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伍茂打露打弩晞刺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1 年4 月18日起,其中壹萬柒仟元自民國102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購買被告銷售之房地,至民國102 年 6 月間止受有貸款利息、水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 損害,故其先位聲明第2 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360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擇一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397,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備位聲明第3 項則主張被告遲延交 付,致其至102 年6 月間止受有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依據 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審理時具 狀及以言詞,就上開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主張其上述貸款 利息等(增列「101 年過戶至104 年火災及地震險保費2,34 2 元」1 個項目)損害計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254 元,及其中397,668 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0,586 元部分自104 年6 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備位聲明 第3 項部分,主張其上述因被告遲延交付,致其依民法第23 1 條規定受有貸款利息損害計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44 元,及其中325,780 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5,264 元部分自104 年6 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87、88、93、9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就上開備位聲明第3 項部分,增 加「兩造間契約約定(即如原證16所示「契約附件交屋通知 書第肆條第二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87、123 頁)。此項訴之追加,並非聲明之擴張,且非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不符。惟原告主張依據上開約定內容為「核 撥貸款後到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是被 告是否業已交屋及何時交屋,為其爭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中有關先位聲明中請求權基礎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主張之其中1 項理由,即為「被告至 原告起訴前,經其催告仍未交屋」。是被告是否業已交屋及 何時交屋一點列為主要爭點之一。兩造就此爭點並已互為攻 防。是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追加此一新請求權基礎,雖為 訴之追加,惟不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說 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01 年3 月20日與被告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推出之「俬房 院」編號A2,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 巷00號」房地(就建物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就房地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2,200 萬元 。原告就系爭房地價款除交屋款10萬元外,業已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90 萬元在案。 又就外水電部分,原告另給付被告15萬元,並於101 年10月 31日支付系爭建物內設置壁爐之費用34,900元予訴外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房屋登記面積」欄記載:「 二、房屋登記面積:本房屋面積共計329.35平方公尺(99.6 3 坪),包含:㈠主建物面積計249.24平方公尺(75.39 坪 )。㈡附屬建物面積,合計50.2平方公尺(15.18 坪)。㈢ 增建面積計29.95 平方公尺(9.06坪)」。清楚載明系爭建 物登記面積共為329.35平方公尺。惟依原告於102 年5 月24 日調得系爭建物(即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號)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赫然發現其登記主建物面積為249.24平 方公尺,另附屬建物陽台為24.94 平方公尺,雨遮為25.26 平方公尺,合計竟僅299.44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 記載登記面積329.35平方公尺,尚短少29.91 平方公尺。再 經原告102 年5 月24日調得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審閱後 亦發現測量面積之主建物面積為249.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為24.94 平方公尺,雨遮為25.26 平方公尺(計50.2平 方公尺),確定短少29.91 平方公尺。登記短少之部分面積 ,原告推斷或係買賣契約中「增建部分」為非法違建而未能 登記所致。