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枝
李宏榮
鍾堃鋅
李雙鼎
謝政財
風美妹
葉清榮
徐振男
劉榮昌
徐連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8、58、73、109 、119 、125 、126 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宏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鍾堃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八編號三之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三之2 所示之物沒收。
李雙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八編號四之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四之2 所示之物沒收。
謝政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風美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八編號六之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六之2 所示之物沒收。
葉清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徐振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劉榮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徐連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壹、李清枝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常務監事,並為民國103年 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南庄鄉登記第2 號候選人;李宏榮係前苗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並為 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鍾堃鋅係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秘書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李雙鼎係李清枝競選總部 後援會之會員;謝政財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村長並為 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風美妹係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之賽 夏族原住民;葉清榮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為李清 枝競選總部之委員;徐振男係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村民;劉 榮昌曾擔任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 援會會員;徐連宗係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代表。另鍾堃鋅、李 雙鼎、風美妹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行賄對象(以上均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籍設苗栗縣南庄鄉並為前開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貳、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葉清 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為期李清枝能順利當選,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一、李清枝、李宏榮因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地區之鄉長選舉選情緊 繃,為期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 指示李宏榮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向苗栗縣 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買票。李宏榮遂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復於103 年11月 21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鍾堃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鍾堃 鋅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0號之李清枝競選總部會面, 雙方見面後,李宏榮請鍾堃鋅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 ,並交付賄款5000元予鍾堃鋅(即附表一編號,詳後述) ,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鍾 堃鋅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由李宏榮交付前揭自其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中之16萬元現金後 (包含其中5,000 元係作為向鍾堃鋅買票之用),由鍾堃鋅 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金額予附表一 編號㈠至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 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鍾堃鋅明知李清枝、李宏榮所交 付之賄款及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選民均明知鍾堃鋅所交付 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 收之(附表一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 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鍾堃鋅復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地(向李雙鼎買票部分,詳如前述附表一 編號所示),請李雙鼎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隘寮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李雙鼎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 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鍾堃鋅交付3 萬9,000 元 現金後(包含其中5,000 元係作為向李雙鼎買票之用),由 李雙鼎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行賄對象, 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 附表二所示選民均明知李雙鼎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二所示對象 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 備行求階段)。
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 ,在李清枝競選總部,談及本次南庄鄉南江村賽夏族原住民 之鄉長選情緊繃,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李清枝、李宏榮、 謝政財竟共同基於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李宏榮指示謝 政財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 村具有投票權之賽夏族原住民選民進行買票,並由李清枝當 場交付5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謝政財收受。謝政財遂於103 年 11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 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風美妹住處,雙方見面後, 謝政財請風美妹(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 ,並交付賄款2000元予風美妹(即附表三編號㈩,詳後述) ,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風 美妹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共同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由謝政財交付4 萬8 千元現金後(包含其中2,000 元係作為向風美妹買票之用),由風美妹以每戶有投票權人 1,000 元之對價,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金額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行 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 清枝,而風美妹明知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所交付之賄款 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選民均明知風美妹所交付之賄款均 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 附表三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 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四、李清枝、葉清榮於103年11 月間某日傍晚,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庄路某處進行選舉活動時,李清枝向葉清榮告知其南庄鄉 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為使其順利當選,遂請葉清榮為其向苗 栗縣南庄鄉南富村之選民買票,經葉清榮應允後,李清枝、 葉清榮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清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予黃月英,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 清枝,而黃月英明知葉清榮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黃月英並未將收受交 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
