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9號
MLDM,104,訴,119,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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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成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刑警背心壹件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錦成明知其並非警察,不具備公務員身分,竟基於公然冒 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林金雄所經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苗62 線口之竹亭坊小吃店內,於不特定人所得共同見聞之公眾場 合,公然穿著刑警背心並持手銬1 副,向林金雄偽稱:「我 是警察」等語,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司法警察人員,嗣劉 錦成於該址飲用啤酒約2 瓶多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迨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劉錦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 縣泰安鄉錦水村苗62線橫龍山入口附近之「龍山口檳榔攤」 前,見友人謝豪駕車搭載其胞弟謝思祖至該檳榔攤,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駕駛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謝豪所駕之車輛 旁,旋下車拍打謝豪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頂,對車內之謝 豪大聲怒罵,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手槍樣式)1 支指 向謝豪,向其稱:「我是刑警,已經復職」等語,致謝豪心 生畏懼,其後,劉錦成復又上車駕駛其自小客車擋住謝豪所 駕車輛之車頭,再下車步行至謝豪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持 上揭手銬伸入謝豪所在之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坐在車內之謝 豪的雙手,施以暴力將謝豪之雙手銬上手銬,並向其稱:「 你拒捕,我要將你帶到大湖分局還是派出所」等語,迨謝豪 下車後,劉錦成再拉扯謝豪已上銬之雙手,欲將謝豪強拉至 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謝豪之行動自由,然因謝思祖向適駕車行經至此之吳佳信



救,劉錦成見狀後,始取出上揭手銬鑰匙解開謝豪手上之手 銬,並駕車離開現場,而未能以上開方法剝奪謝豪之行動自 由。嗣劉錦成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泰安鄉○○ 村0 鄰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而員警則接到吳佳信報 警處理之通知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循線至前開便利商 店逮捕劉錦成,並扣得上揭手銬1 副、手銬鑰匙1 支、刑警 背心1 件、空氣槍1 支等物,並於翌(10)日凌晨0 時16分 許,對劉錦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錦成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至10時許 ,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之竹亭坊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且於 前開飲酒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先駛至「龍山口檳榔 攤」,復再駕駛該車至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 ○0 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官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竹亭坊小吃店林金雄說伊是警察,而伊當時有沒有穿刑警背心也忘記了 ,伊開車去「龍山口檳榔攤」時有遇到謝豪謝豪有下車, 他跟伊借看刑警制服等裝備,伊就拿手槍、背心跟手銬給他



看,手銬是謝豪自己把玩的時候自己銬上的,伊沒有妨害謝 豪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金雄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左右, 劉錦成有至伊經營之竹亭坊店內消費,並穿著刑警背心,拍 拍腰間的手銬對伊說:「我是警察」等語,因為伊不認識劉 錦成,所以伊真的以為他是警察,他當時穿著跟警察一樣的 背心還帶著領帶等語明確;另證人林金雄之子林孝恩復於偵 訊中證述:伊跟劉錦成喝酒時,劉錦成就穿著刑警背心等語 (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6至40頁),且有扣案之刑警背心1 件、手銬1 副為證,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為真實,而堪採信。衡以證 人林金雄所經營之小吃店係公開營業狀態,該場合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狀態,而被告亦自承其並非司法警察(見 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前開公開場合,穿著刑警背心,向 證人林金雄宣稱其為刑警之行為,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 警察人員,而屬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官銜,至為甚明。是 被告執前詞以辯,洵無可採。
㈡證人謝豪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9 日晚上10點多伊下班 開車載謝思祖去龍山口檳榔攤購買檳榔,劉錦成就突然開車 過來停在伊車的旁邊,下車拍伊的副駕駛座車門,對伊大罵 ,不知道在罵什麼,還拿一把槍在伊面前晃並指著伊,重複 說他是刑警已經復職等語,之後劉錦成回車上將車子開到伊 車頭前擋住,再走到伊駕駛座,將伊上銬,同時說「你拒捕 ,我要將你帶到大湖分局還是派出所」,伊在車上就已經被 銬住了,伊下車後還是被銬住,當時劉錦成一直要將伊拉上 他的車,伊一直請劉錦成將手銬解開,並抗拒上劉錦成的車 ,因為伊有請謝思祖求救,後來吳佳信開車經過,劉錦成看 到後才拿鑰匙解開伊手銬,但只解開一個,另一個劉錦成把 鑰匙丟給伊自己解開,劉錦成後來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 第95頁背面);另證人謝思祖則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 9 日晚上10時許,當時下班要回家,由謝豪開車到龍山口檳 榔攤買東西,伊當時坐右後方的座位,兩人都在車上,後來 有一台轎車開過來到我們車子旁邊,車上的男子就下車,到 車子副駕駛座窗戶旁,我們搖下車窗,該名男子就對謝豪說 了一些伊聽不懂的話,看起來很生氣,好像有喝酒,後來該 名男子就回他的車上拿了一把手槍,槍對著謝豪謝豪當時 還坐在駕駛座上,後來又去車上拿了手銬、刑警背心,伊忘 記先後順序,該男子後來走到駕駛座旁邊,拿手銬將坐在車 內的謝豪的手銬上,後來謝豪有下車,過程中我有聽到謝豪



