被告與其外遇對象 於102 年12月13日,攜帶3 名未成年子女至中途之家參觀, 並告以:媽媽不愛你們,只是要錢,離婚後你們不乖,就送 到這地方關起來,要關到18歲才能離開等語,灌輸未成年子 女不當觀念。被告並於102 年12月21日,攜3 名未成年子女 至私人神壇,迫使3 名未成年子女接受喝符水、於身體上蓋 圖印等道法儀式,令3 名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益足證被告 不適宜行使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反之,3 名未成年子 女素由原告照顧,而與原告感情甚篤。是以,基於3 名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判決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於婚後處於被告外遇、家庭暴力、言語羞辱之情況下, 再加以被告長年不尊重原告,不尊重兩造婚姻之神聖,致原 告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 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四、贍養費部分:
兩造結婚後,原告全心奉獻家庭,為家庭主婦,非職業婦女 ,未置個人財產,若因本件判決離婚,將陷於生活困難,故 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贍養費100 萬元。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另因被告平時務農,種植芋頭、水稻、雜作農產品等,並 從事農地翻土工作,收入頗豐,故被告及原告就3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其負擔比例應以2 比1 為適當。併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57元,依原告與被告1 比2 之負 擔比例計算,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戊○ ○、丁○○每人每月10,371元。




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原告婚後財產: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合牌汽車,於 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3 萬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
1.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之0 號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不包括所坐落之土地),經鑑價結果為 1,241,800元。
2.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汽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 為20萬元。
3.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六和牌汽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價 值為12萬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31,800 元〔計算方式﹕( 1,241,800+200,000+120,0001,561,800)-30,000= 1,531,800 〕,應平均分配其婚後財產,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65,900 元(計算式:1,531,800 ÷2=765,900 ) 。
七、綜上,爰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 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371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765,900 元及自家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離婚部分: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7 月間發現被告與外遇對象在包 廂內喝酒,欲攙扶被告返家而遭家暴乙節,原告並未載明 其發現之被告外遇對象是何人?亦未記載在何處包廂內喝 醉,由何人攙扶被告返家?更未說明原告頭部受傷在何處 住院?因此原告之指控純屬虛構。
(二)100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係被告發現原告盜領被告之 銀行存款,才發生口角,原告至今亦未將盜領之金錢返還 被告,故原告主張100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外遇 等問題發生口角,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不斷,外遇對象不僅登門嗆聲,催 趕原告離婚,更於102 年6 月間將其與被告之性愛照片放 在原告住家一樓桌上,意在羞辱原告乙節,時間上與事實



均不符,此係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利用中華電信emome 網路電話散佈MMS 網路多媒體,造成被告生活上之困擾, 並觸犯網路法律刑責,被告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原告自願 放棄相片內容之任何告訴。爾後被告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 責(包括:事業、財產、婚姻、感情),原告將不予干涉 、追究、提告,此有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之 切結書二份可憑,從而原告以此照片15張作為本件離婚起 訴之依據,實有違反兩造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切結書之 約定,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沒有能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且家中的開銷皆是由被 告一個人負擔,故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被告行使。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訂立有切結書二份,其中一 份切結書記載:原告自願放棄相片內容之任何告訴;爾後 被告在外之一切行為自行負責(包括事業、財產、婚姻、 感情),原告將不予干涉、追究、提告,詎原告又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原告實有違反雙方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 切結書之約定,而顯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提起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及贍養費100 萬元為無理由。(二)被告自94年起從自家二樓搬到一樓居住,原告仍在二樓居 住,被告自94年搬到自家住宅一樓居住起至96年之期間, 被告與原告不曾性交,詎料,原告於96年肚子漸漸大起來 已懷孕,原告為掩飾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始懷孕,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96年間逕行至○○○婦產專科 墮胎,此節請求本院發函向○○○婦產專科調取原告96年 病歷之墮胎全部資料含墮胎之配偶同意書,即可發現原告 與配偶以外之人曾合意性交,原告顯有故意或過失。另原 告於96年因參加其大學之同學會,事後經被告打聽其大學 同學會之期間三天,地點在宜蘭,除聚餐之外,都可玩3P ,原告參加其96年大學同學會三天回家,可見原告私生活 不檢。是以,原告非屬無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被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若法院判定3 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時,則扶養費應該各 付一半。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爭執原告除婚後財產汽車一部之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基