惟此項違建無法登記之事實,被告於原告洽談購 屋與簽約時均從未告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較買賣契約短少 29.91 平方公尺,該短少之面積已可至少隔為兩間房間或一 間客廳及餐廳,甚且許多市售套房之總面積均未達29.91 平 方公尺,此等大面積之短少,難謂非屬重大之瑕疵,如原告 簽約前知真正登記面積僅299.44平方公尺,而非買賣契約所 示之329.35平方公尺,即不願為購買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方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2,190 萬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次查,101 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郭財寶、經理吳幸燁、工地經理林正斌等人均表示系爭 建物經客變後約2 至3 個月可完工交屋。惟被告遲至102 年 方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1日交屋初驗。惟初驗前原告曾數次 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有諸多缺失,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映,被 告表示將會處理,但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並未積極處理,乃先 準備檢查項目表攜往現場以便逐一驗收。驗收時原告發現系 爭建物有如俬房院A2戶初驗缺失表(以下稱「缺失表」)所 示之121 項瑕疵;過程中被告公司在場人員葉豐銘請原告將 須補正事項整理製作1 份給他作後續處理,雖其未簽名,但 並未否認有此等缺失;惟事後被告並未處理完成。又缺失表 中所列121 項缺失,與原證11被告公司簽呈即被告依買賣契 約必須施作予原告之工作(如三樓浴室修改、二樓採光罩玻 璃、樓梯及各樓層地磚打除及泥作粉平等項)無關;均係屬 被告所出售房屋之其他瑕疵。而自101 年3 月20日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至今早已超過1 年,系爭建物除面積嚴重短少 外,尚有包括大門、廁所、後院、木作天花板、前後陽台、 地板、系統櫥櫃、電燈、煙囪等各項目共121 項瑕疵,原告 實完全無法按其簽立買賣契約時之計畫使用系爭建物,故於
102 年6 月11日以頭份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定期5 日催告 被告補正,否則視為逕行解除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惟期 限經過,被告並未補正完成。爰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登記面積329.35平方公尺,總價金 為2,200 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6,798元,短少29 .91 平方公尺實相當於1,997,928 元之價值減少,無論系爭 房屋價值之減損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少,其程度均非常重大 不言可喻,且就此重大瑕疵,被告不僅自與原告洽商購屋至 簽立買賣契約均未為告知,甚且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房屋 登記面積欄亦係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所為之惡意欺瞞,致 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調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測量成果 圖方赫然發現系爭建物面積嚴重短少。況系爭建物除面積嚴 重短少外,尚另有121 項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依:
①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190 萬元 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60 條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下列費用,合計為1,018,254 元 :
⑴101 年4 月份至102 年6 月份按年息1.82% 計算3 年又 3月之貸款利息971,044 元。
⑵101 年9 月過戶起至104 年5 月之天然氣費2,869 元。 ⑶101 年9 月過戶起至104 年5 月之自來水費1,888 元。 ⑷101 年9 月過戶起至104 年6 月之電費6,470 元。 ⑸101 年過戶至今之地價稅3,571元。
⑹101 年過戶至104 年房屋稅30,070元。 ⑺101 年過戶至104 年火災及地震險保費2,342元。 ③原告解除契約後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下列不當得利,合計184,900 元: ①外水電增加系爭建物價值15萬元。
②裝設壁爐增加系爭建物價值34,900元。 ㈤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得 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短少面積價值之減少價金 1,997,935 元及依附表所示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系爭建物另有共121 項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 10萬元。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承諾於101 年6 月前交屋至104 年6 月份按年息1.82%
計算所支付之貸款利息971,044 元之損害;或依系爭買賣契 約附件交屋通知書第肆條第二項有關貸款利息負擔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利息971,044 元。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簽立101 年3 月20日時即 已交屋,其後之工程係另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乙節,並非 事實:
⑴查簽約當日並未交屋,且當時仍有被告依買賣契約必須 施作予原告之工作,如三樓浴室修改、二樓採光罩玻璃 、樓梯及各樓層地磚打除及泥作粉平等項。而此等工作 價款為房價所包括,兩造並未另行簽立承攬契約,有被 告公司之簽呈可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⑵又依被告公司之交屋通知書,係通知原告於102 年4 月 11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並「辦理交屋」之相關手續, 更堪證101 年3 月20日並未交屋,且可證至少到102 年 4 月11日被告仍未交屋予原告。
