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梅英
張坤寶
原 告 吳幸旻
被 告 張秋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惠榮
被 告 陳李盡妹
訴訟代理人 陳訓真
賴麗華
被 告 詹昌弘
訴訟代理人 詹黃金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劉江玫秀
張大州
張大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張春梅
詹宏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永松
被 告 孫宏志
張阿萬
林張玉珠
林茂松
林蘭英
林秋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張美玲(詹秀蓮之法定繼承人)
張美玉(詹秀蓮之法定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子(詹秀蓮之法定繼承人)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卓蘭鎮鎮西坪510 、511 及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 ,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三、本院前因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以共有人張大 州為被告。惟依卷附共有人張大州舊戶籍資料所示(參見本 院卷一第27頁),其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人,如尚存活 ,迄今已達90歲高齡,且因早於35年間即已遷出國外(泰國 ),致國內已無法查得其最新戶籍資料以確認其存歿。嗣原 告張聰明於104 年4 月2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 表明已與共有人張大成取得聯繫,將於同年5 月出境與共有 人張大成聯絡商討,並試圖與共有人張大州及張春梅接觸, 然原告張聰明之訴訟代理人張坤寶旋於同年5 月12日來電表 示雖已聯絡得共有人張大成子女,但同時獲悉共有人張大州 業已死亡(參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為 確認共有人張大州存歿,查證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於 104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 個月內,就共有人 張大州之存歿及其繼承狀態為陳報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 5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四第187-190 頁)。
四、惟原告張聰明僅於104 年6 月9 日以書函(參見本院卷四第 192 頁)聲請延期6 個月以利其聯繫共有人張大州之繼承人 與共有人張春梅,並於同年6 月23日陳報共有人張大成授權 劉素芬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代理人之授權書(參見同上卷第
194 頁及背面信封),迄今並未陳報任何足以證明共有人張 大州仍存在,或其繼承人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02-206 頁)。本件原 告顯有逾期未就當事人適格為補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共有人張大成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年7 月13日以書函陳 報共有人張大州已經死亡,並請求給予1 年以上時間處理共 有人張大州繼承與授權情事(參見同上卷第201 頁),併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