叫對方成哥、成哥,後來伊看到吳總開車經過,就將他的車 攔下,並向吳總說那邊成哥在銬我哥手銬,吳總看了一下就 將車開走,後來成哥好像有將謝豪的手銬解開就開車走了等 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而證人吳佳信亦於偵訊中結證: 伊任職於湯唯溫泉會館擔任總經理,謝豪謝思祖湯唯會 館的員工,伊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10點多下班開車經過龍 山口檳榔攤時,有在路上遇到謝思祖謝思祖過來跟伊說謝 豪被劉錦成上銬,且劉錦成手上還有槍,伊就將車慢慢開走 ,並打給派出所所長報警,伊當時有看到謝豪劉錦成站在 車子旁邊,但伊車子被謝豪他們的車子擋住,看不清楚他們 在幹什麼,謝思祖當時跑過來跟伊說「吳總吳總,我哥… 」,很害怕、緊張、感覺快哭了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及背面 )。細繹證人謝豪謝思祖吳佳信之上開證詞並無刻意誇 大之情,且渠等對於被告確有下車持槍指向謝豪、持手銬將 謝豪銬上,並由謝思祖對外向吳佳信求救等重要情節之證述 ,互核均大致相符,益見其等所述並非虛妄,參以被告亦自 承:確有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在龍山口檳榔攤遇見謝豪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 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前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證人謝豪雙手因上銬之紅 腫挫傷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40、49、55、58頁 ),及手銬1 副、手銬鑰匙1 支、空氣槍1 支等物扣案為證 ;且該等證人均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 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均與 被告查無何怨隙,而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 理,從而,前開證人之證述均足堪採信。
㈢而被告持手銬將證人謝豪銬上,並欲將謝豪強拉上車等事實 ,亦據本院勘驗「龍山口檳榔攤」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
◎檔名:「M2U01854.MPG」(共24秒) ⒈103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14分4 秒(為監視器影片畫面時 間,以下均同),影片中一名身著白色長袖襯衫、深色長 褲,腰間繫有較長褲顏色更深色腰帶之男子(下稱A 男) ,步行至停放於畫面右側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右車,其左 側車頭面向鏡頭)駕駛座車門旁。
⒉同日晚間10時14分6 秒至27秒,A 男之右手自其背後臀部 附近取出一物並伸進右車車窗內,上半身並往車窗內傾斜 。
◎檔名:「M2U01855.MPG」(共4 分40秒) ⒈同日晚間10時14分33秒至15分13秒,A 男上半身持續向右



車駕駛座車窗內傾斜,並有拉扯之動作。
⒉同日晚間10時15分14秒至21秒,A 男往後退幾步,將右車 車門關上,並將某物品放入其右側褲子口袋後,走向停放 於畫面左側之車輛(下稱左車,其左側車尾面向鏡頭)左 側。
⒊同日晚間10時15分21秒,A 男繞過左車車尾,走向左車之 右側。
⒋同日晚間10時15分33秒至36秒,A 男從左車車尾附近走出 後,走向右車右側。
⒌同日晚間10時15分48秒,右車內一名男子(下稱B 男)自 行打開駕駛座車門,走向右車左前方,A 男並從右車之右 側走向B 男。
⒍同日晚間10時15分54秒至16分48秒,A 男與B 男說話,過 程中有以右手指向B 男、扣上襯衫鈕釦、以左手指向右車 等動作,B 男背對鏡頭,僅能看見其雙手之上臂,狀似雙 手被銬住。
⒎同日晚間10時16分49秒至18分24秒,A 男轉身自左車拿出 一件條紋背心,向B 男展示,過程中有以手指向B 男。該 期間內,於10時17分3 秒至34秒,一名身著白色短袖襯衫 之男子(下稱C 男),走向B 男後方,並將類似手機之物 遞給A 男,但A 男未拿,C 男即以該手機通話並離開。 ⒏同日晚間10時18分37秒至19分42秒,B 男走回右車駕駛座 車門外,A 男將該背心放回左車後再度走向B 男,並以右 手拉扯B 男之雙手,B 男因雙手被銬住而數度重心不穩。 (10時20分1 秒畫面中斷,再開啟另一個檔案) ⒐同日晚間10時20分1 秒至21分38秒,A 男走向B 男,在右 車駕駛座車門外,替B 男解開手銬。
⒑同日晚間10時23分23秒,B 男開啟右車駕駛座車門入內。 ⒒同日晚間10時23分48秒,A 男駕駛左車、B 男駕駛右車, 兩車同時駛離現場。
⒓同日晚間10時25分1 秒,畫面結束。」,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7頁)。又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A 男、B 男、C 男 ,分別為被告、證人謝豪、證人謝思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與證人謝豪謝思祖前 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觀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 示,被告持物伸入證人謝豪車窗內,並傾斜其上半身伸入謝 豪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其後,謝豪走出車外雙手亦 似遭銬上,及被告以右手拉扯證人謝豪之雙手,致謝豪數度 重心不穩等節,亦與證人謝豪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播