⑶再依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102 年10月11日工程進度表 (應為「101 年10月11日」之誤植) ,清楚可知被告公 司之預定施工進度已排到101 年10月28日以後,尤可佐 證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簽約時確未交屋。 ②被告103 年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所示內容,除與 壁爐有關之部分外,均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須完成之項 目,並非其所稱之依原告指示承攬之項目。至於與壁爐有 關之部分僅有排煙管通道之「洗洞」及頂樓排煙孔砌磚而 已,此部分之施作至多1 天即可完成,不可能拖延長達1 年多之久;且有關洗洞位置,原告早於101 年6 、7 月左 右即已確定,此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工地主任張宗文於10 4 年3 月16日鈞院證稱:於伊離職前壁爐洗孔位置即已確 定,伊係101 年7 月間離職等語,足證有關壁爐洗孔位置 於101 年7 月或之前即已確定,被告所稱遲未確定乙節, 並非事實。再附表中三樓之套房及浴室地磚等,被告在原 告看屋而尚未簽約之時,即已著手打除。以上事實,有原 證19之照片可參,且被告當時工地主任張宗文亦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確有指示將一樓到四樓地板及室內隔間要打除 等語。
③被告主張: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銷售人員已經向 原告說明契約登記面積不包含增建面積乙節,並非事實。 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至今仍未證明,自不能 認係真實。
⑴經查被告公司之人員當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登記面積不包
含增建面積乙事,業據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員工葉貞儀 於鈞院於104 年4 月23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有買被告公司房子的事情,有否參與?)證人答 :我有協助吳幸燁小姐處理協助簽約,跟陪同帶看房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協助處理簽約以及陪 同帶看房屋過程中,被告公司的人,有無提到原告買的 建物有增建而增建無法登記的事情?)證人答:沒有特 別說明增建無法登記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稱 買賣當時被告已經向原告說明契約登記面積不包含增建 面積乙節,確非事實。又依證人葉貞儀所證述,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郭財寶及郭財寶之母竟然於與本件有關之檢 察署偵查案件開庭前打電話恐嚇證人葉貞儀,且造成證 人心生恐懼。被告之行逕實屬違法囂張,被告於本件所 言豈能信哉!
⑵此外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李怡櫻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 告所辯不實。
④被告主張:原告在101 年曾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申請按 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須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主張原 告於101 年9 月22日已經見過所有權狀,在此之前就應該 知道該房屋的登記所有面積乙節,實屬被告之強辯。茲查 :
⑴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0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而辦理 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豈 能以此即認原告於契約成立之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坪 數短少?被告所稱原告於101 年9 月22日即已經見過所 有權狀,即不能主張坪數短少云云,並無理由,實屬強 辯。
⑵又原告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係由被告之人 員吳幸燁將所需資料整理成疊交予原告,原告嗣後即將 整疊資料交予稅務機關之辦理人員。當時並無坪數短少 之認知,並未一一詳閱細看,並不知悉登記坪數短少。 ⑤被告主張: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於貸款契約書上面會記載 建物登記總面積,對保時會出示給原告核閱,原告在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就已經知道登記面積,不得主張登記 坪數短少乙節,亦屬被告之卸辯,說明如下:
⑴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0日完成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辦理貸款或對保亦均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所 發生之事,自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房 屋坪數短少!被告所稱原告於對保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即不能主張坪數短少云云,亦係強辯。
⑵有關房屋貸款及抵押設定手續,當時係由被告公司之代 書辦理,資料亦由被告公司交予代書整理及與銀行為相 關之處理,原告相信代書之專業,亦只在已由代書記載 完成之文件上用印,就其內容並未詳為比對。
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房屋還有施工,除與壁爐有關通 氣管道鑽孔部分外,均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須完成之項 目,並非瑕疵修補或更改,亦非其所稱之依原告指示承攬 之項目,此僅有被告公司之簽呈為證,兩造並無簽訂其他 協議書。
⑦有關被告地磚未能及時運至系爭建物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 主張部分,其始末如下:
⑴101 年3 月20日簽約時,被告答應於總價金2200萬元範 圍內作到原告所要求之樣子,不再收取任何款項,此部 分包括地磚在內。嗣至101 年5 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郭財寶通知原告隨同前往臺北被告協力廠商處挑選 地磚,未料到達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財寶突向原告表示 ,希望地磚之錢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後續進貨及施作 。原告當下傻眼,但為了能盡快搬入房屋乃勉予答應, 當天即挑好地磚。