金,此二基金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及違反保護令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78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本 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2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觀諸本 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載該案於 開庭審理時,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稱:100 年12月17 日當天,我聽到罵人的聲音很大聲,所以下樓查看,我看 到爸爸(按即被告)打媽媽(按即原告)耳光,媽媽原本 要還手,但是沒有打到爸爸,爸爸就抓媽媽的衣領及頭髮 ,往地上摔,媽媽就倒地碰到水泥地,媽媽有昏過去等語 ;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當天下樓時我聽到妹妹哭 的很大聲就報警,當時看到媽媽已經昏倒了,媽媽的頭腫 起來;之前有看過爸爸打媽媽耳光;如果媽媽要出門,爸 爸就會罵很難聽的話等語。又觀諸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 2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載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8 時 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之0 號阻擋原告出門 ,並質問原告是否要去找客兄,原告未加理會,被告則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臂及臀部瘀青等傷害;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1日8 時 許,因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用,對原告口出惡言,叫原 告及子女去吃屎喝尿,或是去給人幹一幹就有錢等粗鄙言 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該件聲請保護令沒有意見。 綜核上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對 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為真實。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自101 年3 月2 日起即未 共同居住,且其與原告分居期間,與訴外人己○○同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103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 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 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離婚請求既有



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關於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另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 自得依聲請酌定之。
(三)依兩造陳述,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自101 年3 月2 日 起即未與被告同住,該3 名未成年子女於103 年6 月5 日 經原告偕同到院陳述意見,法官先請原告及被告暫離庭, 並分別訊問3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丙○○於法官訊 問時稱:現在和媽媽、弟弟及妹妹住在一起,爸爸從伊國 中開始比較少回家,慢慢就變成完全沒有回家;如果爸爸 和媽媽離婚了,希望能由媽媽監護並與媽媽共同生活等語 ;未成年子女丁○○於法官訊問時則稱:現在跟媽媽、哥 哥及弟弟一起住,爸爸有好一段間沒有回家住;如果爸爸 跟媽媽離婚,希望由媽媽行使監護權並且跟媽媽一起生活 ,因為爸爸很少回家,我們喜歡什麼爸爸都不清楚,媽媽 比較瞭解我們等語;未成年子女戊○○於法官訊問時亦稱 :現在跟媽媽、哥哥及姐姐住在一起,如果爸爸媽媽沒有 住在一起,希望能繼續跟媽媽一起住,因為爸爸比較不會



照顧我們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四)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原告及被告因考量3 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故皆有高度監護意願 。然依據兒童保護原則評估,家暴行為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是以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評估,被告過往 曾有家暴行為,被告素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 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 監護能提供3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但宜由社福機構 追蹤輔導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主要照顧 者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關於被告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未據被告請求酌定,且觀諸兩造自101 年3 月2 日 未共同生活迄今,被告均能與3 名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故法院目前尚無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判決離婚係因被告婚後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所致之 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原告非屬無過失之一方,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查:1.縱認原告曾於100 年 8 月3 日在內容記載「爾後被告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責( 包括:事業、財產、婚姻、感情),原告將不予干涉、追 究、提告」之切結書上簽名,惟此並非同意被告為家暴行 為,亦非預先免除被告之家暴行為責任,該切結書顯與原 告本項請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2.關於被 告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墮胎部分,經本院調取○○○婦 產專科原告之墮胎全部資料顯示:原告墮胎手術書上有原 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有○○○婦產專科函覆 之原告生產及手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雖被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該簽名係因原告欺騙伊,故伊才在手術書上 簽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於原告之墮 胎手術書上簽名同意,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墮胎 部分,即難採信。3.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同學會時與他人



