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563號
MLDM,104,苗簡,563,201507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100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0 年8 月9 日」、第5 列「104 年3 月間 不詳之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1日下午10時許」)。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 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 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王枝生)後,依據 監聽所得被告與王枝生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王枝生購買 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 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 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翁坤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0年4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不詳之時間 ,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04日3月12日上午 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1日出具之原 始編號104F038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