⑵至101 年7 月份,原告發現地磚仍未到貨,乃向被告及 其協力廠商了解,被告協力廠商即地磚公司表示:被告 公司並沒有人向他們下定要求進貨等詞,原告方才知悉 被告根本未幫原告訂地磚。且被告協力廠商亦表示原告 之前所挑選之該地磚沒貨,已無法提供。
⑶原告不得已只好尋求自力救濟,向友人所介紹之台中廠 家緊急訂貨,該廠家亦非常積極配合,於101 年8 月10 日即將地磚送至工地現場。被告本應積極施作完成,然 被告公司還是遲遲未動工,屢經催促,直到101 年10月 初,被告才開始動工施作。
㈦謹就本件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如 下意見:
⑴鈞院現場履勘時,曾諭示鑑定人就本件原先所存之121 項 瑕疵鑑定其補正所需之費用,俾作為原告得否為解除契約 之參考,而原告亦經提呈原證15之瑕疵照片供鑑定之用。 惟查上述鑑定報告就此漏未鑑定,懇請鈞院函請鑑定人補 充之。
⑵又本件「增建部分」原告本認知係屬合法可登記之部分, 然目前卻為「非法之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故其 價值不應純以「造價」計之。且既係依法應拆除之違建, 則其價值應以零計算,若然則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價值損失額至少應為594,974 元。 ㈧被告公司對於「增建部分」不斷地欺騙與隱瞞,被告公司在 刑事偵查庭與本件民事法庭上不斷地強調二樓與四樓的鋼構 雨遮是屬於增建部分,但卻絕口不提且刻意隱瞞室內就已經 有其他多處違章建築之事實,原告在103 年10月24號經勘驗 建築師口中得知,系爭建物目前室內違建包含了一樓大門、 一樓浴廁,二樓及三樓陽台、浴廁等部分,系爭建物中不知 還有多少違建是被告公司所隱瞞的!這些違建隨時都有遭拆 除之危險,誰能擔保系爭建物不會被報拆?被告公司打從一 開始就不老實,也從沒老實過,絕口不提有其他諸多室內違 建之部分。合理推斷,被告公司利用室內不法違章建築,來 混充合法建坪來欺瞞消費者,謀取不法的暴利,理應重懲。 ㈨被告更在103 年9 月12號初勘驗現場當日,連法官親自詢問 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遭其矇騙。被告公司之人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5 號詐欺案件所提出之證物 (參該案件上開卷宗第73-75 頁,即照片與系爭建物平面, 原證20參照),亦故意欺瞞偵查之檢察官,被告公司之人於 該案所提出之所謂原告買受建物之平面圖與原告簽訂買賣合 約上之平面圖完全不符,被告公司用政府合法核發的平面圖 來冒充兩造買賣合約上之平面圖,以矇騙檢察官,實屬狡詐 !
㈩被告公司之人於102 年度司調字第117 號民事答辯狀所提出 之變造及裝潢前後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被證6 參照),被 告公司竟利用兩件完全不同標的物的照片來混充系爭建物, 竟還謊稱:其室內建材設備亦已完備,並經甲方(即原告) 驗收無誤,且認為滿意等詞,更在於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民事答辯狀㈡中再次提及被證6 ,利用假照片謊稱已與甲 (即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分明惡意欺騙,混淆事實。證人 張宗文在104 年3 月16號論述,已證實在原告101 年3 月20 日簽約時系爭建物的現況圖為原證19照片。
被告公司主張:原證12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變更格 局及建材交屋通知書所載:『本公司本著配合客戶變更格局 及建材之施工,目前已配合客戶要求變更工程,且此工程已 進行至尾聲。』更謊稱此通知書是原告口頭委託被告新承攬 之工程進入尾聲之通知書等語。此通知書單純只是『交屋通 知書』,此由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受到被告公司人員葉豐 銘及郭黃銹葉通知到系爭建物現場進行驗收手續,原告於10 2 年4 月9 日當日內容(即原證22),原告清楚明白告知被 告公司葉豐銘及郭黃銹葉,若要通知原告交屋,請按照合約 上白紙黑字清楚載道:交屋通知日必須寄發郵件掛號通知單
通知原告。原告才於102 年4 月11日收到被告公司所寄出之 通知書。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謊稱的:新承攬之工程進入尾聲 之通知書等語。另被告公司交屋負責人二度說道:『初驗然 後複驗才是交屋,交屋前一定是先查驗完,先檢查完之後沒 問題,再簽交屋同意書。』此語已經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 司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完全沒有看過及簽署被告公司所 稱之交屋同意書,被告公司分明說謊。由此顯見,被告公司 根本是為了逃避後續責任,才在交屋通知書上特意註明:『 新承攬之工程進入尾聲之通知書』等語,顯然故意作假。 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受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54 元,及其中397,668 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0,586 元部分自104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900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935 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受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44 元,及其中325,780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5,264 元部分自104 年 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詐欺部分: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 建物登記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登記面積面積短少29.9 1 平方公尺,係無法登記之增建部分,此項違建無法登記 之事實,原告於簽訂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均未告知 原告,原告係受到被告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予 以否認,因此,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點記載:「房屋登記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329.35平方公尺(99.63 坪),包含:㈠ 主建物面積計249.24平方公尺(75.39 坪)。