五、徐振男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 附表四所示金額予附表四所示之行賄對象,約定其及戶內家 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附表四所示之人明知 徐振男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 而收受、代收之(附表四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 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六、劉榮昌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 六所示金額予A1,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 持李清枝,而A1明知劉榮昌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A1並未將收受交付賄 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七、徐連宗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 七所示金額予謝劉鳳英,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 投票支持李清枝,而謝劉鳳英明知徐連宗所交付之賄款係用 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謝劉鳳 英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 預備行求階段)。
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進行約談後,及李宏榮、謝政 財、葉清榮於偵查中檢察官尚不知有共犯時,供出本案候選 人李清枝為共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至七所 示賄款。
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 葉清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 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枝(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 卷【下稱第48號偵卷】三第277 至281 頁,本院卷一第62頁 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李宏榮(見第48號偵 卷三第188 至189 、193 、280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下稱第119 號偵卷】第15至16、44、47頁背面、164 頁背面、16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 126 至142 頁)、鍾堃鋅(見第48號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16 、29至33、49至53、55頁,第48號偵卷三第9 頁背面至13、 33至36、40至43、165 至167 、173 至174 、192 頁背面、 284 頁背面,第48號偵卷四第4 頁背面、8 、44頁背面至46 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 李雙鼎(見第119 號偵卷第178 、184 至185 、193 頁背面 至194 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謝政財(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下稱第58號偵 卷】第7 、22、23、32頁、第81至83頁、第86、110 頁,第 48號偵卷三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 、第135 至136 頁)、風美妹(見第48號偵卷二第2 至3 頁 、第32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第135 至 136 頁)、葉清榮(見第103 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下稱第 73號偵卷】二第134 、135 、153 、154 頁,本院卷一第63 頁、第76頁背面、第139 頁)、徐振男(見第48號偵卷一第
126 頁背面、第128 頁、第131 、13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 、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140 頁)、劉榮昌(見第73號偵卷 一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7頁背面、第140 頁背 面至141 頁)、徐連宗(見第119 號偵卷第59至62頁、第66 、67頁,本院卷一第63、78頁、第141 頁背面)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一至七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3 年12月5 日公告(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37頁) 、台灣省苗栗縣南庄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報(見第104 年度 選偵字第1 號卷第46頁)、第17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 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 至53頁、第185 、186 頁,卷證 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鍾堃鋅(附表一編號) 、證人胡福生(附表三編號㈧)、范文龍(附表一編號㈠, 見偵卷一第99頁)、李俊田及李陳月嬌(附表一編號㈥)、 涂秀榮(附表一編號㈧)、張雲光及張慶信(附表一編號 )、朱金龍(附表一編號㈩)、余正雄(附表一編號)、 李清香(附表一編號)、梁阿春(附表一編號)、李根 春香(附表一編號)、彭政忠(附表一編號)、林浩二 (附表一編號)、李阿石(附表一編號)、黎滿雄(附 表二編號㈠)、古文光(附表二編號㈢)、朱金火(附表三 編號㈤)、陳慧娟(附表三編號㈧)、巫盡妹(附表四編號 ㈠)、呂謀(附表一編號㈧)、何涂秀花及陳添財、陳添明 (附表一編號)、A1(附表六)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以上見本院卷二第60至184 頁、第188 至194 頁、第198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17 、221 至 225 頁、卷附密封袋,卷證位置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 鍾堃鋅手機通聯照片9 張(見第48號偵卷一第22至26頁)、 被告鍾堃鋅當庭繪製收錢位置圖(見第48號偵卷一第36頁) 、被告李清枝競選文宣(見第48號偵卷一第150 頁)、被告 李宏榮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第119 號偵 卷第19、20頁)、被告李清枝選舉幹部請帖(見第48號偵卷 三第29頁)、被告李宏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第48 號偵卷三第46至47頁,第119 號偵卷第21至40頁)、扣押賄 款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苗栗縣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以上見附表一至七所示卷證位置)、103 年度 選偵字第48、109 、125 、126 號暨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第 125 號偵卷】第27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第17
號偵卷】一第242 至253 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七所 示被告及證人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李清枝 、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葉清榮、徐 振男、劉榮昌、徐連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李清枝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規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 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 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 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 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 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見解亦同)。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 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或兼 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 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 接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475、5792號判決意同此旨)。