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號),
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日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日祥為謝黃玉梅之子,謝黃玉梅於民國62年1 月10日,與 案外人杜清飛(已死亡,為杜李儒之配偶)、蘇枝仔簽訂「 土地分割契約書(杜清飛為甲方,蘇枝仔為乙方,謝黃玉梅 為丙方)」,約定分割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 號 (其後已改編定為後龍鎮龍北段400 號)土地,分割後謝黃 玉梅就該號土地中0.0137公頃之狹長形部分(如附件),提 供杜清飛、蘇枝仔道路用地使用。其後謝黃玉梅過世,由謝 日祥繼承,杜李儒、吳石川、林添財、古桂香、傅振焜(古 桂香之子)、陳秀蘭各自取得杜清飛、蘇枝仔上述土地之所 有權,或承租上述土地上房屋(吳石川住於坐落上述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後龍鎮龍山路29之3 號,古桂香住於同路29之6 號、29之7 號為陳秀蘭所有出租予傅振焜、杜李儒住於29之 8 及31號,另29之5 號為林添財繼承自其母林呂玉,惟未居 住)。
㈡、謝日祥明知杜李儒、吳石川、林添財、古桂香、傅振焜、陳 秀蘭等人,居住於上述地點,且以謝黃玉梅提供之土地為唯 一對外通道,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103 年10 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巷道內,原瀝青及其下之 水泥鋪面刨除,且未清除碎瀝青、水泥塊,而未鋪設硬鋪面 ,該巷道因而鬆滑難行並形成高低之落差,致生危害於往來 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杜李儒、吳石川、林添財、古桂香、傅振焜、 陳秀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由被告出資委託告訴人 吳石川協助回復原狀,且已回復,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 7 月10日審理筆錄、104 年度司苗小調25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陳報狀暨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一併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