㈡附屬建物 面積,合計50.2平方公尺(15.18 坪)。㈢增建面積計29 .95 平方公尺(9.06坪)」等文字,雖然有讓人誤認為系 爭建物之登記面積包含增建面積在內之虞。惟上開第2 點 條款之內容,實係因為被告公司於擬定買賣契約範本之疏 忽所造成。故被告公司於銷售人員於向看屋之客戶解釋該 條內容時,均會特別強調增建面積並未包括在房屋登記面 積內。而且系爭建物乃係採先建後售之方式銷售,因此, 銷售時買受人均會實際到成屋現場看過,故買受人對於房 屋之結構內含有增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並未列入登記面 積範圍內,甚為明瞭。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 ,已多次親臨現場看過系爭建物,且於簽約當時,並由銷 售人員吳幸燁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向原告說明買賣契 約第2 條第2 點中之房屋登記面積僅包含主建物面積249. 94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50.2平方公尺在內,至於增建 面積29.95 平方公尺,則不包括在內。故原告於簽約當時 ,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多少。
③又原告係屏東科技大學畢業,受過高等教育,其本身即具 備相當之知識;且其在購買系爭建物之前,早就曾先購買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巷00號4 樓之房 屋。因此,足見原告已有購屋經驗,其不可能不知道增建 物不列入登記面積之常識。更何況,徵諸一般土地、房屋 買賣交易,買賣雙方通常最在意、最重視的就買賣標的物 之登記面積為多少,除以總買賣價金後,計算出每坪約多 少元,然後才能判斷成交價金是否有高於附近一般市價, 是否有買受之價值。因此,原告在買受系爭建物時,豈有 可能不注意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面積。再者,原告 曾於101 年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頭份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申請辦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根 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上所公布之地價稅問答實例第六點 所載,可知原告如欲辦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告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亦即9 月22日)前,填 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 「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因此, 足見原告早已於101 年9 月22日前已見過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並提供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辦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既然原告 於101 年9 月22日前已見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則其對於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登記面積,應當甚為知悉,故 其主張:被告銷售人員吳幸燁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 告知其登記面積不包含增建面積;且吳幸燁將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資料整理成疊後,交由原告辦理;其係於102 年5 月24日調得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後,始知 悉建物登記面積短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④況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之同日,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148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俾原告向該銀 行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相關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文件均由鄭貴女代書製作後,送至彰化銀行由 原告用印經該銀行對保後完成手續等情,為證人鄭貴女於 104 年3 月16日到庭結證在卷,且為原告所自認。因此原 告於101 年4 月17日在向彰化銀行接受對保時,已見過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契約書(俗稱公契書),知悉 登記面積不包含增建面積。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詐欺 之情事,則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101 年4 月17 日)起算,屆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提起本訴,其撤銷權 之行使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援引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