放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述:劉錦成一開始是先開車到伊 車子的旁邊,在副駕駛座的車門,很兇地跟伊說了一些聽不 懂的話,有拿一把槍,這些事情是在監視器拍攝的影片內容 之前,而監視器影片中劉錦成從屁股後面拿東西伸入伊的車 窗內是要對伊上手銬,伊不願被銬,所以有跟他拉扯,伊在 車上就被銬住了,之後伊下車請他把手銬解開,劉錦成有拉 伊的手要去他的車上,後來劉錦成拿鑰匙解開伊的一隻手, 另一隻手伊自己解開,手銬就由劉錦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至48頁),均完全相符。是被告持槍恫嚇謝豪,再持手 銬施以強暴力銬住謝豪之雙手,並強拉謝豪欲至其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此非法方法欲剝奪謝豪之行動自 由之事實,顯為明灼,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係因謝豪向其借看裝備而自行上銬云 云,並提出其於103 年6 月1 日與證人謝豪談話之錄音檔及 錄音譯文以佐其說,然查,證人謝豪係遭被告以前開非法方 式剝奪行動自由,嗣未能得逞乙節甚明,業如前述。而被告 所提之該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予證人謝豪確認後,據證人謝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錄音中之談話,係伊與劉錦成之對 話,地點是在苗栗縣泰安的萊爾富,是劉錦成約伊前往,希 望伊可以照著他設定的對話交談,要錄音前,劉錦成就有跟 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錄音中的對話事實上都不是真的, 伊也知道劉錦成要錄音,可是後面伊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不 敢照劉錦成叫伊說的方式講,開庭的時候,伊還是實在的回 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該份錄音中,證人 謝豪所述之內容,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顯屬可疑。又綜觀 渠等之該段對話,被告先係稱:「現在是6 月1 日早上11點 15分,謝豪約我在苗栗縣泰安鄉萊爾富泰安店的談話內容, 我把他記錄下來」等語,旋詢問談話之一方即謝豪稱:「小 豪你找我什麼事啊?」等語,並與謝豪直接談論103 年5 月 9 日之情形,且屢屢主動發起問題,尚於對話中刻意詢問謝 豪:「可是他們說我恐嚇你妨害你自由呀。那天我有恐嚇你 嗎?」、「我有妨害你自由嗎?」、「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做 筆錄呢?當初他們作筆錄你沒看內容是不是?你是不是沒有 看筆錄內容?」等語之諸多誘導式詢問,而證人謝豪則僅回 應「沒有」、「對」等簡單片語,並無就該日發生情節之細 節連續陳述,有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27頁);且錄音中證人謝豪談話之音量顯小於被告 ,似有較為怯弱之感,亦經證人謝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 為伊當時不太想照著講、不太想配合劉錦成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0頁),復參以證人謝豪嗣於103 年10月29日檢察官



偵訊之際,仍向檢察官證述遭被告強制上銬,強拉上車等情 ,足認證人謝豪所述係因被告指導其如何回應等情,應屬為 真,是證人謝豪於103 年6 月1 日與被告之交談內容,並非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堪以認定。況且,參以證人謝思祖當 時急於向吳佳信求救之情狀,倘斯時證人謝豪係向被告自動 請求觀看裝備,並自我上銬,同行的證人謝思祖當不可能未 聞此事,而有急於向路過之證人吳佳信求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測謊,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至晚間10時許止,在位 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苗62線口之竹亭坊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2 瓶多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先 至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苗62線橫龍山入口附近之「龍山口檳 榔攤」後,復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經警於翌(10)日凌晨0 時 16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證人林金 雄於偵訊中證述:劉錦成在伊店外的桌上喝了啤酒2 瓶,伊 有看到他桌上有2 個空瓶,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喝酒,之後伊 兒子有去跟他喝酒,到晚上10點左右,他一個人駕駛一台綠 色的車往龍山口檳榔攤方向離開,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及 證人林孝恩於偵訊中證述:劉錦成一開始就一個人在伊店外 喝2 瓶啤酒,伊去跟劉錦成打招呼時,他已經喝完2 瓶,後 來伊有再拿一瓶啤酒跟他一起喝,到晚上10點左右,他一個 人駕駛一台綠色的車往龍山口檳榔攤方向離開,車上沒有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及證人謝豪於偵訊中證 述:劉錦成當時在龍山口檳榔攤時身上有酒味,講話不清楚 ,伊的手銬打開後,劉錦成就一個人開車走了,往萊爾富的 方向開去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此外,復有 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53、54、58頁),是此節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述 :伊於103 年5 月9 日當天晚上7 、8 點從「龍山口檳榔攤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湯唯溫泉會館,去找吳 佳信跟謝豪,後來離開後到龍山口附近發現謝豪,之後伊再 去便利商店跟一群原住民喝酒,警察就衝上來逮捕伊云云, 然查,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當日晚間6 、7 時許,先至湯 唯溫泉會館找吳佳信謝豪,嗣至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苗62