㈡、核被告李清枝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含附表一 、二、三、五)所為;被告李宏榮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 、三(含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鍾堃鋅就犯罪事實欄 貳、一、二(含附表一、二)所為;另核被告李雙鼎就犯罪 事實欄貳、二(含附表二)所為;被告謝政財就犯罪事實欄 貳、三(含附表三)所為;被告風美妹就犯罪事實欄貳、三 (含附表三)所為;被告葉清榮就犯罪事實欄貳、四(含附 表五)所為;被告徐振男就犯罪事實欄貳、五(含附表四) 所為;被告劉榮昌就犯罪事實欄貳、六(含附表六)所為; 被告徐連宗就犯罪事實欄貳、七(含附表七)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鍾堃 鋅、李雙鼎、風美妹等3 人另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清枝等10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 徐振男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係以使被告李清枝順利 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上說明,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 書認屬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 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就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犯行 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就附表三編號 ㈩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風美妹 就附表三(除編號㈩外)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葉 清榮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彼此間,以上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至七所示收受賄款之證人 於偵查中均證稱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情,符合一 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部分,僅係代收後如何處理的問題;況且,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上開證人與被告李清枝非親非故,主觀上自無為 其買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是難認其等具有與被告 李清枝等人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㈤、被告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就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 葉清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 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被告 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警、偵訊筆錄(頁數同前),檢 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被告李清枝涉有嫌疑,然因被告 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具體供述謀議賄選之情節及賄款 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李清枝之犯行,此情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甚明(見起訴書第14、16、17頁),是被告李宏 榮、謝政財、葉清榮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 2 )。至被告李宏榮、葉清榮、謝政財之辯護人暨被告李雙 鼎、風美妹雖均請求本院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規定免除其刑乙節。惟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 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李 宏榮、葉清榮、謝政財、李雙鼎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除被告李雙鼎外,其餘3 人同時( 曾)擔任公職,更應為民表率,渠等均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 甚,是渠等雖自白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然渠等之 行為已對選舉造成相當影響,其行並非全然無暇;至被告風 美妹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尚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李 清枝為共犯,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基此,就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
、李雙鼎及風美妹等人,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10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 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王家和當 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 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 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 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①被告李清枝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擔任常務監事有一些微薄的 薪水,子女會提供零用錢,加起來未超過2 萬5 千元,需要 照顧外孫及外孫女;②被告李宏榮自述台北延平中學畢業, 目前失業,之前在縣政府工作,月入約5 、6 萬元;③被告 鍾堃鋅自述台中商專畢業,在農會上班,月入約5 、6 萬元 ;④被告李雙鼎自述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無業,靠農保之老 農津貼維生,患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門 診追蹤治療,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84頁);⑤被告謝政財自述國小畢業,擔任村長,月入約 3 、4 萬元,家裡有83歲的母親,兩個姊妹、1 個哥哥均在 台北;⑥被告風美妹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靠老 人津貼維生,患有本能性高血壓、脂質代謝疾患、肝炎等疾 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苗栗縣南庄鄉為生所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需要幫罹患膀胱癌之媳婦籌 錢;⑦被告葉清榮自述新竹高工畢業,擔任鄉民代表,月入 約5 萬多元,家裡尚有101 歲之父親,行動不便,太太與其 年紀相同,身體不好,子女均外出謀生,本身患有缺血性心 臟病,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6頁);⑧被告徐振男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做清潔工,月入約1 萬7 、8 千元,需要照顧罹患心 臟病的太太,本身患有高血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腎功 能不健全、重度聽障生活不便,有崇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1、87頁 );⑨被告劉榮昌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靠勞保年金維生,每 月約1 萬5 千元,家裡尚有身體不好的母親,罹患冠狀動脈 疾病、高血壓心臟病、兩個弟弟為重度肢障,均需人照顧, 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1至92頁);⑩被告徐連宗自 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月入約1 、2 萬元,家裡尚有大哥為
重度殘障,需要幫其洗澡,另有5 個兄弟、1 個姊姊各自獨 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鍾堃鋅 、李雙鼎、風美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葉清榮、徐振男、徐連宗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風美妹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被告並非候 選人,其等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 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 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堃鋅、李雙鼎 、謝政財、葉清榮、風美妹、徐振男、徐連宗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上開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 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堃鋅、 李雙鼎、謝政財、葉清榮、風美妹、徐振男、徐連宗應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 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李 清枝、李宏榮及劉榮昌部分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李清枝自 述擔任農會常務監事,本應以身作則,為民表率,竟為當選 而主導本件行賄者顯不足取;被告李宏榮自述曾擔任苗栗縣 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更應知法守法,況其於79年間, 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79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80年減刑),褫奪公權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1年度聲再一字第9 號裁定開始再審,經該院以82年度再 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 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 3826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再更一字 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 確定;被告劉榮昌自述擔任鄉民代表,亦應言傳身教,況其 於85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
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 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8、26頁)。上開被告李宏榮、劉榮昌均未能引為警惕,為 使被告李清枝當選而為賄選,再度違反選罷法案件,足徵其 等前所受緩刑或徒刑之宣告,經歷多年仍未能記取教訓,成 效不彰。是以,現行刑事政策雖由應報主義改採矯正主義, 而法院之刑事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判決,然仍 兼有引導社會風氣之功能,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 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 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 風氣,本院認就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均不宜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