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53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武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 日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晚上9 、10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某公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03 年12月 3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新都市電玩店執行 擴大臨檢,經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凌晨零 時35分許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0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