3p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
(三)綜核上情,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肇因於被告之 多次家暴行為所致,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原告亦無過失 可言,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況,及兩造係於86年10月21日結 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與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告所請求100 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認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贍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有 明文。又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487 號判例參照)。故此贍養費之給與義務,應屬 婚姻效力中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核其目的係為保護弱勢 離婚配偶離婚後之生活,須以權利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為其要件。至於是否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 生能力為唯一衡量標準,應視請求一方之財產及謀生能力 等情狀予以整體判斷,倘因個人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 難期待其從事職業,或欠缺職業上之知識能力,無法憑己 力謀取生活資財等情事而言,固可能符合陷於生活困難之 要件。但請求之一方若具有相當之工作與收入,即難遽認 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應給 付贍養費100 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 於104 年4 月開始工作,每月薪水約2 萬3000元左右(見 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102 年10月16 日起訴時尚有富邦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之基金,是原告目 前尚有一定資產,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堪認其應有一定 之謀生能力,離婚後可憑其己力維持生計,自難遽認其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丙○○、戊○○ 、丁○○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分 別為17歲、14歲及11歲,尚需仰賴兩造提供食衣住行等基 本生活所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 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 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102 年度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現所居 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987元,以此標 準估算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自本件訴訟期間 之104 年4 月起開始工作,每月薪水約2 萬3000元左右等 語;被告則稱其一個月差不多平均賺8 萬元上下等語(參 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101 年度、10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 66,086元、19,844元,名下有3 筆財產,總額為131,240 元;被告101 年度、10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000 元、0 元,惟名下有財產5 筆,總額為4,391,300 元。本院審酌 上情,考量3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為3 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3 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 應加以評價,方屬公允,及斟酌被告之財力優於原告,並 參酌上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987元之標準, 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予原告,其餘之扶養費則由原 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10月21日結婚,於婚前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 提起本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收件日期章戳可稽。是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應以102 年10月16日為準。(二)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開庭審理時,兩造就雙方下列婚後 財產不爭執,臚列如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 特六合牌汽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3 萬元。被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汽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 20萬元。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六和牌汽車,於 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12萬元。被告所有之曳引車,扣除 被告於起訴時負債總額後,價值為0 元(見本院卷二第62 頁)。
(三)兩造就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 鄉○○村○○000 之0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包括 所坐落之土地)之價值多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基金之 價值若干?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茲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之0 號房屋之價值,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390.3 平方公尺、換 算大約為118 坪,以每坪3 萬元計算,估算為350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被告則稱「○○村的土地依 公告現值一坪大約兩萬五到三萬元,當初建該房屋,蓋到 好加鐵工,大約71萬元左右,該房屋於起訴時的價值大約 50萬左右,因為十幾年房子,且是鋼骨的房子,依據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是547,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 面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委 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再委請捷丞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 價後,其估價結果顯示該建物1 樓之價值為1,025,200 元 ,2 樓之價值為216,6002,合計價值為1,241,800 元,有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8 頁)。被告雖於104 年3 月5 日現場勘驗時辯稱僅2 樓建物屬其婚後財產,1 樓建物非 屬其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23日開庭時 未曾抗辯1 樓建物非婚後財產,且稱系爭房屋之價值約50 萬左右,所述顯包括1 、2 樓房屋在內,則其事後改稱僅



2 樓建物屬其婚後財產云云,尚難採信。本件經捷丞不動 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後,原告改主張上開房屋之價值如估價 報告書所載為1,241,800 元,而被告仍表示:該房屋是10 幾年的房子,我覺得應該只有五、六十萬元左右等語(見 本院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就本件該 房屋經由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乙事,事先亦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32頁)。是以,本院認該房屋既經專業估價事務所進行 鑑定,且兩造事前對於鑑價機構亦無任何意見,故本院認 上開被告所有房屋之價值,以鑑價機構鑑定之1,241,800 元為合理。
2.關於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基金部分,雖原告主張該基金係 原告出售婚前所有財產房屋一棟後所購買,依民法第103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應列為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1 頁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院函 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原告所有基金明細資料,其結果顯示原 告所有基金之全部投資起日係介於96年4 月17日至100 年 4 月1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金金額總計為433,732 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計算式﹕83,491+143,000 +68,600 +27,880+110,761=433,7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 金額計為646,373 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部回覆之基金投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因上述 原告所有基金之投資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述原告所有之基金有民法第103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 上述原告所有之基金,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四)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110,105 元(計算式: 433,732+646,373+30,000=1,110,105);被告之婚後財產 為:1,561,800 (計算式:200,000+120,000+1,241,800= 1,561,800 )。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1,695 元,應 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5,84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848 元,及自103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及聲明:




反訴被告甲○○與反訴原告乙○○結婚後,反訴被告遊手好 閒,沈迷電腦玩股票,甚至盜領反訴原告在銀行存摺之存款 ,反訴被告身為母親,自婚後未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其他費用。是以,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家庭收支調查表,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代墊其應分擔 之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總計3,204,473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婚後辭去工作,專心在家照顧家庭及 小孩,並協助反訴原告之事業,負擔一切之家事勞動,雖無 工作收入,但絕非遊手好閒。而反訴原告種植芋頭、水稻等 農作,收入頗豐,其經濟能力遠優於反訴被告,惟家事勞動 主要非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負擔3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是以,反訴原告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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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