⑤綜上所述,原告早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即已知悉系爭建 物之登記面積僅包含主建物面積249.24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面積:陽台為24.94 平方公尺、雨遮為25.26 平方公尺 ,並未包括增建部分之面積在內,且其於簽約前後也見過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故其對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甚 為瞭解。因此,其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24日調得系爭 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及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後,始 知悉建物登記面積短少等情,即非事實,顯不足採。 ⑥又原告雖曾以102 年6 月11日頭份郵局270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惟細讀其內容僅主張被告銷售之房 屋有登記面積短少29.91 ㎡之瑕疵,應於5 日內補正該瑕 疵,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云云,並未有隻字片語主張民法第 92條之詐欺行為,更未有行使同法第93條第1 項撤銷權之 意思表示,附此指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登記面積短少而構成重大瑕疵之部分: ①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即已知悉系爭 建物之登記面積僅包含主建物面積249.24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陽台為24.94平方公尺、雨遮為25.26平方公尺
,並未包括增建部分之面積在內,且其於簽約前後也見過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故其對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甚 為瞭解,因此,並無所謂面積短少之瑕疵問題。 ②又系爭建物乃係先建後售,原告於多次至現場鑑賞房屋並 決定買受後,即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並簽訂交屋協 議書。該交屋協議書第1 條已明確載明:「本戶房屋連同 土地應有持分業經乙方(即被告公司)依照房屋土地預定 之買賣契約書履行完竣,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或損害甲方( 即原告)權益情形,其室內建材設備亦已完備,並經甲方 驗收無誤,且認為滿意。交屋後甲方(即原告)不得藉任 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上開約定更足證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並無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登記面積短少之重大瑕疵等語,為無理 由。
③退萬萬步言,依台中建築師公會103 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欄所載(請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系爭建築 物「增建部分」,其面積為29.91 ㎡( 9.05坪) ;該增建 鋼構構造物,其經核准登記則兩造合約之單價每坪65,473 元,換算總價為594,974 元;其未經核准登記則以其100 年11月價格日期成本480,000 元計算,兩者之價格差額為 114,974 元,核與成屋買賣契約總價2200萬元差距甚為懸 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但書規定,原告據以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㈢關於原告主張121項瑕疵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有如起訴狀證6 所示之12 1 項重大瑕疵,被告予以否認,因此,依法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該121 項重大瑕疵存在。
②被告所推出之俬房院建案,乃採先建後售之方式,房屋全 部興建完成後,再予以銷售;且被告所興建完成之房屋, 並非一般之毛胚屋,而係內部已有初步簡易裝潢之房屋, 例如:地面已鋪好地板、浴室及廚房均已裝設廚具及衛浴 設備、各房間牆壁均已粉刷好油漆等等,此有證6 所附之 照片為證。原告先前已多次由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帶同進入 系爭建物內參觀、鑑賞。因此,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同時與原告簽訂交屋協議書,將 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給原告,讓 原告得以遷入及開始進行裝潢。故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 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完成交屋手續,且被告當時所交 付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
③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後,原告要求
進行「三樓浴室修改、安裝二樓採光罩玻璃、樓梯及各樓 層地磚打除及泥作粉平」等附帶條件之施作,且由原告自 行提供地磚、壁爐、煙囪等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交 屋協議書第6 條規定:「甲方遷入或裝潢時,即視為交屋 完成。」因此系爭建物於原告要求再次進行局部之變造及 裝潢時,即應視為已經交屋完成,雙方就成屋買賣契約各 自應負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至於,原告嗣後委由被告 另行局部變造、裝潢部分,則屬另外之承攬契約。故原告 提出被告寄發之客戶變更格局及建材交屋通知書亦載明「 本公司本著配合客戶變更格局及建材之施工,目前已配合 客戶之要求變更工程,且此工程已進行至尾聲」等語,益 證買賣契約已交屋完畢,該函通知本旨為承攬工程完畢之 交屋。原告曲解為買賣契約之交屋非可採信。
④依系爭買賣契約內頁客戶變更申請書載明,A2戶地磚敲除 、防水施工由公司負責、客戶自付地磚及施工費等字句, 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郭財寶於101 年5 月4 日帶同原告前 往台北市伸達磁磚公司挑選地磚及浴盆,原告在伸達公司 有挑中其合適之地磚,惟不知何原因未向伸達公司採購, 而改由另家不明商號於101 年8 月中旬將原告再行採購之 地磚送達被告工地。原告主張:101 年5 月份郭財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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