線口之竹亭坊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後駕車至「龍山口 檳榔攤」及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業據證人謝豪吳佳信林金雄林孝恩等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而證人即萊爾富便 利商店店員葉詩婷復於偵訊中證述:劉錦成當天1 個人出現 ,後來跟另一部車內的人說話,後來走到休息區跟人吵架, 不到1 分鐘警方就到場,劉錦成當日沒有進來商店買酒,伊 也沒有看到他喝酒,劉錦成一來店外門口,伊就看著他,直 到他被警察上銬時伊都有注意,他都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 第92頁背面、第93頁),準此,被告於偵訊中所持之辯詞, 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在內,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空氣槍指向證 人謝豪以恫嚇之,及持手銬施以強暴將證人謝豪之雙手銬上 ,妨害其使用雙手之權利等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屬剝奪證 人謝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而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劉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官銜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本件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 年11 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上開2 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槍恫嚇證人謝豪,嗣 並對其上銬、強拉其上車,顯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行 ,惟因謝豪極力反抗及證人吳佳信適經過此處,而未生妨害 自由之結果,其妨害自由之犯罪尚屬未遂,爰就妨害自由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而被告對證人謝豪上手銬後,尚未完 全剝奪謝豪之行動自由,此據證人謝豪尚得自行開啟車門, 走出車外等情,可知甚明,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容有誤會,亦毋 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官銜之行為,將造成社會對被冒用之國 家機關不良之觀感,且其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仍 於飲酒後生理狀態已受影響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謝豪, 並對其上銬、強拉其上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之恐慌,所為非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及其僅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 另就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否認犯行,並 於本案件偵查中自行接觸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配合錄製有利 於其之對話內容,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 、57頁),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刑警 背心1 件、手銬1 副(含鑰匙1 支)及空氣槍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 頁),而刑警背心係被告用以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另手 銬(含鑰匙)及空氣槍則係用以對告訴人謝豪妨害自由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其罪項下宣告 沒收。
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錦成將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謝豪所 駕車輛旁,公然持空氣槍、霹靂小組背心指向告訴人謝豪, 並向告訴人謝豪偽稱:「我是刑警,已經復職」,嗣再穿著 刑警背心至告訴人謝豪之駕駛座旁,持手銬銬住告訴人謝豪 之雙手,並向謝豪表示:「你拒捕,我要將你帶到大湖分局 還是派出所」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嫌。經查,上情雖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豪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然就被告持霹靂小組背心向謝豪偽稱: 「我是刑警,已經復職」等語乙節,縱使為真,衡情一般執 行勤務的員警尚無可能以手持背心及手槍宣稱自己為刑警, 且被告係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謝豪所駕車輛旁邊,復下車站 立於副駕駛座車窗外提示該背心予謝豪觀看,如前所述,是 被告斯時之位置應站立於二車中間,且與車內之謝豪對談, 準此,一般路過之民眾是否得以共見共聞,甚誤認被告為刑 警,尚非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謝豪雖稱被告嗣改穿刑 警背心走至其駕駛座旁對其上銬,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證人謝豪所駕車輛之車頭前, 即下車步行至謝豪所在之駕駛座車外,而其斯時係身穿白色 長袖襯衫,而非扣案、黑色之刑警背心,且綜觀影片之全部 內容,亦僅有被告至車內取出霹靂小組背心向謝豪展示之動 作,亦未將該背心穿上,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又 該霹靂小組之背心尚非違禁物,被告持之展示並無何違法之 處,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或官銜等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劉錦成於此部分涉有前 開罪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犯罪事 實即被告劉錦成身著刑警背心於公開場所宣稱自己為刑警乙 節,有事實上之接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9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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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